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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11 月 04 日
要旨: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 之罪被處徒刑者得為離婚之原因,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夫妻之一方犯罪被 處三年以上徒刑或所犯為不名譽之罪,造成他方精神上之痛苦,足以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故許他方據以請求離婚。若夫妻雙方共犯詐欺罪者,即難 謂其互相因該犯罪而造成對方精神上之痛苦,自應解為彼此均無離婚請求 權。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6 月 18 日
要旨: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 條第二項所明定。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固不得拋棄, 但夫妻協議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之規定, 原則上由夫任之,亦得約定由一方監護。於此情形下,他方監護權之行使 ,即暫時停止。此與親權之拋棄尚屬有別。監護權之行使暫時停止之一方 ,既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 為負責賠償。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7 年 04 月 07 日
要旨:
關於婚姻事件,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法院得依聲請,命扶養或監護子 女或為其他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是故在婚姻事 件程序,如夫妻間就子女之監護已生爭執,法院非不得依聲請斟酌子女之 利益,命夫或妻於訴訟繫屬中暫行監護該子女。原法院徒以兩造所生之子 現由相對人監護中,即謂再抗告人聲請由其監護,已超出假處分之範圍, 依上說明,已有可議。且假處分非屬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故假處分聲請 人之本案請求,是否確實存在,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原法院以判決離 婚者,關於子女之監護,原則上由夫任之,因認再抗告人聲請由其監護, 不應准許,亦難謂當。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4 年 07 月 11 日
要旨:
夫妻之一方,因犯不名譽罪被處徒刑確定者,他方即得依法請求離婚。至 於處刑判決,是否失當,在辦理離婚事件之民事法院,無再為斟酌之餘地 。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2 月 26 日
要旨:
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惟離婚之訴,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變更追加,同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此為對於第四百四 十六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當事人就此項訴訟為訴之變更、追加,自無須 經他造之同意。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固僅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 款之原因訴請離婚,但嗣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既追加主張被上訴人 虐待上訴人之母,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亦構成同條第四款離婚原因云云, 依上說明,原審要應就此一併審究,乃徒因被上訴人之反對而恝置不問, 尚難謂合。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8 月 21 日
要旨:
夫妻判決離婚後之子女,原則上固應歸由其父監護,惟依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五條但書規定,法院亦得為其子女之利益,酌定監護人。所謂監護,除 生活扶養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習性 而言。法院應就兩造之職業、經濟狀況、監護能力及其子女之多寡等一切 情況,通盤加以考慮。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12 月 14 日
要旨: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 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 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本件證人某甲、某乙係依 憑上訴人片面之詞,而簽名於離婚證明書,未曾親聞被上訴人確有離婚之 真意,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 件。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1 月 24 日
要旨:
兩造之婚姻關係自訂立離婚同意書之日起已歸消滅,被上訴人雖與上訴人 成立審判上之和解,表示願與上訴人回復婚姻關係,然此項和解,並不能 使已因協議離婚而消滅之婚姻關係復活。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1 月 17 日
要旨:
所謂訴之預備之合併 (或稱假定之合併) ,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 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 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例如以惡意遺棄為理由,請求 離婚,預防該離婚之訴,難獲勝訴之判決,而合併提起同居之訴是。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8 月 22 日
要旨: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八條所定夫妻離婚時「各取回其固有財產」,在夫妻聯 合財產制係指夫取回夫之財產,及妻取回妻之原有財產而言。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5 月 17 日
要旨:
判決離婚後,關於子女監護,除法院另有酌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由 夫任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及第一千零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此項監護 責任歸屬之原則,於招贅婚姻亦有其適用。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6 月 08 日
要旨:
夫妻之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不因離婚而喪失,依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一條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規定,由一方監護者,不過他方之監護權 一時的停止而已,任監護之一方死亡時,該未成年之子女當然由他方監護 ,倘任監護之一方,先他方而死亡,而以遺囑委託第三人行使監護職務者 ,則與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條:「後死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 之規定不合,不生效力。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7 月 09 日
要旨:
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與其夫婚姻關係存存續中所買受,為其聯合財產,既 非被上訴人之原有財產,自屬其夫有所有,縱令被上訴人與其夫於上訴人 指封前已離婚,亦不過各取回其固有財產,其於離婚前本來屬於夫之所有 之財產,不因離婚而其歸屬有所變更,亦即仍為夫之所有,殊無被上訴人 得藉口已離婚,而謂不再為夫所有,進而謂其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餘地 。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2 月 24 日
要旨:
夫妻判決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除法院另有酌定,或兩造另有約定者 外,由夫任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及第一千零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所 謂監護當然包括扶養在內。本件兩造在離婚前所生之女,向由其母即上訴 人單獨扶養,如未經法院以判決酌定監護人,或兩造間另有約定由上訴人 監護,則上訴人在此期間所支出之扶養費用縱未舉債,而其求命被上訴人 償還,於法亦非無據。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1 月 30 日
要旨:
夫妻間為恐一方於日後或有虐待或侮辱他方情事,而預立離婚契約者,其 契約即與善良風俗有背,依民法第七十二條應在無效之列。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3 月 04 日
要旨:
聘金乃一種贈與,除附有解除條件之贈與,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贈與 人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受贈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要 不得以此為因判決離婚所受之損害,而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請 求賠償。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1 月 14 日
要旨:
戶籍法固屬公法性質,但婚姻當事人因有合法離婚之事實,請求對造協辦 離婚登記,則屬私法上之請求,得為民事訴訟之標的。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6 月 23 日
要旨:
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 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應認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 五款之情形,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如有正當理由不能盡同居之義務者 ,當難遽准夫妻之一方據為離婚原因。
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5 月 26 日
要旨:
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或在訴訟上和解成立後,仍不履行同居義 務,在此繼續狀態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所謂夫婦互負同居之義務,乃 指永久同居而言,要非妻偶爾一、二日或十數日住居夫之住所,即屬已盡 同居之義務。
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2 月 20 日
要旨:
妻受夫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始得請求離婚,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四款規定甚明,至夫之姊既非夫之直系尊親屬,縱有 毆辱上訴人情事,亦不得據為離婚之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