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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9 月 11 日
要旨:
第一審法院認被告竊取病歷表目的,在以之作為檢舉韓某無照行醫之證據 方法,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行為應屬不罰,因公訴人既認為裁判 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雖僅對被判刑之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但第一審法院就該被訴竊盜罪部分之判決是否適當,原審 仍應依職權併予審判,乃原判決就被告被訴竊盜部分未予論述,顯屬已受 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等被訴搶奪案,原審於裁定開始再審 後,既已依第二審之通常程序進行審判,則再審前之二、三兩審判決,已 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失其效力,自應就上訴人等不服第一審判決所 為之上訴有無理由,加以裁判,乃原判決竟諭知再審之訴駁回,自有未當 。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5 月 02 日
要旨: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第一條,為縣司法處所應適用, 雖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載,縣長偵查案件,認為應行起訴者,填明移送 片送致審判官辦理,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起訴之程式,不盡相同,而其移送 ,要不失為起訴程序,故未經縣長偵查移送辦理之案件,除由被害人提起 自訴外,審判官因被害人之告訴而逕予受理判決者,即屬違法。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8 月 23 日
要旨: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著有明文, 此項規定為縣司法處辦理刑事訴訟所應準用,徵諸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 條例第一條之規定,至為明顯,又縣長偵查案件認為應行起訴者,填明移 送片送致審判官辦理,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 告等因被訴妨害自由案,第一審判決書雖載有公訴人兼檢察職務縣長等字 樣,但核閱卷宗兼檢察職務之縣長對於本案並未實施偵查填具移送片,亦 無足認其有移送行為之證明,是本案尚未經起訴,乃該縣司法處逕予審判 ,原審於被告等提起上訴後,不加糾正,復就實體上審判,將其上訴駁回 ,依照上述說明,均係顯然違法。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6 月 25 日
要旨: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 被告傷害部分始終未經起訴,原確定判決逕予科處罪刑,實屬違背法令, 此項判決顯於被告不利,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以資糾正。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檢察官按簡易程序聲請法院以命令處刑,該項聲請以起訴論,又法院認為 於法不得以命令處刑者,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六十三條已有明文規定。刑法第七十五條之連續犯在 法律上本視為一罪,檢察官就其中之一部分行為,聲請以命令處刑,按照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效力及於全部,縱令處刑命令祇就該部分處刑,如 已經過聲請正式審判期間仍對於全部行為有判決確定之效力,檢察官復將 其他部分重為聲請,即應適用通常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 二款、第三百十七條第一款,諭知免訴之判決。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附帶民事訴訟內容是否繁雜及應否移送民事法院審判,刑事法院本有自由 認定之權,且案經移送,當事人在民事法院儘可依法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 ,既未經刑事法院就實體上為終局判決,自無不服之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