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
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
為侵占之客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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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印鑑證明書,大都於不動產物權或於法律上重要權利之得喪、變更有重大
影響之事項,作為當事人表示真意之主要憑證,自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範圍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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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
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又因所竊佔者
為他人不動產,祇是非法獲取其利益,其已否辦理登記,與犯罪行為之完
成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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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他人之物,固不以動產為限,不動產亦屬
之,但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無與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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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供給資產者之資產二字,係指金錢
以外之物資,即金錢以外之動產、不動產而言,聲請人以其所設之製釘廠
,代敵軍部指定敵商江南造船廠製造洋釘,供給江南廠需用,該製造洋釘
之原料,既係由敵商江南造船廠供給,在聲請人方面應為一種承攬工作之
性質,並不能包括在資產範圍以內,謂以物質供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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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行使偽造他人名義出立之契據,而與不動產所有人訟爭該不動產之權利者
,該不動產之所有人,自不得謂非直接被害人而不許自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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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抗告人所犯竊佔不動產一案,原院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
論處罪刑之判決,係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六十八條規定,經第二審判決後,自不得為第三審之上訴,原院對於
抗告人就該案之第三審上訴,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此項案件之第
二審裁定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雖亦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但本
件抗告意旨,係主張其為能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為不服原裁定之論點,
其主張既屬不成立,自應認為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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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不動產之管業契據,不過為證明產權之一種文書,並非與不動產具有不可
分離之關係,如以適法原因管有不動產後,更以不法方法取得該不動產之
管業契據,遂主張其產權業已移轉於己,因之實施所有人之處分行為,其
將不動產之持有變為所有,固應成立侵占罪,惟該管業契據之本體,既不
失為物之性質,而取得之手段又由於不法,自應按其實施行為之種類,另
行成立他罪,雖與侵占罪具有方法結果之關係,依法應從其重罪處斷,究
不能將此兩者混而為一,認為祇成立單一之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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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法意,並不以文書內容所
載之經濟價值為準,如於物之所有人之使用收益處分權有所侵害,即不能
不認為足生損害於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既以書立契據為成立要件,則
未經所有權人同意私自偽立賣契,縱使所載賣價超過其原有之實價,亦無
解於偽造私文書之罪責,至以賣價代賣主償還債務,如未經賣主承認,亦
與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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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上訴人將其承管他人之祖墓平毀,併盜去屍體,即以該地作成自己壽墳,
自係以掘墳盜屍為侵占之方法,與竊佔不動產之罪名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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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一)上訴人向某甲訂購之山地,係在某甲竊佔完成以後始行買受,縱上
訴人明知某甲係竊佔而得,因貪其價廉仍予買受,祇能成立故買贓
物罪,與收買動產之盜贓初無異致,不能謂其收買行為即為竊佔不
動產,至收買後之轉賣為處分贓物,亦無另成他罪之理。
(二)某甲之竊佔山地,係在刑法施行以前,其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
文,應不為罪,是項山地即難謂為贓物,上訴人縱係知情買受,亦
無刑責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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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被告甲、乙、丙等多人,迷信風水,共同發掘某丁祖墳,並將自己叔父遺
體埋葬在內,是竊佔他人不動產而有結夥三人以上之情形,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應與發掘墳墓,從一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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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
屬成立。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
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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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被告於民國二十四年六月間,竊佔某甲之地自行耕種,固為原判決所確定
之事實,惟其行為時之舊刑法,既無竊佔不動產處罰之明文,依刑法第一
條之規定,自屬不應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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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動產竊盜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動產為
構成要件。至毀越牆垣之竊盜,尤以竊取手段具有毀損及超越牆垣之行為
為限。本件被告所挖得之藏銀,係工人修理牆垣時在所挖動之牆腳取出,
該銀雖係埋藏於鄰居界內地下,而其無毀損及超越牆垣之行為,自不待言
。且發現埋藏物而占有者,取得其所有權,若埋藏物在他人所有動產、不
動產中發現者,該動產、不動產所有人與發見人各取得埋藏物之半,為民
法第八百零八條所明定。依此規定,則發見埋藏物而加以占有者,原不能
指為犯罪,縱埋藏物在他人不動產內發見,若發見人於發見以後僅係占有
,而對於不動產所有人應得一半之埋藏物,並無何種不法所有之意圖者,
亦與竊盜罪之要件,顯然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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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竊盜罪,以竊取動產為限,竊取不動產既不能構成
竊盜罪,則盜賣他人之田產,其買受及為牙保者縱屬知情,亦不能遽論以
故買及牙保贓物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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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竊盜罪以動產為限,本院解釋業經著有先例,依此解釋之精神,不動產不
能為竊盜罪之目的物自甚明瞭。則凡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取得他人不動產
者,祇能就所有人因他人強取之行為,對於不動產不能行使其所有之權利
一點,論強取者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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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刑法上之竊盜罪,以竊取動產為限。本案被告某甲等,共同盜賣乙某之土
地,及被告丙某,明知該土地非甲某等所有,而故意買受。是其賣買之目
的物,確為不動產而非動產,依照上開說明,則賣買兩方自不能成立刑法
上之竊盜罪,或故買贓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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