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
要旨:
(一)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對於同一案件,固以不得再行起訴為原則,
但上訴人既於另一傷害案內,自白前次事件係想把他殺掉,免得丟
臉云云,此項自白,自可認為前經不起訴之殺人案件之新證據,以
再行起訴,原為法之所許。
(二)第二審法院因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是否將該案件
發回第一審法院,抑仍自行判決,本得斟酌情形,自由裁量,原審
因上訴人另犯傷害罪已經上訴,與殺人罪係屬相牽連案件,雖殺人
部分以第一審諭知不受理為不當,應予撤銷,仍與傷害部分合併審
理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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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要旨:
被告所犯刑法上之普通傷害罪,依其罪質而論,雖屬得以提起自訴,但原
判決當時有效之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已明示配偶間不適用自訴
規定,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款,亦明定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乃第一審不因自訴人係被告之妻,依上開法條駁回自訴,竟
就實體上而為判決,原確定判決於撤銷第一審判決後,復不就程序上予以
糾正,仍從實體上改判罪刑,自屬違法,至原判決應駁回自訴,而誤為實
體上之科刑判決,顯於被告不利,應予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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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要旨:
覆判審為更正判決,以初判引律錯誤,致罪有失入,或僅從刑失出,及引
律雖無錯誤而量刑失當,且非原處無期徒刑以下之刑,而認為應處死刑者
為限,如有引律錯誤,致罪有失出,且不僅從刑失出者,即為覆審之裁定
,此徵諸覆判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至為明顯。本
件據初判所認定之事實,被告等於犯強盜罪外,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之傷害罪,雖傷害與強盜有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處斷,要不能置
而不論,初判對於傷害部分並未論及顯係適用法律錯誤,致罪有失出,於
覆判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之情形不合,原覆判審竟認為初判
量刑失當,予以更正之判決,自非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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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要旨:
上訴人所犯之普通傷害罪,既經被害人具狀撤回告訴,則該罪雖因與其私
禁行為有牽連關係,不應單獨諭知不受理,然亦不得再行論罪,原審仍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究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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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要旨:
上訴人如先有致死某氏之決心,於實施傷害後,復用帶將其勒斃,則其殺
意已起於傷害之時,因未能完成其犯罪,再繼續動作,以促成死亡之結果
,是前之傷害行為,不過組成殺人行為之一部,並不另犯傷害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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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要旨:
(一) 刑法傷害罪章,並無因傷害方法之可以致人於死或重傷加重處刑之
規定,故被告使用該項方法傷害人而無致人於死或使受重傷之決心
者,祇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除公務員於
執行職務時犯之者外,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仍須告訴
乃論。至犯罪在舊刑法有效期內,雖因方法加重之關係,不在告訴
乃論之列,而在刑法施行以後,既係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罪名,如曾經撤回告訴,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三
款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 胞伯父母,在舊刑法為旁系尊親屬,如加以傷害,固應依同法第二
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加重處刑,但在刑法僅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犯傷害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傷害旁系血親尊親屬,則無加
重處刑之明文,而刑法所定傷害罪之刑,復較舊刑法為輕,則在刑
法施行後,對於傷害胞伯父母之犯罪,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適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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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要旨:
在舊刑法有效時期,犯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所定施用足以致死或重傷之方
法而傷害人之罪,而於刑法施行後裁判者,如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在刑
法上固僅成立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反之自初即有使人受
重傷之故意,雖其結果未致重傷,亦已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之
未遂罪,被告於互毆時,開槍向被害人腿部轟擊,不能謂無毀敗其機能之
故意,其槍擊之結果,縱未達於毀敗機能之程度,要不能不認為成立使人
受重傷之未遂罪,再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之未遂罪刑,與舊刑法
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主刑比較,以舊刑法為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但書,自應適用舊刑法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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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要旨: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關於公務員犯罪之加重規定,係以公務員故意犯瀆職罪
章以外之罪,由於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者為限,並非具有公務
員身分之人,一經犯罪,即在當然加重之列,上訴人雖經縣政府委充督徵
員,但其所犯傷害罪,並無假借督徵員之權力或機會方法情事,自無適用
該條加重其刑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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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以有傷害人之意思並發生傷害之結
果者始能成立,若加害者以傷害人之意思而加暴行,尚未發生傷害之結果
,除法律對於此項暴行另有處罰規定者外,自不成立何種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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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要旨:
被告某甲等傷害一案,據第一審檢察官起訴事實,係認被害人某為被告某
甲毆傷後,又被某乙綑縛,此即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觸犯刑法第二百
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等罪,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十四條第
四款規定,實為牽連案件,雖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刑
事訴訟法第八條第四款規定係屬初級管轄,但刑法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之
妨害自由罪,則屬地方管轄,既經第一審判決,應由高等法院管轄第二審
上訴,原判決置妨害自由罪於不顧,乃對於傷害部分認為管轄錯誤,實屬
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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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項所謂故意致人重傷,係指加害時即有致人重傷
之故意,而結果致被害人重傷者而言。若其犯罪之初,僅有傷害人之故意
,徒以一時氣憤用力過猛或兇器過於鋒利,致被害人受重傷之結果者,只
能以同條第一項之犯傷害罪因而致人重傷論科,與第二項之情形迥不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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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要旨:
擄人勒贖之盜匪,於實施犯罪行為時,因事主抗拒而故意加以傷害,以達
其擄人之目的者,其傷害罪應與擄人勒贖罪依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處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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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罪,除故意傷害外,並須以故意致人重傷為
構成要件,與傷害罪所生之結果不能預見者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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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要旨:
擄人勒贖之盜匪,於實施犯罪行為時,因事主抗拒而故意加以傷害,以達
其擄人之目的者,其傷害罪應與擄人勒贖罪,依刑法 (舊) 第七十四條之
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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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要旨:
因強灌毒藥,致傷害被害人身體,此種傷害行為,即已吸收於殺人行為之
內,並不另成立傷害罪名。原審乃以傷害為殺人手段,適用刑法第七十四
條處斷,顯屬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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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屬於初級法院管轄,為刑事訴訟法
第八條第四款所明定,雖因被害之人具有特別身分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條
文,純屬於處刑加重之問題,於罪之成立毫無影響,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
除第一項後半定有獨立刑期外,其第一項前半及同條第二項,係對於同法
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四條及第二百九十五條本刑上加重之
規定,其管轄問題亦應就各該本條之情形而定。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
一項之傷害罪,合於同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前半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
時,於罪名既無變更,而其罪屬於初級管轄,又為法所明定,應以罪為標
準定其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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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要旨:
查上訴人持刀行兇,已有傷害之預見,其妨害公務,係屬傷害之結果,並
非因妨害公務致人於傷,原審既依刑法第七十四條從傷害罪處斷,而判決
主文載為妨害公務因而傷害人,殊嫌抵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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