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
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若行
為人雖已將該文書提出,而尚未達於他方可得瞭解之狀態者,則仍不得謂
為行使之既遂。查上訴人既係僱用何某為其裝載私宰並加蓋偽造稅戳之毛
豬屠體,欲運往三重市交肉商售賣,但於尚未到達目的地前,即在途中之
新莊市為警查獲,是該私宰之毛豬,仍在上訴人占有之中,並未向他方提
出作任何主張,顯未達到行使既遂之程度,殊為明顯,自不能依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之規定對之處罰。原判決按行使偽造公文書論處上訴人之罪刑,
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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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上訴人係以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為被告,而列鄒某為法定代理人,並非
以鄒某為被告,原審以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係政府機關,並非自然人,
亦非法人,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尤無特別規定政府機關得為貪
污及偽造文書罪之犯罪主體,故在程序法上亦不認有當事人能力,上訴人
以之為被告,自訴其涉有貪污及偽造文書罪嫌,其起訴之程序,顯屬違背
規定,爰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其依合法確定之訴訟事實而適用法律,不能指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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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而為
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係實體上為有罪且已確定者為限
。本件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原法院所為有罪之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其上訴顯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其上訴,是上述原法院之實
體上判決,始為抗告人之有罪確定判決,乃抗告人在原法院竟對本院之上
述程序判決聲請再審,自難認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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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原判決認為上訴人被訴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
條第一項偽造文書印文署押罪嫌部分,其追訴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
能再對之論處,惟因與偽造有價證券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不另為免
訴之諭知云云。此部分主刑之追訴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附隨之從
刑,自無獨存之理,不能再為單獨沒收 (非違禁物) 之宣告。乃原判決仍
諭知沒收上訴人所偽造開設張某名義甲種存戶時之偽造印文及署押,自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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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檢察官就牽連犯之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
,其效力及於全部,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
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
,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
掌管之文書皆屬之。本件如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張某同謀偽造黃某
本票一紙,參與分配,使執行法院不知其偽,將之加入分配,製作分配表
屬實,該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既經檢察官起訴,則上訴人與張某等對於使執
行法院登載虛偽之債權於分配表之行為,應屬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
偽造文書罪,不能置而不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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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偽造文書之直接被害人,固僅限於文書名義人,但行使此項文書向人詐財
,其被詐財者,應同屬直接被害人。自非不得提起自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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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第二審法院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應將第一審判決全部撤銷,若僅將
第一審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另行改判被告無罪,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與第二審法院所為無罪判決並存,於法即有違誤。本件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提起上訴後,原審法院僅將第一
審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而保留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改判被告無罪
,自嫌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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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偽造統一發票,進而行使,以逃漏稅捐,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規
定,且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判決認其此項行使偽造文
書之行為,已包括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特別規定之內,不再論
以行使偽造文書之罪,不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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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上訴人係鄉農會出納員,先後挪用該農會信用部活期存款新台幣二十餘萬
元,嗣後為圖彌縫,乃將存款日結單加以偽造,使帳面平衡,足生損害於
農會,其利用掌管現金之便,挪用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
,縱事後將款歸還農會,要無礙於其業務上侵占罪之成立,先後侵占行為
犯意概括,應以連續犯一罪論。所犯侵占與其事後彌縫之偽造文書行為,
意思各別,應予併合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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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
犯罪,不得提起自訴,雖其中又犯有偽造文書之罪,其法定刑與上述二條
款相同,但以情節比較,則以上述二條款之罪為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十一條第二項 (舊) 但書規定,亦不得提起自訴。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諭
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於法尚非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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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
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
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
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原判決以其偽造後持以行使詐財,從一重論處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於法尚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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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
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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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偽造文書與行使本屬兩罪,如對於偽造行為並未參與實施,縱事後知其為
偽造而行使,亦衹負行使責任,不應兼論偽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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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
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
而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制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
為制作,既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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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上訴人所指被告偽造文書,即攤位讓與契約,既經該文書作成之名義人到
庭承認其事,則無論其內容是否確實,權利有無瑕疪,皆為該文書之效力
問題,要難成立偽造文書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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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
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
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
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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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被告於出賣土地後翻悔不賣,係違反契約之民事問題,不得謂為詐欺,買
主如因此受有損害,儘可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至被告所立之拋棄繼承
書,既係以自己名義制作之文書,即無偽造可言,亦與刑法上偽造文書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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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若自己之文
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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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
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
成立該條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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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
,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承攬人浮報建橋工程使用之水泥,於該橋之
堅固安全,不得謂無影響,縱令工程完成後,尚未發生實害,而上訴人等
以鄉長、課長、技士奉令修建該橋,若以明知而為不實之呈報,自難解免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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