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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我國係以銀元為主幣,錢幣不過輔幣之一,故當事人訂約時,縱或表明為 錢數,而日後履行債務,仍應按照訂約時主幣折合以為給付,蓋錢價時有 變遷,苟不以主幣為準,無論錢價低落至若何程度,均得盡數以錢給付, 殊於公平交易之原則未合,而立約當事人之真意,亦不能符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