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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0 月 18 日
要旨:
自訴程序以無特別規定為限,始得準用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三十五條規定甚明,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其 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同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 項、第三百二十六條既有特別規定,自無準用第二百九十五條第四款之餘 地。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情,前經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終結 ,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核與第三百十五條所定不得再行自訴之情形 相符,即應依第三百二十六條諭知不受理方為合法,原審乃準用第二百九 十五條第四款為不受理之判決,殊有違誤。
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9 月 07 日
要旨:
(一)上訴人強捉某甲頂替兵役,在行為當時固應成立刑法之妨害自由罪 ,及違反兵役法治罪條例之使人頂替兵役罪,但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現已施行,違反兵役法治罪條例業經廢止,此種行為,新條例第六 條第一項已有處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其應適用之 法律。 (二)上訴人身任保長,奉令辦理兵役,乃收受賄賂,代為僱人頂替,在 行為時之法律,固犯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違反 兵役法治罪條例第六條之罪,但辦理兵役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收受賄賂,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及使人頂替兵役者,在民國二 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公布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三項及第十 五條第一項已有處罰明文,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 舊各法,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8 月 23 日
要旨: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著有明文, 此項規定為縣司法處辦理刑事訴訟所應準用,徵諸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 條例第一條之規定,至為明顯,又縣長偵查案件認為應行起訴者,填明移 送片送致審判官辦理,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 告等因被訴妨害自由案,第一審判決書雖載有公訴人兼檢察職務縣長等字 樣,但核閱卷宗兼檢察職務之縣長對於本案並未實施偵查填具移送片,亦 無足認其有移送行為之證明,是本案尚未經起訴,乃該縣司法處逕予審判 ,原審於被告等提起上訴後,不加糾正,復就實體上審判,將其上訴駁回 ,依照上述說明,均係顯然違法。
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8 月 02 日
要旨:
(一)縣政府命令徵送之運輸伕,既限於乙級壯丁,則奉令辦理者,自應 徵送該級之人,及上訴人明知某甲並非乙級壯丁,故意以強暴方法 將其徵送,自難解免妨害自由罪之成立。 (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 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 (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 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 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 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 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 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4 月 27 日
要旨:
第一審係依自訴程序辦理之案件,第二審自不得變更訴訟程序,依公訴程 序辦理。上訴人被某甲等向縣司法處指訴妨害自由等罪,雖未載明自訴字 樣,但本案既合於自訴規定,且未經縣長以檢察官職權偵查起訴,而由該 司法處予以受理判決,自應認為自訴案件,乃原審因同院檢察官提起上訴 ,並誤以阻葬部分為不得提起自訴,遂謂本件全部應依公訴程序辦理,殊 嫌未合。
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3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之妻某氏,縱令有背夫逃走之事,但上訴人將其綑縛及毆傷,已超 越制止之範圍,自仍難免妨害自由與傷害之責。
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2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充任聯保主任,挾嫌將某甲捕送區署,其妨害自由之罪名即已成立 ,無論厥後繼續羈押至十餘日之久,是否參入區長之命令,要不能阻卻犯 罪之成立。
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0 月 31 日
要旨:
聯保主任,除對於現行犯或輔助軍警得搜捕匪犯外,於其他犯罪嫌疑人, 尚無逕行拘提之權。原法院對於被告之拘禁某甲是否奉令執行職務,以及 某甲是否現行犯,並未予以說明,祇以被告身充聯保主任,遂認其拘捕某 甲不應負妨害自由之罪責,其見解實有未洽。
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0 月 24 日
要旨:
販賣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定有處罰明文,上訴人所 售賣之豬肉,既因顏色不同,有妨害衛生之嫌疑,被告為執行警察職務之 公務員,將其帶局訊問後,責令保釋,顯係依法令之行為,自不能因其調 查犯罪嫌疑,於短時間內限制其自由,遽以濫用職權或妨害自由罪相繩。
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9 月 12 日
要旨:
(一)殺人行為對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不能無所妨害,如果妨害自由即屬 於殺人行為之一部分時,自不應更論以妨害自由之罪。被告與某甲 共將某乙綑勒,用斧頭砍斃,其綑勒舉動,係殺人行為之一部分, 祇能包括的論以殺人一罪,不得援引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與殺 人罪比較,從一重處斷。 (二)犯罪動機及犯人之智識程度,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七款, 固為科刑時所應注意審酌,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殺人之犯罪 情節,縱如上訴意旨所云不能謂非重大,但原審既斟酌犯罪動機及 犯人之智識程度,認為不應科處極刑,於判決理由內記載甚詳,即 非對於刑法第五十七條所載之情形未加審酌,則其撤銷第一審判決 ,於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本刑範圍內酌處以無期徒刑,究 無違法之可言。
3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9 月 05 日
要旨:
上訴人之祖父縱為家長,按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不過有管理 家務之權責,乃以家屬某氏之行為不端,遽令上訴人強施綑縛,顯已逾越 管理家務之必要範圍,上訴人之實施綑縛行為,自應負妨害自由之罪責, 上訴人所稱奉命辦理之情形,要不得據為阻違法之事由。
3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8 月 31 日
要旨:
某氏當眾辱罵某甲,不得謂非公然侮辱人之現行犯,無論何人皆有逮捕之 權。則上訴人徇某甲之請,當場將其逮捕,本為法令所許,除於逮捕後不 即送官究辦,另有單純私禁之故意外,要不成立妨害自由罪。
3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8 月 24 日
要旨:
被害人之死,如係由於毆傷之結果,則上訴人將其毆傷後復加以綑縛,固 應於妨害自由罪外,再依傷害人致死罪處斷,而因綑縛所致之傷,無庸另 行論擬。假使被害人並非死於毆傷,因上訴人加以綑縛,致不能轉動而死 ,即應論以傷害罪及剝奪人行動自由因而致人於死之罪。
3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7 月 22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罪,以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 督權之人為構成要件,如未成年人原無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或其監 督權人已對犯人之行為予以同意者,除其行為具備妨害自由罪之條件,應 依各該規定處斷外,要難以本條之罪相繩。
3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6 月 05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係指私人以不法手段束縛他人行動自由之 行為。如為防止刑事被告遠颺起見,報告官廳加以逮捕,無論報請逮捕之 理由是否正當,既係出於官廳職權上之行為,要不能令報告之私人,負妨 害自由之罪責。
3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與在逃各犯同時同地將甲、乙兩人強拖至家,又復一同將伊兩人眼睛 挖瞎,前一行為係觸犯兩個妨害自由罪名,後一行為係觸犯兩個使人受重 傷罪名,兩行為間復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後 段,從一重之使人受重傷罪處斷。
3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犯數罪,其一罪屬於地方管轄者,應將全案覆判,一案中有被告數人 ,其中一被告所犯之罪屬於地方管轄者亦同,此在覆判暫行條例第一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至司法行政部二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訓字第三千零四十五號 訓令衹稱,新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概准不送覆判云云,係明定 覆判暫行條例所謂地方管轄刑事案件之限界,並非對於該條例第一條第二 項之規定有所變更。本件被告某甲某乙因傷害及妨害自由案件,原審僅就 縣政府初判關於某甲妨害自由諭知無罪部分予以覆判,而對於被告等傷害 部分援引上述部分認為毌庸覆判,殊有未合。
3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強盜於行劫時,綑縛事主,即係實施強暴脅迫,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 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
3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某甲原係妓女,經上訴人由其領家某乙手內租來為娼,此於某甲既不發生 使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等之問題,除其轉租行為,具備妨害自由罪 之條件,應依各該法條論處外,並不構成意圖營利和誘未滿二十歲女子之 罪。
4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捕禁被害人,勒令交款,其捕禁即屬強暴、脅迫,當然包括於強盜行為之 內,不能於強盜罪外,更論以妨害自由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