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
要旨:
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祇須當事人雙方訂有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
承租人即有隨時請求出租人就租用土地為地上權設定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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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要旨:
土地法已於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依其第三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前段規定共有土地之處分、變更,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即可行之,非必需共有人全體同意,上訴人將共有之墓地變更使用
種菜建屋,如在該法修正之後,且已獲過半數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
數同意,即無適用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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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承租人於基地出賣時,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在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該條文修正前,僅為承租人與基地
所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祇發生債之效力。如出租基地之所有人違反
此項義務,將其基地之所有權出賣與第三人,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承租人僅得向出租基地之所有人請求賠償損害,不得主張第三人承買基
地之契約為無效 (參看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 。現行法該條文
第二項所定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
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為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時所新增,自
是厥後該項優先購買權始具物權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地為出
賣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在六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舊法尚未修改
之際,雖未通知上訴人優先購買,然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並無上開修
正條文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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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要旨:
查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故約定出賣
私有農地與無自耕能力人之買賣契約,除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外,依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契約應屬無效。如此項
契約當事人訂約時並無預期買賣之農地變為非農地後再為移轉之情形,縱
令契約成立後該農地已變為非農地,亦不能使無效之契約成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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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要旨:
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修正前土地法
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當事人間以贈與為原因聲請辦理農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場合,亦有其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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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要旨:
互易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賣者,其增值稅向出賣
人徵收之,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及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土地因買賣而移轉,買受人逾期不申請登記,經查明令其申請者,其應
徵收之土地增值稅應由買受人代為繳納,復為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
十四條所明定,兩造間既係互易土地所有權,如無土地增值稅應由上訴人
負擔之特約,上訴人於代繳後,請求被上訴人附加法定遲延利息返還,殊
難謂為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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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要旨: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之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此由該條項
用語,與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
用語不同,可以知之。被上訴人相互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既經
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上訴人本於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之
優先承購權,請求塗銷被上訴人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將該應有部分出賣
並移轉登記於伊,即無可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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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不排除契約當事人間關於增值稅由買受人
負擔而以出賣人名義向政府繳納之特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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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要旨:
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七條 (舊) 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
七條第一項所規定者,係建築房屋基地之法定最高租額,非謂租賃土地之
地目變更為「建」後,承租人當然負有按該法定最高標準支付地租之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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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已於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訂為出賣人未通
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
人。上訴人間之買賣,既在土地法修訂以後,則有上開優先購買權之被上
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命上訴人甲塗銷已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由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補訂書面契約,並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委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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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要旨:
被上訴人係單純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並非分割,為
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但書之所許,既無同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之適用
,亦與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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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要旨: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所定共有土地優先購買權之行使,須以共有
人有效出賣其應有部分與第三人為基礎,苟共有人與第三人間之出賣行為
根本無效,亦即自始不存在,則所謂優先購買權即無從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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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要旨: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
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先承購,並未如同法第一
百零四條第二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
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故該條項規定之優先承購
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
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倘共有人違反法律規定將應有部
分賣與他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權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
其依法所為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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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要旨:
土地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域之土地,得斟酌
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
其再分割,乃旨在防止土地細分,影響經濟效用。市縣地政機關為此最小
面積單位之規定,即為執行土地法此項意旨,共有土地之分割倘有違反此
項規定,自應認屬無效,縱當事人無異議亦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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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係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於出租人之基地
出賣時,有優先承買權,其出租人於承租人之房屋出賣時,有優先購買權
,旨在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
爭,如基地承租人於基地上根本未為房屋之建築者,當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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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之收回重新建築,不以房屋瀕於倒塌為限,其因建
造年久,使用逾齡,有礙都市發展,或與土地利用價值顯不相當者,亦屬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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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要旨:
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
者為限,而此項承受人自耕能力之有無,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
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倘承買人並無自耕能力而竟承買私
有農地,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其契約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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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要旨:
土地法第八十二條所謂「凡編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
」,並非排除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為繼續從來之使用,此觀同法第
八十三條之規定自明。自不能因系爭土地經編為住宅區用地,即認為原耕
地租賃關係當然終止,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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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要旨:
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善意第三者因信賴登記而設
,夫妻如係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則以妻為登記名義人之不動產
,除屬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外,在善意第三者因信賴登記,自妻受讓
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以前,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認為屬於
夫之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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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要旨:
上訴人訴請塗銷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登記,係給付之訴,須在私法上對被上
訴人有給付請求權,被上訴人有給付之義務者始得為之。土地法第五十九
條第二項,係就土地總登記前,因有異議而生土地權利之爭執而為規定,
本件建物已經登記完畢,殊無依該條項規定起訴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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