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林某及其妻林婦共同詐欺,請求賠償新台
幣八十五萬元,林婦刑事責任,已為原審刑事判決所認定,林某既為共同
加害人,縱非該案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不得謂非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乃原審僅對林婦部分裁定移送民事庭,而以未曾受理林某刑事
訴訟,認上訴人之起訴不合程序予以駁回,自非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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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上訴人於吃茶後算帳時,將刀插於桌上,其係表示如欲收茶資,即將加害
,是以恐嚇手段企圖白吃,不付茶資,欲免除應付之支出,至為明顯,嗣
雖經人搶下尖刀,而由其友代為付清茶資,致未達成目的,仍應成立刑法
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以恐嚇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未遂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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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
。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
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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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
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
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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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素
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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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稱之被害人,祇須自訴人所訴被告犯罪事實,
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至該自訴人實際曾否被害及被告有
無加害行為,並非自訴成立之要件,上訴人訴稱被告強行拆毀其所建築之
堤防,並搶奪材料等情,自係以被害人資格提起自訴,即難謂非合法。原
審認其所訴不實,縱令無訛,亦祇屬被告不成立犯罪,而竟謂上訴人非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為不受理之諭知,顯就自訴是否合法
與被告有罪無罪混為一談,殊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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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 1)上訴人某甲充任某糖廠警察,於某日夜間在廠內巡邏,發覺宿舍被
竊,向前追查,黑暗中聞籬笆處有人聲響,對之開槍,致廠工某乙
中彈身死,此項事實之發生,既為上訴人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依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認有殺人之故意。
( 2)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條件,縱如上訴人所云恐遭傷害
,始開槍示威,但被害人之加害與否,僅在顧慮之中,既非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即與刑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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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加害人對於被害人生前負法定扶養義務
之第三人所應賠償之損害,依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自應按被害人之
扶養能力,及與應受扶養之第三人之關係,於可以推知該被害人之生存期
內,所應給付之扶養額,為計算賠償額之標準,原審判決並未依法算定賠
償額,對於被告不應賠償之主張,亦毫未有所論斷,憑空酌定賠償額為八
千元,顯有可為上訴理由之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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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或配偶,對於支出之殯葬費及所
受物質上或精神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固
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惟其損害之發生,須與加害人之不法行為有因果關係
者為限,實為當然之解釋。上訴人診治被上訴人之子某甲之病,因業務上
過失而致某甲於死,固經兩審判處罪刑,並經本院駁回上訴人刑事訴訟之
上訴在案,但被上訴人對於其子某甲生前之教養,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
條本為其法定義務,且此項費用之支出並非因上訴人之不法行為所發生,
依上開說明,自在不得請求賠償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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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二項之墮胎致死罪,以加害人有使懷胎婦女墮胎之
故意為必要。如無此故意,僅因毆傷懷胎婦女之結果,致其胎兒墮落,該
婦女且因之而死亡者,即與該罪應具之要件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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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傷害罪為結果犯,上訴人既為參加毆打之人,事前又與其他共犯同往尋罵
,則其同時在場下手,即不能謂無犯意之聯絡,無論加害時用手用棍,其
因共同加害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自應負共同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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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傷害人致死罪之成立,以死亡與傷害具有因果關係者為限。若被害人所受
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係因加害者以外之他人行為(包括被害人
或第三人)而致死亡,則與加害者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負
傷害人致死之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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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占有物被侵奪者,如係動產占有人,得就地或追蹤向加害人取回之,為民
法第九百六十條第二項所明定。某甲對於被告所欠之款,並未具有同法第
一百五十一條所載情形,遽將其家中之銅煲菜刀逕自取去抵債,該被告自
可本於占有關係依上開民法第九百六十條第二項規定向其追蹤取回,某甲
於被告行使取回權之際,加以抗拒,甚至動武鬥毆,即係對於他人權利為
一種不法侵害,被告為防衛自己權利起見,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行為,不得
謂非正當防衛,縱令某甲因此受有傷害,而當時情勢該被告既非施用腕力
,不足以達收回原物之目的,則其用拳毆擊,仍屬正當防衛之必要行為,
對於此種行為所生之結果,按照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規定自在不罰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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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稱之被害人,祇須自訴人所訴被告犯罪事實在
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至該自訴人實際曾否被害及被告有無
加害行為,並非自訴成立之要件。上訴人訴稱被告搶割伊之田禾,自係以
被害人資格提起自訴,即難謂非合法,原審雖根據民事判決及縣政府保護
被告插禾之布告,認系爭田禾為被告所播種與上訴人無關,亦祇屬被告不
成立犯罪之理由,乃原判決以被告收割之田禾並非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
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認為不得提起自訴,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顯將
自訴是否合法與被告有罪無罪問題混而為一,殊嫌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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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上訴人既以詐術使人將財物交付,則被害人縱未滿二十歲,亦屬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犯罪,與同法第三百四十一條僅係消極的乘被害人精神上之
缺陷,使之交付財物,而非積極的由於加害人之施用詐術者不同。原判決
既認上訴人行詐屬實,徒以被害人未滿二十歲,竟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
第一項論擬,殊嫌未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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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被告為本案共同加害之人,縱令其在第二審未經上訴,並非第二審刑事案
件之當事人,然不得謂非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上訴人等在第二審對
其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非法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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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依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為合夥人全體之
公同共有,如加害於合夥之財產法益,即係合夥人之財產直接受有侵害,
該合夥人以被害人資格提起自訴,自非法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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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行使防衛權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條件,上訴人等奉派前往搜捕盜匪,
至某甲家時,以某甲奪門圖逸,遂開槍向擊,將其擊斃,為原判決認定之
事實,是被害人於上訴人等搜捕之際,已經逃避,並無何種不法侵害情形
,本不發生防衛問題,雖上訴意旨謂,如不開槍鎮懾,萬一該匪乘黑夜開
槍狙擊,豈不盡遭毒手等語,然於彼方之加害與否,尚僅在顧慮之中,即
非對於現在之不法侵害,加以防衛,仍與刑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顯屬不
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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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以對於婦女,乘其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不能抗拒而姦淫之為構成要件,如果加害人使用某種方法,至使
婦女不能抗拒,以實施姦淫之行為,當然成立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之強姦罪。被告向某女實行姦淫之前,向稱菩薩已來,渾身都要看過,勿
得聲張,致其有所畏懾,聽任指揮,即係以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與乘其不
能抗拒而為姦淫之情形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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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係指其結社以妨害
公共安寧秩序及其他某種類之犯罪為目的者而言,若因對於某人挾嫌,希
圖加害,而與多數共犯結合商議,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不能依
該條項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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