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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3 月 25 日
要旨:
法院書記官未經審判長或受命推事、受託推事之許可,於星期日或其他休 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送達,而應受送達人不拒絕領收者,仍生送達之 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 與相對人清償債務事件,經第一審法院將其判決書,於民國五十三年十一 月一日,送達於其收受送達權限之訴訟代理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該日雖為星期日,但既未拒絕收領,其送達即屬合法,不生民法第一百 二十二條以次日代送達日之問題。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6 月 12 日
要旨: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及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是休息日在 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