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
要旨:
偽造私文書罪,除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
之文書外,以偽造他人名義之私文書為構成要件,若與作成文書名義人雙
方通謀而制作虛偽之普通文書,究不構成偽造文書之罪,上訴人自訴被告
於民國三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乘其所有財產被債權人施行拍賣心慌無主之
機會,唆使偽造上訴人向被告借用砂糖九十包之借據,冀得就拍賣財產中
參與分配,藉以維持上訴人家庭生活,上訴人誤信為真,遂允作成,此種
情形,該被告僅係與上訴人通謀而制作虛偽之文書,尚難以偽造私文書罪
相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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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
,有制作權人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如無制作之權
人,未得其同意私自制作其內容,仍屬文書之偽造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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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要旨:
上訴人等以公務員之身分偽託購買紙張,利用不知情之人開出統一發票,
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以為報銷,是於行使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三
條之公文書外,又屬同法第二百十條之間接正犯,並有行使行為,以行使
偽造文書之方法,圖利第三人之縣府人員,更不免觸犯同法第一百三十一
條第一項之罪,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原判決僅依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問擬,而置牽連之圖利等罪於弗論,其適用法律
顯有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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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要旨:
檢察官既已就上訴人偽造文書部分之事實提起公訴,則其與此事實有牽連
關係之職 (即圖利) 行為,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受理法院自屬有權審判
,該檢察官就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事實強裂為二,於就偽造文書部
分起訴後,而將瀆職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其處分即應認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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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要旨:
上訴人為被告之母,依法固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但被告係民國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日出生,扣至三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已滿二十歲而成年,上
訴人即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對於原審就被告偽造文書案於三十九年十二
月七日所為之判決,自無獨立上訴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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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要旨:
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款定
有明文。上訴人自訴被告於民國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書立偽契,係謂其在
暫行新刑律有效時期犯該律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偽造私文書罪,查該
條項法定刑為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依同律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起訴
權之時效為三年,自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算至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其
時效業已完成,雖舊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及刑法第二百十條均定偽造文書
之最高度本刑為五年有期徒刑,其追訴權之時效,舊刑法第九十七條第一
項第二款、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均定為十年,上訴人於民國三十一
年五月二十六日始行提起自訴,其時效亦早已完成。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但書規定,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故凡行為時至裁判時各法律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孰為最有利於行為人
,均應為之比較,以定適用之標準,則三者互相比較,自以暫行新刑律為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按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免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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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要旨:
判斷文書之真偽,原非以鑑定為必要之方法,故事實審法院,就其他有關
係之真正文書足以證明系爭文書非出於虛構者,即認為不成立偽造文書罪
,縱未付與鑑定,核與證據法則亦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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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要旨:
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
條第一款規定甚明,縱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
之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偽造文書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
文書之事實既經判決確定,對於行使偽造文書再行起訴者,其範圍雖較確
定判決擴張,仍屬同一案件,即應諭知免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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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祇須就其所訴之事實如果屬
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確曾受害為必要
。本件上訴人前與被告為訴請回贖系爭房地事件涉訟,雖經民事法院判決
敗訴確定在案,但上訴人此次自訴係謂被告在民事案內提出偽造執照始得
勝訴判決,請求究辦其偽造文書罪,是其所訴之事實已具備因偽造文書罪
而被害之形式,即非不得提起自訴,原審不就被告所提出之執照,究竟是
否偽造為實體上之審理,竟以系爭房地既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認為非其
所有,遂認上訴人非本件犯罪之被害人,諭知自訴不受理,揆之上述說明
,顯係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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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要旨:
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
向某甲追索債款,所提出之債券,雖係偽造,但某甲對於行為人確負有此
項債務,即不足生損害於他人,自與上開犯罪之要件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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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要旨:
(一)偽造私文書罪,除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
務上作成之文書外,以偽造他人名義之私文書為構成要件,若與作
成文書名義人,雙方通謀而制作虛偽之普通文書,此項文書所載之
意思表示,雖在民法上以無效為原則,究不構成偽造文書之罪。
(二)上訴人於民國二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收受原審判決,二月六日向原
法院提出上訴書狀,經原法院於三月六日以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裁
定駁回上訴,惟該上訴人曾於同年二月十八日逕向本院補遞上訴理
由書,核其期間除扣由第一審至原法院之程期五日外,尚在提起上
訴後十日之內,自係合法,至原法院以裁定駁回者,僅其未敘理由
之上訴狀,對於逕向本院補遞之上訴理由,並未一併裁判,本件之
上訴,既屬合法,自仍應由本院予以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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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要旨:
上訴人開設毛筆店,偽造某甲已登記之某某商號,並偽造銅印一顆,內刻
某某商號名筆字樣,烙印於出售之筆桿,是上訴人於偽造商號外,尚有其
他文字以表示係該號出品,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應以偽造文書論,惟
其刻成印顆,無非便於烙印筆桿,與單純偽造私人名號之印章,迥然有別
,此項行為僅屬偽造商號及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自無更行論罪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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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法意,並不以文書內容所
載之經濟價值為準,如於物之所有人之使用收益處分權有所侵害,即不能
不認為足生損害於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既以書立契據為成立要件,則
未經所有權人同意私自偽立賣契,縱使所載賣價超過其原有之實價,亦無
解於偽造私文書之罪責,至以賣價代賣主償還債務,如未經賣主承認,亦
與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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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要旨:
偽造之搭班字,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其
沒收與否,固得由法院自由酌定,但搭班字內偽造之某甲署押,依同法第
二百十九條規定,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縱署押為文書之一部,
偽造署押行為應吸收於偽造文書行為之中,無須另行論罪,然關於從刑部
分,未將偽造文書沒收者,仍應依第二百十九條將偽造之署押沒收,方為
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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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要旨:
被告偽造文書為侵占之方法,即具有牽連犯關係,侵占部分既已偵查終結
,其效力及於全部,該上訴人等對於偽造文書部分,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十五條第一項之限制,不得提起自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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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要旨:
(一) 被告點收騙得之貨物及在回單簿上加蓋偽章,雖在上海法租界公館
馬路,而其假託某某行名義,向某甲接洽購貨以實施其詐取貨物之
行為,則在上海公共租界小沙渡路,其行使偽造文書與詐欺為刑法
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既有一部之行為在第一審,即上海第一特區
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即不得謂該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
(二) 偽造私文書或印章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或印
章,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
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或印章,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
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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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並未明定刑罰
,則其法定刑之範圍,自係以偽造文書之各本條為標準。原判決既認被告
行使偽造公文書,乃僅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而置同法第二百十一條於不
引,致科刑失其根據,殊有未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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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要旨:
(一)刑事訴訟之當事人,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三
條規定甚明。抗告人在該案僅立於被害人之地位,並未提起自訴,
即與上開資格不符。
(二)抗告人向某縣政府告訴某甲等偽造文書,因延未審判,疑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復具狀聲請該縣縣長迴避,由該縣送原法院裁定,
原法院以聲請迴避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惟當事人始得為之,抗
告人並非該案之當事人無權聲請,因將其聲請駁回,於法自屬有據
。抗告意旨謂,某甲之以不實之公文書誣民侵蝕某乙之賬款,致民
之民事訴訟歸於失敗,受有種種之損害,謂非本案之當事人而何云
云,殊不知刑事訴訟之當事人,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
訴訟法第三條規定甚明,抗告人在該案僅立於被害人之地位,並未
提起自訴,即與上開資格不符,不得以曾為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即
謂刑事訴訟亦有當事人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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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要旨:
偽造私文書之罪雖係侵害社會法益,但該文書之內容足使他人發生損害時
,則該他人自係直接受害之人,對於偽造文書向有檢察職權之機關請求追
究,即應認為告訴人。本件某甲在縣政府狀訴被告偽造渠代筆書立之某乙
名義借票,其票據上之債務人縱係某乙,而偽造代筆人署押部分之犯罪行
為,要不得謂某甲為非直接被害人,該告訴人於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後,
按諸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得呈訴不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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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
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
作,亦無偽造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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