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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05 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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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20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7 月 08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 犯罪,不得提起自訴,雖其中又犯有偽造文書之罪,其法定刑與上述二條 款相同,但以情節比較,則以上述二條款之罪為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十一條第二項 (舊) 但書規定,亦不得提起自訴。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諭 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於法尚非有違。
20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5 月 27 日
要旨:
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 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 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 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原判決以其偽造後持以行使詐財,從一重論處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於法尚無違誤。
20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3 月 11 日
要旨:
上訴人所偽造者,既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文書,原判決乃不引 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而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以為沒收其偽造 戳記及戳文之依據,顯有違誤。
20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2 月 11 日
要旨:
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所定併科罰金,為贓額之二倍以上五倍以下,而罰 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其最高額之五倍減輕二分之一應為二倍半以 下,最低額不減仍為二倍。本件按贓額新臺幣八百三十四元一角三分,折 合銀元為二百七十八元零四分,其二倍以上二倍半以下,應為五百五十六 元零八分以上六百九十五元一角以下,原判決處以罰金八百三十四元一角 三分,顯逾減輕後最高額之範圍,自屬有違法令。
20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12 月 10 日
要旨:
上訴人對於原審所定審判期日之傳票,雖已合法收受,但其早已遷居臺灣 ,前往金門應訊,因辦理出入境手續因難,無法如期到庭應訊,自不能謂 無正當之理由,原審竟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於法顯有未合。
20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12 月 09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文書,有公文書與私文書之分,原判決既未 引用刑法第二百十條或第二百十一條之條文,亦未述明上訴人所行使者究 為私文書抑公文書,已屬理由不備,又該條以文書論之文書,指在紙上或 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而言,故 凡以虛偽之文字、符號或在物品或紙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 造。
20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10 月 28 日
要旨: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之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故犯罪行為人其犯罪行為之開始及終了之時日,必於有罪判 決書之犯罪事實欄明白認定,詳為記載,而後於理由欄據證說明其認定犯 罪事實之理由,方足以為用法之準據。
20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9 月 17 日
要旨:
判決認定上訴人盜伐樟木二株,其中一株已被挖倒在地並鋸去樹根,另 一株樹根已被挖開,尚未搖倒即被發覺,如果屬實,則上訴人既係同時砍 伐林木二株,縱有已挖倒或未挖倒之分,要屬一個竊盜行為之數個動作, 殊難謂為一行為而觸犯兩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名,其竟強分為既遂與未遂 ,謂係一行為而觸犯兩個罪名,乃又謂應論以一罪,顯相矛盾。
20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8 月 13 日
要旨:
判決對於被告等為緩刑之宣告,於其是否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二 兩款之條件,及如何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未加說明,且未於理 由內引用上述法條,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2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6 月 25 日
要旨:
上訴人等前往告訴人家索取錢財,雖不止一次,但其迭次往索之行為無非 欲達其得財目的之繼續動作,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迥不相同 ,原判決遽以連續犯論處,不無違誤。
2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5 月 21 日
要旨:
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雖未敘述上訴理由,但在本院判決以 前,已向原審法院補具上訴理由書狀,因原審法院漏未檢送前來,致本院 為判決時遂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此項程序上之判決 ,本不生實質的確定力,該上訴人之合法上訴,並不因而失效,既經本院 檢察署於判決後,據該上訴人狀呈原審法院收到補具上訴理由書狀所掣給 之收狀證,及查據原審法院函復此狀可能忙中疏忽,誤附他卷迄未找出, 檢附上開收狀薄一冊,以資證明,函送過院,自應就上訴人之合法上訴, 進而為實體上之裁判。
2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2 月 10 日
要旨:
第二審法院認第一審之判決論罪不當,予以撤銷改判者,依罪刑不可分之 原則,應將上訴之部分全部撤銷,不得僅將其罪名部分撤銷。
2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2 月 06 日
要旨:
原審判決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業於民國五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公布施 行,該條例為瀆職罪之特別法,是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雖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仍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處斷,究難置而不論。
2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公務上侵占罪之成立,以對於公務上所持有之物變更其持有意思,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此項構成犯罪之意思要件,必須於判 決內明確認定,詳細記載,始足為論處罪刑之根據。
2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12 月 26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 (舊) 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原審級之法院而言, 並非指為判決之原法院,故第二審法院之管轄區域有變更時,對於第二審 法院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自應由繼受該審級之法院管轄之。
2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12 月 12 日
要旨:
票據法之罰金本刑,並未經核定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 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其倍數,則其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自亦不應予以提高 ,原判決竟維持第一審依該條例第二條提高至九元折算一日之判決,而不 加糾正,均屬於法有違。
2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9 月 26 日
要旨:
原審為判決時,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業已 施行,而從一重處斷之圖利罪,法定本刑又有併科罰金之規定,原審未適 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已有未合,且原審判決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 條例復經公布施行,而圖利罪在該條例第六條又有明文規定,是行為後法 律已有變更,自應以該條例為裁判時之法律,惟就新舊法比較重輕之結果 ,以舊法為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仍應適用舊 法處斷。
2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9 月 19 日
要旨:
判決既認上訴人有共同意圖供偽造通用紙幣之用,而製造及收受各項器 械原料行為,而其主文僅為共同意圖供偽造通用紙幣之用而收受各項器械 原料之諭知,略未列入製造,顯與刑法第二百條應予沒收之特別規定有違 。
2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5 月 16 日
要旨:
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所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係屬應併科 而非得併科,原判決並未調查森林被害價格各值山價若干,於事實欄詳為 記載,以為併科罰金之依據,顯屬於法有違。
2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5 月 15 日
要旨:
電業法罰金本刑,未經主管院核定提高其倍數,則附隨之易服勞役折算之 標準,亦即不能提高,原判決關於折算標準,竟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 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加倍辦理,其法律見解不無誤 會。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