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 |
要旨:
偽造收據,原意在於行使,則行使此項偽據時,其低度之偽造行為,自應
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祇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之罪,不能再論以偽造
罪,而從一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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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要旨:
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
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
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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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要旨:
上訴人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方法,行使偽造文書為詐取財產上不法利
益之方法,但偽造文書志在行使,其偽造行為當然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其
間並無方法結果之關係。原審以偽造與行使發生牽連問題,而對於詐取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是否未遂,原審亦未明白認定,均有未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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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要旨:
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
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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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要旨:
上訴人提出偽造借約狀向法院追償,已達行使偽造文書之程度,惟行使偽
造文書,意在以詐術使人交付所有物,雖其行使偽造文書為詐欺罪之方法
,依刑法第七十四條應從一重處斷,原審竟置詐欺罪於不論,顯係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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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三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
所掌公文書為構成要件,如僅係辦理不當,而其所登載之事項並非不實時
,雖應負行政上責任,尚難遽論以該條之罪。本案上訴人為縣教育局長,
前據小學校長呈請辭職,業經指令慰留,嗣又根據該項辭呈,令准辭職,
其辦理之手續,固有未合,惟教育局長對於所屬各小學校長,原有任免之
權,上訴人於慰留該校長辭職之後,認為應行更換,並不正式罷免,竟以
指令核准辭職,僅屬於行政處分之不當問題,該校長既確有提出辭呈之事
實,上訴人據以辦發指令,究非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為虛偽之登載,揆以上
述刑法第二百三十條之構成要件,顯有未符,自不負刑事上之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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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要旨:
上訴人甲,息借被上訴人乙夫婦銀洋五百兩,久未歸還,經被上訴人屢次
追索,上訴人乃偽造被上訴人之收清字據一紙,謂該款業已清償,藉圖抵
賴,上訴人之偽造文書,雖係犯罪,惟其應行返還被上訴人之本息,既非
因犯罪結果所生之損害問題,顯與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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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要旨:
商號仿單,係用以說明其商品之特質,故就其性質言,除商號關係外,並
為商人所製文書之一種,上訴人將偽造之仿單給與買主,以外貨冒充某紗
廠之出品,顯於偽造商號外,更有行使偽造文書以損害他人之行為,應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從一重處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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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偽造文書罪,係指偽造他人之文書而言,若自己之文
書,雖登載不實,祇屬虛妄行為,不能構成偽造文書之罪,觀刑法第二百
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登載不實之事項於自已所掌之公文書,或提出之
證書之特別規定,自可明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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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要旨:
上訴人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欲以詐術使公務員判令代為賠償,然其對於公
務員並無強暴脅迫情形,與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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