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整合查詢查詢結果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16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2 月 11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視為拋 棄耕作權利,固未以明文排除定期租用耕地契約之適用,惟同法第一百八 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三條,均係規定同法第一百八十條適用之細則,介於 其間之第一百八十二條,自亦僅就同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二款所謂拋棄耕作 權利擴張其適用之範圍。第一百八十條第二款之規定,限於不定期限租用 耕地之契約始有適用,既為同條所明定,則定期租用耕地之承租人,非因 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當然不在第一百八十二條視為拋棄耕作權 利之列。
16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7 月 04 日
要旨:
土地法關於登記之部分施行前設定抵押權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三 條,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自不以登記為發生效力之要件, 雖其設定在該地方施行不動產登記條例之後,依同條例第三條、第五條不 得以其設定對抗第三人,而在當事人間究已發生抵押權設定之效力,不因 嗣後土地法關於登記部分之施行而受影響。被上訴人甲在土地法關於登記 之部分施行前,為被上訴人乙向上訴人設定抵押權,自不能僅以其在土地 法關於登記部分施行後未經登記,即適用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認 為無效。
16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4 月 10 日
要旨:
永佃權非有法定撤佃原因,土地所有人不得撤佃,此按諸永佃權之性質及 法律規定撤佃原因之本旨,殊無疑義。民法既未規定土地所有人得因收回 自耕而撤佃,土地法施行法第四十二條所舉土地法關於耕地租用各條之準 用於永佃權者,又無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在內,土地所有人自不得以收回 自耕為撤佃之理由。
16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14 日
要旨:
土地法關於耕地租用之規定為民法之特別法,自應先於民法而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