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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04 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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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14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5 月 15 日
要旨:
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係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第一審對於被告 殺害王某未遂之單一犯罪事實所為同一判決,向原審提起上訴,審判之範 圍應與訴之範圍,互相一致。乃原審未待檢察官陳述上訴要旨,即行辯論 終結宣判,而原判決亦未列檢察官為上訴人,對其上訴予以裁判,自有對 於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14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5 月 08 日
要旨:
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雖同時向數 人為之,其所侵害之法益仍屬一個,祇成立單純一罪,原判決認上訴人同 時與林某等三人期約賄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處斷,自屬違 誤。
14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4 月 29 日
要旨: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第二審判決,如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之第二審判決,自亦不得上訴於本院。無適用同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而 僅對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餘地。
14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3 月 28 日
要旨:
抗告人因竊盜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後,於民國六十八年一月四日提出之上 訴狀中,已列名為上訴人,自係不服原第一審判決,雖末頁具狀人欄漏未 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簽名蓋章,但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 七條對該等不合法定程式之上訴,已特別增設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先 命補正之但書規定,此種情形,自非不可命其補正。
14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3 月 21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係規定犯同條第一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其應沒收或追徵者,應以 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之利益為限,如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 其共犯並未得利,即無沒收或追徵之可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圖利洪某 ,將育苗中心補助款,先期借與新台幣五萬元週轉,使洪某獲得利息新台 幣二千三百元,乃又諭知上訴人所得利益新台幣二千三百元沒收,揆諸上 開說明,其適用法則,自有違誤。
14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2 月 08 日
要旨:
懲治走私條例於六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新增第二條之一,對運 送銷售或藏匿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者及其常業犯,為科罰之規定,並罰 其未遂犯,在此項修正以前法律並無類似規定,上訴人犯罪在六十四年十 月間,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自不能適用該新增條文予以科罰。原判決 竟引用該條文科處上訴人罪刑,自屬適用法則不當。
14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偽造統一發票,進而行使,以逃漏稅捐,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規 定,且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判決認其此項行使偽造文 書之行為,已包括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特別規定之內,不再論 以行使偽造文書之罪,不無違誤。
14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12 月 12 日
要旨:
被告判處罪刑後,具狀聲請捨棄上訴權,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 定,其上訴權業已喪失。如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之十日上訴期間內,又具狀 聲明上訴,自應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規定判決將其上訴駁回。
14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11 月 02 日
要旨:
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 ,至非常上訴審所得調查之事實,僅以關於訴訟程序、法院管轄,免訴事 由及訴訟之受理者為限,本件被告違反票據法部分,應否減輕或免除其刑 ,原以支票金額已否清償為條件,此項前提事實並非非常上訴審所得調查 ,被告在原判決宣示前,未主張已清償支票金額,亦未提出何項資料,原 判決未適用舊票據法有關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其適用法律即難謂有 所違背,除合於再審條件應依再審程序救濟外,以調查此項事實為前提之 非常上訴,難認為有理由。
15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09 月 21 日
要旨:
本件經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等均不服,各自提起第二審上訴,原 判決既認檢察官之上訴逾期,為不合法,乃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 條前段之規定駁回,而謂檢察官之上訴固不合法,惟第一審判決既有可議 ,仍應撤銷改判云云,顯有併基於檢察官不合法之上訴,撤銷第一審判決 改判之情形,自非適法。
15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09 月 14 日
要旨:
提起非常上訴之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致適用法律違誤者,為判決違法,如不 利於被告,即應將其撤銷,另行判決
15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09 月 07 日
要旨:
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宣示判決後,具狀聲明捨棄上訴權,於判決送達後又具 狀聲明上訴,顯非合法,原審法院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上段以 裁定駁回之,竟送本院誤為發回更審之判決,本院所為發回更審判決以及 原審法院所為更審之判決 (即原判決) ,均屬違法,難謂有效,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15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08 月 17 日
要旨:
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又第二審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 九十四條訊問被告後,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之要旨,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 百六十五條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審法院於公開審判時,據審判筆錄之記 載,僅命為被告之上訴人陳述上訴理由,並無命另一上訴人即檢察官陳述 上訴要旨之記載,檢察官亦未自行陳述,致無從明其上訴之範圍,揆諸首 開說明,其所踐行之程序顯不合法,其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15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05 月 18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 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乃於當事人之真意不甚明確時,依此規定 ,以確定其上訴之範圍,若當事人之真意甚為明確,即無適用此項規定之 餘地,本件上訴人因販賣禁藥、竊盜及恐嚇案件,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雖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或全部上訴,惟其在原審審判 期日陳述上訴之要旨時,業已表明「祇對販賣禁藥部分上訴,竊盜、恐嚇 部分沒有上訴」云云,原審猶認恐嚇部分係在上訴之範圍,一併予以審判 ,自係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15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03 月 30 日
要旨:
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 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 起非常上訴。
15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03 月 16 日
要旨:
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謂販賣,係指明知其為偽藥或禁藥, 意圖販賣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而言,其販入及賣出之行為,不必二者兼 備,有一即屬成立。本件上訴人既意圖販賣而販入春藥,縱於兜售時即被 查獲,其販賣之行為亦已成立,原判決依未遂犯論處,顯有未合。
15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02 月 08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上訴 人所訴之事縱然屬實,其直接被害人係屬士心企業有限公司,而非該公司 負責人之上訴人,上訴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原審因認第一審就上訴人提 起之自訴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尚無違誤。 
15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12 月 22 日
要旨:
侵害國家法益者,該機關有監督權之長官,得代表告訴,本件上訴人所犯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業經有監督權之楠濃林區管理處岡山工作 站主任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原判決以其僅係告發,顯有違誤。
15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06 月 15 日
要旨:
原審以本案並非以上訴人公司名義提起第二審上訴,僅由其代表人具名上 訴,而上訴人公司於六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具狀補正聲明上訴,又已逾 越法定十日之上訴期間,顯於法律上之程式未合,因認僅由代表人具名之 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而予以駁回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即非有理 由。
16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6 年 09 月 30 日
要旨:
非常上訴以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規 定自明,如判決尚未確定,則雖發見該案件之審判程序有所違背,儘可依 通常上訴程序救濟,要不得提起非常上訴。公示送達,以被告之住居所、 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始得為之,如被告所在地甚明,不向其所在地送 達,而逕以公示送達方式,以為送達,即不發生送達之效力,對於在軍隊 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向該管長官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九 條所明定,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並亦為刑事訴訟程序所應準 用,既有此特別規定,自亦不能視為所在不明,倘逕以公示送達方式為送 達,即不能發生送達之效力,從而此項方式所送達之判決,無由確定,自 不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