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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裁判日期新→舊
裁判日期舊→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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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69 年台上字第 157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5 月 23 日
要旨:
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於每一審級為之,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雖有為 其所代理之當事人,提起上訴之權限,但提起上訴後,其代理權即因代理 事件終了而消滅,該訴訟代理人如欲在上訴審代為訴訟行為,尚須另受委 任,方得為之(司法院二十八年院字第一八四一號解釋參照)。本件葛某在 第一審提出之被上訴人委託書,縱得認為被上訴人委任葛某為第一審訴訟
特別代理人
之委任書,葛某有為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之權限,依前揭說 明,葛某仍須另受委任,方得代被上訴人為第二審訴訟行為。
2.
裁判字號:
40 年台上字第 160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11 月 02 日
要旨:
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 代理權者,惟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始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
特 別代理人
,無訴訟能力之本人仍不得為此項訴訟行為,如由無訴訟能力之 本人為之者,其訴訟行為為無效。
3.
裁判字號:
廢
18 年上字第 289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當事人僅得向法院為對造應選任
特別代理人
之聲請,而選任何人則屬法院 職權,聲請人不得自行指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