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著有明文,而一定期間
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依
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既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則關於刑事訴訟
計算法定期間時,如果期間之末日及其翌日均為上述之休息日,即均應不
予算入。本件被告等經第一審判決後,於十二月十四日送達判決正本,其
上訴期間本應扣算至同月二十四日屆滿,惟是月二十四日既為星期日,二
十五日又為雲南起義紀念暨民族復興節慶祝日,均照例休假,此項休息日
均在不應算入之列,被告等於同月二十六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自非逾
期,原分院僅將二十四日之星期日予以扣除,並未注意翌日係休假之慶祝
日亦不應算入,致誤認其上訴為逾期一日,逕予駁回上訴,於法自屬違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