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1. |
要旨:
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係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第一審對於被告
殺害王某未遂之單一犯罪事實所為同一判決,向原審提起上訴,審判之範
圍應與訴之範圍,互相一致。乃原審未待檢察官陳述上訴要旨,即行辯論
終結宣判,而原判決亦未列檢察官為上訴人,對其上訴予以裁判,自有對
於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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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
要旨:
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雖同時向數
人為之,其所侵害之法益仍屬一個,祇成立單純一罪,原判決認上訴人同
時與林某等三人期約賄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處斷,自屬違
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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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
要旨: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第二審判決,如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之第二審判決,自亦不得上訴於本院。無適用同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而
僅對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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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
要旨:
抗告人因竊盜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後,於民國六十八年一月四日提出之上
訴狀中,已列名為上訴人,自係不服原第一審判決,雖末頁具狀人欄漏未
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簽名蓋章,但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
七條對該等不合法定程式之上訴,已特別增設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先
命補正之但書規定,此種情形,自非不可命其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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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係規定犯同條第一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其應沒收或追徵者,應以
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之利益為限,如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
其共犯並未得利,即無沒收或追徵之可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圖利洪某
,將育苗中心補助款,先期借與新台幣五萬元週轉,使洪某獲得利息新台
幣二千三百元,乃又諭知上訴人所得利益新台幣二千三百元沒收,揆諸上
開說明,其適用法則,自有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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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
要旨:
懲治走私條例於六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新增第二條之一,對運
送銷售或藏匿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者及其常業犯,為科罰之規定,並罰
其未遂犯,在此項修正以前法律並無類似規定,上訴人犯罪在六十四年十
月間,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自不能適用該新增條文予以科罰。原判決
竟引用該條文科處上訴人罪刑,自屬適用法則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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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
要旨:
偽造統一發票,進而行使,以逃漏稅捐,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規
定,且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判決認其此項行使偽造文
書之行為,已包括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特別規定之內,不再論
以行使偽造文書之罪,不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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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
要旨:
被告判處罪刑後,具狀聲請捨棄上訴權,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
定,其上訴權業已喪失。如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之十日上訴期間內,又具狀
聲明上訴,自應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規定判決將其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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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
要旨:
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
,至非常上訴審所得調查之事實,僅以關於訴訟程序、法院管轄,免訴事
由及訴訟之受理者為限,本件被告違反票據法部分,應否減輕或免除其刑
,原以支票金額已否清償為條件,此項前提事實並非非常上訴審所得調查
,被告在原判決宣示前,未主張已清償支票金額,亦未提出何項資料,原
判決未適用舊票據法有關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其適用法律即難謂有
所違背,除合於再審條件應依再審程序救濟外,以調查此項事實為前提之
非常上訴,難認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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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
要旨:
本件經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等均不服,各自提起第二審上訴,原
判決既認檢察官之上訴逾期,為不合法,乃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
條前段之規定駁回,而謂檢察官之上訴固不合法,惟第一審判決既有可議
,仍應撤銷改判云云,顯有併基於檢察官不合法之上訴,撤銷第一審判決
改判之情形,自非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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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
要旨:
提起非常上訴之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致適用法律違誤者,為判決違法,如不
利於被告,即應將其撤銷,另行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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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
要旨:
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宣示判決後,具狀聲明捨棄上訴權,於判決送達後又具
狀聲明上訴,顯非合法,原審法院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上段以
裁定駁回之,竟送本院誤為發回更審之判決,本院所為發回更審判決以及
原審法院所為更審之判決 (即原判決) ,均屬違法,難謂有效,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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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
要旨:
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又第二審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
九十四條訊問被告後,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之要旨,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
百六十五條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審法院於公開審判時,據審判筆錄之記
載,僅命為被告之上訴人陳述上訴理由,並無命另一上訴人即檢察官陳述
上訴要旨之記載,檢察官亦未自行陳述,致無從明其上訴之範圍,揆諸首
開說明,其所踐行之程序顯不合法,其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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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
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乃於當事人之真意不甚明確時,依此規定
,以確定其上訴之範圍,若當事人之真意甚為明確,即無適用此項規定之
餘地,本件上訴人因販賣禁藥、竊盜及恐嚇案件,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雖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或全部上訴,惟其在原審審判
期日陳述上訴之要旨時,業已表明「祇對販賣禁藥部分上訴,竊盜、恐嚇
部分沒有上訴」云云,原審猶認恐嚇部分係在上訴之範圍,一併予以審判
,自係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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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
要旨:
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
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
起非常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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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
要旨:
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謂販賣,係指明知其為偽藥或禁藥,
意圖販賣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而言,其販入及賣出之行為,不必二者兼
備,有一即屬成立。本件上訴人既意圖販賣而販入春藥,縱於兜售時即被
查獲,其販賣之行為亦已成立,原判決依未遂犯論處,顯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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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
要旨:
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上訴
人所訴之事縱然屬實,其直接被害人係屬士心企業有限公司,而非該公司
負責人之上訴人,上訴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原審因認第一審就上訴人提
起之自訴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尚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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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
要旨:
侵害國家法益者,該機關有監督權之長官,得代表告訴,本件上訴人所犯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業經有監督權之楠濃林區管理處岡山工作
站主任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原判決以其僅係告發,顯有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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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
要旨:
原審以本案並非以上訴人公司名義提起第二審上訴,僅由其代表人具名上
訴,而上訴人公司於六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具狀補正聲明上訴,又已逾
越法定十日之上訴期間,顯於法律上之程式未合,因認僅由代表人具名之
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而予以駁回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即非有理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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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
要旨:
非常上訴以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規
定自明,如判決尚未確定,則雖發見該案件之審判程序有所違背,儘可依
通常上訴程序救濟,要不得提起非常上訴。公示送達,以被告之住居所、
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始得為之,如被告所在地甚明,不向其所在地送
達,而逕以公示送達方式,以為送達,即不發生送達之效力,對於在軍隊
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向該管長官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九
條所明定,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並亦為刑事訴訟程序所應準
用,既有此特別規定,自亦不能視為所在不明,倘逕以公示送達方式為送
達,即不能發生送達之效力,從而此項方式所送達之判決,無由確定,自
不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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