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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6 月 27 日
要旨:
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中,有甲、乙、丙三人,於書立拋棄書時均為限制行為 能力人,其拋棄繼承倘未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民法第七十八條規定 ,應屬無效。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5 月 16 日
要旨:
民法第八十四條所謂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係指為使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 特定行為有效,於其行為前表示贊同其行為之意思而言,故此項允許之意 思表示,應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或與之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為之,始生 效力。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10 月 26 日
要旨:
協議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為法律行為之一種,須有行為能力者始得為之 。無行為能力人,未由法定代理人為之代理,與夫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 定代理人之允許而參與協議者,前者之意思表示無效,後者之意思表示非 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不生效力。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8 月 09 日
要旨:
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非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法律行為之一部。不過為使其 法律行為發生完全效力之法律上條件而已,此項允許,法律上既未定其方 式,則雖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法律行為為要式行為時,亦無須踐行同一之 方式。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7 月 16 日
要旨: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以得 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為已足。無使法定代理人到場,並於契內簽名之必要。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依民法第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規定,禁治產人所訂之契約固屬無效,但 訂立契約在民法總則施行前者,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一條不適用民法總則 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前係認禁治產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所為法律行 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或承認者,僅得撤銷之,並非自始不生效力。 編 註:本則判例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 日經最高法院 97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判例加註,並於 98 年 1 月 5 日由 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 9 點規 定以台資字第 0980000001 號公告之。 決 定: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四條之一規定 ,修正民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施行。本則判例內容所載禁治產人改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未受禁治產之宣告改稱未受監護之宣告。」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契約,經相對人定一個月以 上之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是否承認,而法定代理人於期限內不為確答者 ,依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尚應視為拒絕承認。則相對人未為此項 催告者,自不能以法定代理人未即時向相對人交涉或登報聲明,即謂法定 代理人業已承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