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整合查詢查詢結果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8 月 24 日
要旨: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林某及其妻林婦共同詐欺,請求賠償新台 幣八十五萬元,林婦刑事責任,已為原審刑事判決所認定,林某既為共同 加害人,縱非該案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不得謂非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乃原審僅對林婦部分裁定移送民事庭,而以未曾受理林某刑事 訴訟,認上訴人之起訴不合程序予以駁回,自非適法。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8 月 15 日
要旨:
上訴人於吃茶後算帳時,將刀插於桌上,其係表示如欲收茶資,即將加害 ,是以恐嚇手段企圖白吃,不付茶資,欲免除應付之支出,至為明顯,嗣 雖經人搶下尖刀,而由其友代為付清茶資,致未達成目的,仍應成立刑法 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以恐嚇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未遂罪名。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7 月 14 日
要旨:
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 。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 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4 月 17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 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 成本罪。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7 月 12 日
要旨:
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素 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11 月 07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稱之被害人,祇須自訴人所訴被告犯罪事實, 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至該自訴人實際曾否被害及被告有 無加害行為,並非自訴成立之要件,上訴人訴稱被告強行拆毀其所建築之 堤防,並搶奪材料等情,自係以被害人資格提起自訴,即難謂非合法。原 審認其所訴不實,縱令無訛,亦祇屬被告不成立犯罪,而竟謂上訴人非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為不受理之諭知,顯就自訴是否合法 與被告有罪無罪混為一談,殊有未合。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8 年 11 月 14 日
要旨:
( 1)上訴人某甲充任某糖廠警察,於某日夜間在廠內巡邏,發覺宿舍被 竊,向前追查,黑暗中聞籬笆處有人聲響,對之開槍,致廠工某乙 中彈身死,此項事實之發生,既為上訴人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依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認有殺人之故意。 ( 2)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條件,縱如上訴人所云恐遭傷害 ,始開槍示威,但被害人之加害與否,僅在顧慮之中,既非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即與刑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不符。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9 月 23 日
要旨:
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加害人對於被害人生前負法定扶養義務 之第三人所應賠償之損害,依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自應按被害人之 扶養能力,及與應受扶養之第三人之關係,於可以推知該被害人之生存期 內,所應給付之扶養額,為計算賠償額之標準,原審判決並未依法算定賠 償額,對於被告不應賠償之主張,亦毫未有所論斷,憑空酌定賠償額為八 千元,顯有可為上訴理由之違背法令。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或配偶,對於支出之殯葬費及所 受物質上或精神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固 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惟其損害之發生,須與加害人之不法行為有因果關係 者為限,實為當然之解釋。上訴人診治被上訴人之子某甲之病,因業務上 過失而致某甲於死,固經兩審判處罪刑,並經本院駁回上訴人刑事訴訟之 上訴在案,但被上訴人對於其子某甲生前之教養,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 條本為其法定義務,且此項費用之支出並非因上訴人之不法行為所發生, 依上開說明,自在不得請求賠償之列。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6 月 27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二項之墮胎致死罪,以加害人有使懷胎婦女墮胎之 故意為必要。如無此故意,僅因毆傷懷胎婦女之結果,致其胎兒墮落,該 婦女且因之而死亡者,即與該罪應具之要件不符。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5 月 23 日
要旨:
傷害罪為結果犯,上訴人既為參加毆打之人,事前又與其他共犯同往尋罵 ,則其同時在場下手,即不能謂無犯意之聯絡,無論加害時用手用棍,其 因共同加害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自應負共同罪責。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9 月 12 日
要旨:
傷害人致死罪之成立,以死亡與傷害具有因果關係者為限。若被害人所受 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係因加害者以外之他人行為(包括被害人 或第三人)而致死亡,則與加害者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負 傷害人致死之罪責。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8 月 09 日
要旨:
占有物被侵奪者,如係動產占有人,得就地或追蹤向加害人取回之,為民 法第九百六十條第二項所明定。某甲對於被告所欠之款,並未具有同法第 一百五十一條所載情形,遽將其家中之銅煲菜刀逕自取去抵債,該被告自 可本於占有關係依上開民法第九百六十條第二項規定向其追蹤取回,某甲 於被告行使取回權之際,加以抗拒,甚至動武鬥毆,即係對於他人權利為 一種不法侵害,被告為防衛自己權利起見,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行為,不得 謂非正當防衛,縱令某甲因此受有傷害,而當時情勢該被告既非施用腕力 ,不足以達收回原物之目的,則其用拳毆擊,仍屬正當防衛之必要行為, 對於此種行為所生之結果,按照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規定自在不罰之列。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6 月 10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稱之被害人,祇須自訴人所訴被告犯罪事實在 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至該自訴人實際曾否被害及被告有無 加害行為,並非自訴成立之要件。上訴人訴稱被告搶割伊之田禾,自係以 被害人資格提起自訴,即難謂非合法,原審雖根據民事判決及縣政府保護 被告插禾之布告,認系爭田禾為被告所播種與上訴人無關,亦祇屬被告不 成立犯罪之理由,乃原判決以被告收割之田禾並非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 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認為不得提起自訴,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顯將 自訴是否合法與被告有罪無罪問題混而為一,殊嫌誤會。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4 月 15 日
要旨:
上訴人既以詐術使人將財物交付,則被害人縱未滿二十歲,亦屬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犯罪,與同法第三百四十一條僅係消極的乘被害人精神上之 缺陷,使之交付財物,而非積極的由於加害人之施用詐術者不同。原判決 既認上訴人行詐屬實,徒以被害人未滿二十歲,竟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 第一項論擬,殊嫌未洽。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31 日
要旨:
被告為本案共同加害之人,縱令其在第二審未經上訴,並非第二審刑事案 件之當事人,然不得謂非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上訴人等在第二審對 其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非法所不許。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依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為合夥人全體之 公同共有,如加害於合夥之財產法益,即係合夥人之財產直接受有侵害, 該合夥人以被害人資格提起自訴,自非法所不許。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行使防衛權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條件,上訴人等奉派前往搜捕盜匪, 至某甲家時,以某甲奪門圖逸,遂開槍向擊,將其擊斃,為原判決認定之 事實,是被害人於上訴人等搜捕之際,已經逃避,並無何種不法侵害情形 ,本不發生防衛問題,雖上訴意旨謂,如不開槍鎮懾,萬一該匪乘黑夜開 槍狙擊,豈不盡遭毒手等語,然於彼方之加害與否,尚僅在顧慮之中,即 非對於現在之不法侵害,加以防衛,仍與刑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顯屬不 符。
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以對於婦女,乘其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不能抗拒而姦淫之為構成要件,如果加害人使用某種方法,至使 婦女不能抗拒,以實施姦淫之行為,當然成立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之強姦罪。被告向某女實行姦淫之前,向稱菩薩已來,渾身都要看過,勿 得聲張,致其有所畏懾,聽任指揮,即係以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與乘其不 能抗拒而為姦淫之情形不同。
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11 月 09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係指其結社以妨害 公共安寧秩序及其他某種類之犯罪為目的者而言,若因對於某人挾嫌,希 圖加害,而與多數共犯結合商議,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不能依 該條項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