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整合查詢查詢結果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8 月 17 日
要旨:
(一)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對於同一案件,固以不得再行起訴為原則, 但上訴人既於另一傷害案內,自白前次事件係想把他殺掉,免得丟 臉云云,此項自白,自可認為前經不起訴之殺人案件之新證據,以 再行起訴,原為法之所許。 (二)第二審法院因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是否將該案件 發回第一審法院,抑仍自行判決,本得斟酌情形,自由裁量,原審 因上訴人另犯傷害罪已經上訴,與殺人罪係屬相牽連案件,雖殺人 部分以第一審諭知不受理為不當,應予撤銷,仍與傷害部分合併審 理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所犯刑法上之普通傷害罪,依其罪質而論,雖屬得以提起自訴,但原 判決當時有效之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已明示配偶間不適用自訴 規定,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款,亦明定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乃第一審不因自訴人係被告之妻,依上開法條駁回自訴,竟 就實體上而為判決,原確定判決於撤銷第一審判決後,復不就程序上予以 糾正,仍從實體上改判罪刑,自屬違法,至原判決應駁回自訴,而誤為實 體上之科刑判決,顯於被告不利,應予改判。
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覆判審為更正判決,以初判引律錯誤,致罪有失入,或僅從刑失出,及引 律雖無錯誤而量刑失當,且非原處無期徒刑以下之刑,而認為應處死刑者 為限,如有引律錯誤,致罪有失出,且不僅從刑失出者,即為覆審之裁定 ,此徵諸覆判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至為明顯。本 件據初判所認定之事實,被告等於犯強盜罪外,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之傷害罪,雖傷害與強盜有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處斷,要不能置 而不論,初判對於傷害部分並未論及顯係適用法律錯誤,致罪有失出,於 覆判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之情形不合,原覆判審竟認為初判 量刑失當,予以更正之判決,自非適法。
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所犯之普通傷害罪,既經被害人具狀撤回告訴,則該罪雖因與其私 禁行為有牽連關係,不應單獨諭知不受理,然亦不得再行論罪,原審仍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究有未合。
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如先有致死某氏之決心,於實施傷害後,復用帶將其勒斃,則其殺 意已起於傷害之時,因未能完成其犯罪,再繼續動作,以促成死亡之結果 ,是前之傷害行為,不過組成殺人行為之一部,並不另犯傷害罪名。
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刑法傷害罪章,並無因傷害方法之可以致人於死或重傷加重處刑之 規定,故被告使用該項方法傷害人而無致人於死或使受重傷之決心 者,祇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除公務員於 執行職務時犯之者外,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仍須告訴 乃論。至犯罪在舊刑法有效期內,雖因方法加重之關係,不在告訴 乃論之列,而在刑法施行以後,既係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罪名,如曾經撤回告訴,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三 款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 胞伯父母,在舊刑法為旁系尊親屬,如加以傷害,固應依同法第二 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加重處刑,但在刑法僅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犯傷害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傷害旁系血親尊親屬,則無加 重處刑之明文,而刑法所定傷害罪之刑,復較舊刑法為輕,則在刑 法施行後,對於傷害胞伯父母之犯罪,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適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處斷。
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在舊刑法有效時期,犯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所定施用足以致死或重傷之方 法而傷害人之罪,而於刑法施行後裁判者,如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在刑 法上固僅成立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反之自初即有使人受 重傷之故意,雖其結果未致重傷,亦已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之 未遂罪,被告於互毆時,開槍向被害人腿部轟擊,不能謂無毀敗其機能之 故意,其槍擊之結果,縱未達於毀敗機能之程度,要不能不認為成立使人 受重傷之未遂罪,再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之未遂罪刑,與舊刑法 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主刑比較,以舊刑法為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但書,自應適用舊刑法處斷。
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關於公務員犯罪之加重規定,係以公務員故意犯瀆職罪 章以外之罪,由於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者為限,並非具有公務 員身分之人,一經犯罪,即在當然加重之列,上訴人雖經縣政府委充督徵 員,但其所犯傷害罪,並無假借督徵員之權力或機會方法情事,自無適用 該條加重其刑之餘地。
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以有傷害人之意思並發生傷害之結 果者始能成立,若加害者以傷害人之意思而加暴行,尚未發生傷害之結果 ,除法律對於此項暴行另有處罰規定者外,自不成立何種罪名。
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某甲等傷害一案,據第一審檢察官起訴事實,係認被害人某為被告某 甲毆傷後,又被某乙綑縛,此即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觸犯刑法第二百 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等罪,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十四條第 四款規定,實為牽連案件,雖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刑 事訴訟法第八條第四款規定係屬初級管轄,但刑法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之 妨害自由罪,則屬地方管轄,既經第一審判決,應由高等法院管轄第二審 上訴,原判決置妨害自由罪於不顧,乃對於傷害部分認為管轄錯誤,實屬 誤會。
3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項所謂故意致人重傷,係指加害時即有致人重傷 之故意,而結果致被害人重傷者而言。若其犯罪之初,僅有傷害人之故意 ,徒以一時氣憤用力過猛或兇器過於鋒利,致被害人受重傷之結果者,只 能以同條第一項之犯傷害罪因而致人重傷論科,與第二項之情形迥不相同 。
3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擄人勒贖之盜匪,於實施犯罪行為時,因事主抗拒而故意加以傷害,以達 其擄人之目的者,其傷害罪應與擄人勒贖罪依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處斷 。
3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罪,除故意傷害外,並須以故意致人重傷為 構成要件,與傷害罪所生之結果不能預見者不同。
3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擄人勒贖之盜匪,於實施犯罪行為時,因事主抗拒而故意加以傷害,以達 其擄人之目的者,其傷害罪應與擄人勒贖罪,依刑法 (舊) 第七十四條之 規定處斷。
3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因強灌毒藥,致傷害被害人身體,此種傷害行為,即已吸收於殺人行為之 內,並不另成立傷害罪名。原審乃以傷害為殺人手段,適用刑法第七十四 條處斷,顯屬誤會。
3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屬於初級法院管轄,為刑事訴訟法 第八條第四款所明定,雖因被害之人具有特別身分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條 文,純屬於處刑加重之問題,於罪之成立毫無影響,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 除第一項後半定有獨立刑期外,其第一項前半及同條第二項,係對於同法 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四條及第二百九十五條本刑上加重之 規定,其管轄問題亦應就各該本條之情形而定。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 一項之傷害罪,合於同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前半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 時,於罪名既無變更,而其罪屬於初級管轄,又為法所明定,應以罪為標 準定其管轄。
3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查上訴人持刀行兇,已有傷害之預見,其妨害公務,係屬傷害之結果,並 非因妨害公務致人於傷,原審既依刑法第七十四條從傷害罪處斷,而判決 主文載為妨害公務因而傷害人,殊嫌抵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