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司法解釋查詢結果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08 月 05 日
要旨:
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 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若行 為人雖已將該文書提出,而尚未達於他方可得瞭解之狀態者,則仍不得謂 為行使之既遂。查上訴人既係僱用何某為其裝載私宰並加蓋偽造稅戳之毛 豬屠體,欲運往三重市交肉商售賣,但於尚未到達目的地前,即在途中之 新莊市為警查獲,是該私宰之毛豬,仍在上訴人占有之中,並未向他方提 出作任何主張,顯未達到行使既遂之程度,殊為明顯,自不能依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之規定對之處罰。原判決按行使偽造公文書論處上訴人之罪刑, 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07 月 11 日
要旨:
上訴人係以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為被告,而列鄒某為法定代理人,並非 以鄒某為被告,原審以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係政府機關,並非自然人, 亦非法人,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尤無特別規定政府機關得為貪 污及偽造文書罪之犯罪主體,故在程序法上亦不認有當事人能力,上訴人 以之為被告,自訴其涉有貪污及偽造文書罪嫌,其起訴之程序,顯屬違背 規定,爰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其依合法確定之訴訟事實而適用法律,不能指為違法。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05 月 06 日
要旨: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而為 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係實體上為有罪且已確定者為限 。本件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原法院所為有罪之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其上訴顯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其上訴,是上述原法院之實 體上判決,始為抗告人之有罪確定判決,乃抗告人在原法院竟對本院之上 述程序判決聲請再審,自難認為合法。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8 月 26 日
要旨:
原判決認為上訴人被訴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 條第一項偽造文書印文署押罪嫌部分,其追訴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 能再對之論處,惟因與偽造有價證券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不另為免 訴之諭知云云。此部分主刑之追訴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附隨之從 刑,自無獨存之理,不能再為單獨沒收 (非違禁物) 之宣告。乃原判決仍 諭知沒收上訴人所偽造開設張某名義甲種存戶時之偽造印文及署押,自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8 月 07 日
要旨:
檢察官就牽連犯之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 ,其效力及於全部,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 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 ,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 掌管之文書皆屬之。本件如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張某同謀偽造黃某 本票一紙,參與分配,使執行法院不知其偽,將之加入分配,製作分配表 屬實,該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既經檢察官起訴,則上訴人與張某等對於使執 行法院登載虛偽之債權於分配表之行為,應屬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 偽造文書罪,不能置而不論。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3 月 20 日
要旨:
偽造文書之直接被害人,固僅限於文書名義人,但行使此項文書向人詐財 ,其被詐財者,應同屬直接被害人。自非不得提起自訴。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7 月 24 日
要旨:
第二審法院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應將第一審判決全部撤銷,若僅將 第一審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另行改判被告無罪,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與第二審法院所為無罪判決並存,於法即有違誤。本件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提起上訴後,原審法院僅將第一 審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而保留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改判被告無罪 ,自嫌違誤。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偽造統一發票,進而行使,以逃漏稅捐,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規 定,且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判決認其此項行使偽造文 書之行為,已包括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特別規定之內,不再論 以行使偽造文書之罪,不無違誤。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7 月 04 日
要旨:
上訴人係鄉農會出納員,先後挪用該農會信用部活期存款新台幣二十餘萬 元,嗣後為圖彌縫,乃將存款日結單加以偽造,使帳面平衡,足生損害於 農會,其利用掌管現金之便,挪用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 ,縱事後將款歸還農會,要無礙於其業務上侵占罪之成立,先後侵占行為 犯意概括,應以連續犯一罪論。所犯侵占與其事後彌縫之偽造文書行為, 意思各別,應予併合論處。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7 月 08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 犯罪,不得提起自訴,雖其中又犯有偽造文書之罪,其法定刑與上述二條 款相同,但以情節比較,則以上述二條款之罪為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十一條第二項 (舊) 但書規定,亦不得提起自訴。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諭 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於法尚非有違。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5 月 27 日
要旨:
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 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 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 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原判決以其偽造後持以行使詐財,從一重論處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於法尚無違誤。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6 月 20 日
要旨:
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 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5 月 10 日
要旨:
偽造文書與行使本屬兩罪,如對於偽造行為並未參與實施,縱事後知其為 偽造而行使,亦衹負行使責任,不應兼論偽造。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8 月 30 日
要旨:
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 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 而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制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 為制作,既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4 月 07 日
要旨:
上訴人所指被告偽造文書,即攤位讓與契約,既經該文書作成之名義人到 庭承認其事,則無論其內容是否確實,權利有無瑕疪,皆為該文書之效力 問題,要難成立偽造文書之罪。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3 月 31 日
要旨:
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 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 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 成本罪。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1 月 27 日
要旨:
被告於出賣土地後翻悔不賣,係違反契約之民事問題,不得謂為詐欺,買 主如因此受有損害,儘可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至被告所立之拋棄繼承 書,既係以自己名義制作之文書,即無偽造可言,亦與刑法上偽造文書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4 月 02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若自己之文 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
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3 月 04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 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 成立該條之罪。
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2 月 13 日
要旨:
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 ,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承攬人浮報建橋工程使用之水泥,於該橋之 堅固安全,不得謂無影響,縱令工程完成後,尚未發生實害,而上訴人等 以鄉長、課長、技士奉令修建該橋,若以明知而為不實之呈報,自難解免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