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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4 月 15 日
要旨:
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 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 為侵占之客體。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9 月 25 日
要旨:
印鑑證明書,大都於不動產物權或於法律上重要權利之得喪、變更有重大 影響之事項,作為當事人表示真意之主要憑證,自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範圍之內。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6 年 09 月 16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 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又因所竊佔者 為他人不動產,祇是非法獲取其利益,其已否辦理登記,與犯罪行為之完 成無關。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2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他人之物,固不以動產為限,不動產亦屬 之,但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無與焉。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10 月 21 日
要旨:
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供給資產者之資產二字,係指金錢 以外之物資,即金錢以外之動產、不動產而言,聲請人以其所設之製釘廠 ,代敵軍部指定敵商江南造船廠製造洋釘,供給江南廠需用,該製造洋釘 之原料,既係由敵商江南造船廠供給,在聲請人方面應為一種承攬工作之 性質,並不能包括在資產範圍以內,謂以物質供敵。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6 月 07 日
要旨:
行使偽造他人名義出立之契據,而與不動產所有人訟爭該不動產之權利者 ,該不動產之所有人,自不得謂非直接被害人而不許自訴。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4 月 04 日
要旨:
抗告人所犯竊佔不動產一案,原院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 論處罪刑之判決,係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六十八條規定,經第二審判決後,自不得為第三審之上訴,原院對於 抗告人就該案之第三審上訴,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此項案件之第 二審裁定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雖亦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但本 件抗告意旨,係主張其為能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為不服原裁定之論點, 其主張既屬不成立,自應認為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2 月 17 日
要旨:
不動產之管業契據,不過為證明產權之一種文書,並非與不動產具有不可 分離之關係,如以適法原因管有不動產後,更以不法方法取得該不動產之 管業契據,遂主張其產權業已移轉於己,因之實施所有人之處分行為,其 將不動產之持有變為所有,固應成立侵占罪,惟該管業契據之本體,既不 失為物之性質,而取得之手段又由於不法,自應按其實施行為之種類,另 行成立他罪,雖與侵占罪具有方法結果之關係,依法應從其重罪處斷,究 不能將此兩者混而為一,認為祇成立單一之侵占罪。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10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法意,並不以文書內容所 載之經濟價值為準,如於物之所有人之使用收益處分權有所侵害,即不能 不認為足生損害於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既以書立契據為成立要件,則 未經所有權人同意私自偽立賣契,縱使所載賣價超過其原有之實價,亦無 解於偽造私文書之罪責,至以賣價代賣主償還債務,如未經賣主承認,亦 與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12 月 20 日
要旨:
上訴人將其承管他人之祖墓平毀,併盜去屍體,即以該地作成自己壽墳, 自係以掘墳盜屍為侵占之方法,與竊佔不動產之罪名無關。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6 月 07 日
要旨:
(一)上訴人向某甲訂購之山地,係在某甲竊佔完成以後始行買受,縱上 訴人明知某甲係竊佔而得,因貪其價廉仍予買受,祇能成立故買贓 物罪,與收買動產之盜贓初無異致,不能謂其收買行為即為竊佔不 動產,至收買後之轉賣為處分贓物,亦無另成他罪之理。 (二)某甲之竊佔山地,係在刑法施行以前,其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 文,應不為罪,是項山地即難謂為贓物,上訴人縱係知情買受,亦 無刑責可言。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甲、乙、丙等多人,迷信風水,共同發掘某丁祖墳,並將自己叔父遺 體埋葬在內,是竊佔他人不動產而有結夥三人以上之情形,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應與發掘墳墓,從一重處斷。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 屬成立。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 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也。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於民國二十四年六月間,竊佔某甲之地自行耕種,固為原判決所確定 之事實,惟其行為時之舊刑法,既無竊佔不動產處罰之明文,依刑法第一 條之規定,自屬不應處罰。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動產竊盜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動產為 構成要件。至毀越牆垣之竊盜,尤以竊取手段具有毀損及超越牆垣之行為 為限。本件被告所挖得之藏銀,係工人修理牆垣時在所挖動之牆腳取出, 該銀雖係埋藏於鄰居界內地下,而其無毀損及超越牆垣之行為,自不待言 。且發現埋藏物而占有者,取得其所有權,若埋藏物在他人所有動產、不 動產中發現者,該動產、不動產所有人與發見人各取得埋藏物之半,為民 法第八百零八條所明定。依此規定,則發見埋藏物而加以占有者,原不能 指為犯罪,縱埋藏物在他人不動產內發見,若發見人於發見以後僅係占有 ,而對於不動產所有人應得一半之埋藏物,並無何種不法所有之意圖者, 亦與竊盜罪之要件,顯然不合。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竊盜罪,以竊取動產為限,竊取不動產既不能構成 竊盜罪,則盜賣他人之田產,其買受及為牙保者縱屬知情,亦不能遽論以 故買及牙保贓物之罪。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竊盜罪以動產為限,本院解釋業經著有先例,依此解釋之精神,不動產不 能為竊盜罪之目的物自甚明瞭。則凡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取得他人不動產 者,祇能就所有人因他人強取之行為,對於不動產不能行使其所有之權利 一點,論強取者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罪。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上之竊盜罪,以竊取動產為限。本案被告某甲等,共同盜賣乙某之土 地,及被告丙某,明知該土地非甲某等所有,而故意買受。是其賣買之目 的物,確為不動產而非動產,依照上開說明,則賣買兩方自不能成立刑法 上之竊盜罪,或故買贓物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