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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04 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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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1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5 月 29 日
要旨: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姓名,與填寫帳號之用意相同, 僅在識別帳戶為何人,以便郵政人員查出存戶卡片,既非表示儲戶本人簽 名之意思,則未經儲戶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原 第一審判決竟認為係偽造蘇某署押,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自 屬於法有違。
1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5 月 22 日
要旨: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審判,而諭知科刑之判決,得變更檢察官 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亦應以起訴之事實為限。本件檢察官係以上訴人違 反票據法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第一審亦以違反票據法罪判處罰金,原審 竟就其未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事實,自行認定,而加以審判,並變更起訴 法條,論處上訴人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於法顯有未合。
1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5 月 08 日
要旨: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本件 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瀆職案件,業經原審法院為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在案 ,上訴人遲至原審法院刑事判決後始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顯屬 不合。
1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4 月 23 日
要旨:
被告之直系血親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在法院 陳述意見,又審判期日應通知輔佐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及第二 百七十一條之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被訴侵占案件,在上訴於原法院後,其 子何某曾提出聲明狀一件,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乃原法院審判期日,未 通知該輔佐人到庭,即行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揆諸前揭說明,自有判決 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1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3 月 12 日
要旨:
判決既認上訴人有強劫財物之犯意,將○姓酒女,誘往旅社房內,抽出 小刀,使○女不能抗拒予以姦淫後,再搶其金項鍊一條及手提袋內之新台 幣二百五十元,自係強劫而強姦之結合犯,不因其先強姦再強劫而有異, 應論以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姦罪,該條款之罪, 並非告訴乃論。
1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3 月 12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自訴人上訴意旨,僅以被告等互相 袒護圖利他人無故不使他人受追訴處罰為惟一理由,而於原判決以上訴人 非犯罪被害人,維持第一審諭知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 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1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2 月 18 日
要旨:
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 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科刑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甚明。原判決理由已敘明上訴人係被警員李某逮捕送至派出所後,先予 毆打,然後再由該李某對之訊問並製作訊問筆錄,如筆錄所載上訴人之自 白果係由於強暴脅迫之結果,則不問其自白之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 其非係適法之證據,要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乃原審對此未予調查明確, 即謂上訴人被毆打後在派出所應訊自白之筆錄「並無不實」云云,遽採該 項可疑之自白,作為科刑之證據,顯與首開法條之規定有違。
1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2 月 13 日
要旨:
森林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森林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論處, 第一審判決誤認被告係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及森林法第 四十九條第二項二罪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論處,顯屬適用法則不 當,原審不加糾正,仍予維持,自屬違法。
1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1 月 15 日
要旨:
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成立犯罪,他 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 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本件被告被訴犯刑法第三百五 十四條之毀損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原判決認為被告祇成立毀損罪,不再成立竊盜罪,而毀損部分 業經被害人撤回告訴,乃僅就毀損部分諭知不受理,而未就竊盜部分諭知 被告無罪,祇在理由說明竊盜部分不成立犯罪,自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違。
1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12 月 12 日
要旨:
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牽 連犯之輕罪,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重罪部分仍應諭知科刑時,應於判 決內說明輕罪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不另諭知免訴之理由。
13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12 月 12 日
要旨:
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 ,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13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11 月 26 日
要旨:
被告被訴連續侵占會款及支票之事實,雖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 項之普通侵占罪,屬於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原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惟本院認該侵占罪與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則檢察官既對該重罪即偽造有 價證券罪提起上訴,基於上訴不可分之原則,該輕罪即侵占罪亦應視為上 訴,而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從而本院對於該侵占罪部分,自應併予審判 。 (按原判決係分別論科)
13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11 月 14 日
要旨:
再審法院就形式上審查,如認為合於法定再審要件,即應為開始再審之裁 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此項證明祇須提出業經判決確定為已足,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非如同條第一項第六款 規定之因發見確實新證據為再審,須以足動搖原確定判決為要件,原裁定 以證人許某雖經判處偽證罪刑確定,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駁回抗告 人再審之聲請,尚嫌失據。
13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10 月 17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 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 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 款,俾相適應。又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 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 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
13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8 月 21 日
要旨:
公司與公司負責人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係公司組織而應受處罰者,僅以關於納稅義務人 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處罰公司負責人,原判決引用上述轉嫁罰之法條, 逕對為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判處拘役五十日,殊難謂合。
13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7 月 31 日
要旨:
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為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所明定,卷查會計師俞某原審係以證人之身分傳喚 其到庭陳述其查帳情形,而所具之結文,亦為證人結文,該會計師提出查 帳報告,原審未命履行鑑定人具結程序,其在程序上既欠缺法定條件,即 難認為合法之證據資料,原判決竟以該會計師之查帳報告據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基礎,自屬於法有違。
13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7 月 24 日
要旨:
第二審法院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應將第一審判決全部撤銷,若僅將 第一審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另行改判被告無罪,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與第二審法院所為無罪判決並存,於法即有違誤。本件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提起上訴後,原審法院僅將第一 審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而保留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改判被告無罪 ,自嫌違誤。
13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6 月 19 日
要旨:
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惟與併合數罪之一部為非刑法第六十一條各款所列之案件一併提起 上訴時,經第三審法院認為係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則應認為皆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而第三審法院如認其確定事實與適用法令之當否不明時,自 應一併發回。本案原審法院前審判處被告公務員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變造國民身分證 罪,上訴本院後已經本院認為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於裁判上一 罪,故予全部撤銷發回更審,乃原判決竟認為上述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已 經判決確定,不在審理範圍,不但與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有違,且有已受請 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13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6 月 05 日
要旨:
科刑或免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者,係指法院得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亦即必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始 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案起訴書,係指上訴人有詐欺事實,並無 一語涉及行求賄賂,且詐欺與行賄,乃截然不同之兩事,要無事實同一之 可言,乃原審遽行變更檢察官對上訴人詐欺犯罪之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 行賄罪刑,殊屬違誤。
14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5 月 30 日
要旨:
無罪之判決確定後,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為 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固得聲請再審,但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所 謂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以經判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 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之規定,應同樣有其適用。 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