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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6 月 15 日
要旨:
偽造私文書罪,除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 之文書外,以偽造他人名義之私文書為構成要件,若與作成文書名義人雙 方通謀而制作虛偽之普通文書,究不構成偽造文書之罪,上訴人自訴被告 於民國三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乘其所有財產被債權人施行拍賣心慌無主之 機會,唆使偽造上訴人向被告借用砂糖九十包之借據,冀得就拍賣財產中 參與分配,藉以維持上訴人家庭生活,上訴人誤信為真,遂允作成,此種 情形,該被告僅係與上訴人通謀而制作虛偽之文書,尚難以偽造私文書罪 相繩。
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3 月 16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 ,有制作權人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如無制作之權 人,未得其同意私自制作其內容,仍屬文書之偽造行為。
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1 月 18 日
要旨:
上訴人等以公務員之身分偽託購買紙張,利用不知情之人開出統一發票, 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以為報銷,是於行使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三 條之公文書外,又屬同法第二百十條之間接正犯,並有行使行為,以行使 偽造文書之方法,圖利第三人之縣府人員,更不免觸犯同法第一百三十一 條第一項之罪,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原判決僅依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問擬,而置牽連之圖利等罪於弗論,其適用法律 顯有違誤。
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1 月 04 日
要旨:
檢察官既已就上訴人偽造文書部分之事實提起公訴,則其與此事實有牽連 關係之職 (即圖利) 行為,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受理法院自屬有權審判 ,該檢察官就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事實強裂為二,於就偽造文書部 分起訴後,而將瀆職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其處分即應認為無效。
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1 月 22 日
要旨:
上訴人為被告之母,依法固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但被告係民國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日出生,扣至三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已滿二十歲而成年,上 訴人即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對於原審就被告偽造文書案於三十九年十二 月七日所為之判決,自無獨立上訴之權。
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4 月 12 日
要旨:
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款定 有明文。上訴人自訴被告於民國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書立偽契,係謂其在 暫行新刑律有效時期犯該律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偽造私文書罪,查該 條項法定刑為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依同律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起訴 權之時效為三年,自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算至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其 時效業已完成,雖舊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及刑法第二百十條均定偽造文書 之最高度本刑為五年有期徒刑,其追訴權之時效,舊刑法第九十七條第一 項第二款、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均定為十年,上訴人於民國三十一 年五月二十六日始行提起自訴,其時效亦早已完成。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但書規定,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故凡行為時至裁判時各法律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孰為最有利於行為人 ,均應為之比較,以定適用之標準,則三者互相比較,自以暫行新刑律為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按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免訴。
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8 月 21 日
要旨:
判斷文書之真偽,原非以鑑定為必要之方法,故事實審法院,就其他有關 係之真正文書足以證明系爭文書非出於虛構者,即認為不成立偽造文書罪 ,縱未付與鑑定,核與證據法則亦無違背。
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8 月 04 日
要旨:
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 條第一款規定甚明,縱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 之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偽造文書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 文書之事實既經判決確定,對於行使偽造文書再行起訴者,其範圍雖較確 定判決擴張,仍屬同一案件,即應諭知免訴。
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祇須就其所訴之事實如果屬 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確曾受害為必要 。本件上訴人前與被告為訴請回贖系爭房地事件涉訟,雖經民事法院判決 敗訴確定在案,但上訴人此次自訴係謂被告在民事案內提出偽造執照始得 勝訴判決,請求究辦其偽造文書罪,是其所訴之事實已具備因偽造文書罪 而被害之形式,即非不得提起自訴,原審不就被告所提出之執照,究竟是 否偽造為實體上之審理,竟以系爭房地既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認為非其 所有,遂認上訴人非本件犯罪之被害人,諭知自訴不受理,揆之上述說明 ,顯係違誤。
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 向某甲追索債款,所提出之債券,雖係偽造,但某甲對於行為人確負有此 項債務,即不足生損害於他人,自與上開犯罪之要件不合。
3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1 月 09 日
要旨:
(一)偽造私文書罪,除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 務上作成之文書外,以偽造他人名義之私文書為構成要件,若與作 成文書名義人,雙方通謀而制作虛偽之普通文書,此項文書所載之 意思表示,雖在民法上以無效為原則,究不構成偽造文書之罪。 (二)上訴人於民國二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收受原審判決,二月六日向原 法院提出上訴書狀,經原法院於三月六日以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裁 定駁回上訴,惟該上訴人曾於同年二月十八日逕向本院補遞上訴理 由書,核其期間除扣由第一審至原法院之程期五日外,尚在提起上 訴後十日之內,自係合法,至原法院以裁定駁回者,僅其未敘理由 之上訴狀,對於逕向本院補遞之上訴理由,並未一併裁判,本件之 上訴,既屬合法,自仍應由本院予以審判。
3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0 月 11 日
要旨:
上訴人開設毛筆店,偽造某甲已登記之某某商號,並偽造銅印一顆,內刻 某某商號名筆字樣,烙印於出售之筆桿,是上訴人於偽造商號外,尚有其 他文字以表示係該號出品,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應以偽造文書論,惟 其刻成印顆,無非便於烙印筆桿,與單純偽造私人名號之印章,迥然有別 ,此項行為僅屬偽造商號及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自無更行論罪之餘地。
3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10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法意,並不以文書內容所 載之經濟價值為準,如於物之所有人之使用收益處分權有所侵害,即不能 不認為足生損害於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既以書立契據為成立要件,則 未經所有權人同意私自偽立賣契,縱使所載賣價超過其原有之實價,亦無 解於偽造私文書之罪責,至以賣價代賣主償還債務,如未經賣主承認,亦 與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3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12 月 09 日
要旨:
偽造之搭班字,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其 沒收與否,固得由法院自由酌定,但搭班字內偽造之某甲署押,依同法第 二百十九條規定,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縱署押為文書之一部, 偽造署押行為應吸收於偽造文書行為之中,無須另行論罪,然關於從刑部 分,未將偽造文書沒收者,仍應依第二百十九條將偽造之署押沒收,方為 合法。
3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偽造文書為侵占之方法,即具有牽連犯關係,侵占部分既已偵查終結 ,其效力及於全部,該上訴人等對於偽造文書部分,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十五條第一項之限制,不得提起自訴。
3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被告點收騙得之貨物及在回單簿上加蓋偽章,雖在上海法租界公館 馬路,而其假託某某行名義,向某甲接洽購貨以實施其詐取貨物之 行為,則在上海公共租界小沙渡路,其行使偽造文書與詐欺為刑法 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既有一部之行為在第一審,即上海第一特區 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即不得謂該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 (二) 偽造私文書或印章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或印 章,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 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或印章,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 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成立。
3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並未明定刑罰 ,則其法定刑之範圍,自係以偽造文書之各本條為標準。原判決既認被告 行使偽造公文書,乃僅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而置同法第二百十一條於不 引,致科刑失其根據,殊有未當。
3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刑事訴訟之當事人,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三 條規定甚明。抗告人在該案僅立於被害人之地位,並未提起自訴, 即與上開資格不符。 (二)抗告人向某縣政府告訴某甲等偽造文書,因延未審判,疑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復具狀聲請該縣縣長迴避,由該縣送原法院裁定, 原法院以聲請迴避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惟當事人始得為之,抗 告人並非該案之當事人無權聲請,因將其聲請駁回,於法自屬有據 。抗告意旨謂,某甲之以不實之公文書誣民侵蝕某乙之賬款,致民 之民事訴訟歸於失敗,受有種種之損害,謂非本案之當事人而何云 云,殊不知刑事訴訟之當事人,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 訴訟法第三條規定甚明,抗告人在該案僅立於被害人之地位,並未 提起自訴,即與上開資格不符,不得以曾為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即 謂刑事訴訟亦有當事人資格。
3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偽造私文書之罪雖係侵害社會法益,但該文書之內容足使他人發生損害時 ,則該他人自係直接受害之人,對於偽造文書向有檢察職權之機關請求追 究,即應認為告訴人。本件某甲在縣政府狀訴被告偽造渠代筆書立之某乙 名義借票,其票據上之債務人縱係某乙,而偽造代筆人署押部分之犯罪行 為,要不得謂某甲為非直接被害人,該告訴人於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後, 按諸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得呈訴不服 。
4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 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 作,亦無偽造之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