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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05 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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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2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5 月 08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 (舊) 所謂判決確定,係指當事人對該 判決在法律上已無聲明不服之方法時之情形而言。同法第四百五十八條 ( 舊) 所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處刑命令,亦須經過聲請正式審判期間 而未據聲請正式審判始告確定,並非謂一經判決或處刑命令之宣示,即可 稱之為判決確定。
2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0 月 31 日
要旨:
犯罪在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施行前,而裁 判在施行後,固應以該條例為裁判時之法律,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辦 理,但其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仍應依照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原 折算標準辦理,原判決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竟依該條例加倍為六元折算 一日之計算,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2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0 月 09 日
要旨:
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比較罪之重輕,係以所犯法條之本刑為標準。 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與 其所犯詐欺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比較各該法條本刑,以行 使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法定本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為最重,原判決遽論被告行使偽造私書罪刑,其適用法律難謂無 違誤。
2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5 月 03 日
要旨:
判決既別於第一審判決,記載上訴人出售金塊之事實,而重新認其為出 質金塊之不同事實,乃不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仍予維持而駁回其在第 二審之上訴,致兩審所認互異之事實並存,於法顯有未合。
2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3 月 31 日
要旨:
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犯罪,既經第二審查明,即應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 予以訂正,乃原判決徒以被告冒名仍不失為犯罪主體之故,遽將檢察官本 此理由之上訴駁回,殊難謂合。
2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2 月 01 日
要旨:
犯罪構成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前者係事實問題,後者係法律問題, 行政院關於公告管制物品之種類及數額雖時有變更,而新舊懲治走私條例 之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同,原判決誤以事實變更為法律 變更,其見解自有未洽。
2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2 月 21 日
要旨:
定執行刑之裁定本身違法者,固得於裁定確定後,依非常上訴程序加以糾 正,若其本身並不違法,而僅係基以定執行之判決有違法情形,經非常上 訴審將該違法判處之罪刑撤銷,改判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則該裁定因 將經撤銷之刑,與其他刑罰合併所定之執行刑,當然隨之變更而不存在, 應由原審檢察官就撤銷後之餘罪,另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2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2 月 07 日
要旨: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刑法第五十五條既規定從一重 處斷,則牽連犯之一部經判決確定,其效力即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所 犯之他罪名重行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諭知免 訴,無再就所犯他罪名論科之餘地。
2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1 月 23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 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 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 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 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
2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0 月 05 日
要旨:
上訴人提出收據及工人切結書,為其並無侵占公物之有利證據,於待證事 實確有重要關係,原審未加調查,遽為其不利之判決,自難謂非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23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9 月 07 日
要旨:
第一審判決,祇就上訴人自訴所指被告誣告事實之第一點予以論列,而未 就其第二點加以審究,上訴人以此為理由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原審亦未本 事實職權併就其第二點詳予審究,遽為駁回上訴之判決,顯於已受請求之 事項未予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23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8 月 31 日
要旨:
樟樹葉在法定林產物分類中被列為主產物,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盜伐樟 樹葉,而以竊取森林副產物論處罪刑,原判決不予糾正,均難謂無違誤。
23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8 月 17 日
要旨:
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 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 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 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
23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7 月 20 日
要旨:
刑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之褫奪公權,其被褫奪之資格並無服兵役之資格在內 。原判決以台北市政府徵集被告服兵役,係在被告褫奪公權期內,當時被 告已無服兵役之權利及義務,其居住所遷移不報,並無妨害兵役可言,實 屬於法無據。
23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6 月 15 日
要旨:
對於檢察官起訴之案件,於判決確定後,再行判決者 (即雙重判決) ,其 判決當然無效。
23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6 月 01 日
要旨:
沒收係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從屬之關係,第一審判決雖已將變造之支票 一紙,於上訴人與其他共犯之罪刑內同時諭知沒收,但此種沒收之諭知, 對於上訴人部分,仍不失為從刑,原審既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 撤銷改判,乃置應予沒收之變造支票於不論,自有未合。
23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5 月 25 日
要旨:
第二審法院對上訴案有無免訴事由,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被訴犯罪與他 部分屬於裁判上之一罪,而他部分已經有罪判決確定,無論被訴犯罪是否 不能證明,均應撤銷第一審判決,諭知免訴之判決
23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5 月 25 日
要旨:
原審對於上訴人狀請傳喚之證人,既未認為不必要,裁定予以駁回,且已 傳喚經於審判期日報到,乃竟未令其出庭陳述,遽行判決,自難謂無審判 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23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3 月 08 日
要旨:
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之罪,以行為人知為盜賣之軍用品而買受 為構成要件,此項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不但判決事實欄應詳加記載,理 由欄亦應將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詳為敘述,始足為 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法律是否適當之根據。
24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2 月 02 日
要旨:
上訴人於偽造私文書後,利用不知情之人,代為行使該文書詐財,係屬間 接正犯,原判決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於法並無不合。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