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中,有甲、乙、丙三人,於書立拋棄書時均為限制行為
能力人,其拋棄繼承倘未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民法第七十八條規定
,應屬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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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民法第八十四條所謂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係指為使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
特定行為有效,於其行為前表示贊同其行為之意思而言,故此項允許之意
思表示,應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或與之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為之,始生
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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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協議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為法律行為之一種,須有行為能力者始得為之
。無行為能力人,未由法定代理人為之代理,與夫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
定代理人之允許而參與協議者,前者之意思表示無效,後者之意思表示非
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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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非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法律行為之一部。不過為使其
法律行為發生完全效力之法律上條件而已,此項允許,法律上既未定其方
式,則雖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法律行為為要式行為時,亦無須踐行同一之
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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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以得
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為已足。無使法定代理人到場,並於契內簽名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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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契約,經相對人定一個月以
上之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是否承認,而法定代理人於期限內不為確答者
,依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尚應視為拒絕承認。則相對人未為此項
催告者,自不能以法定代理人未即時向相對人交涉或登報聲明,即謂法定
代理人業已承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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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依民法第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規定,禁治產人所訂之契約固屬無效,但
訂立契約在民法總則施行前者,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一條不適用民法總則
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前係認禁治產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所為法律行
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或承認者,僅得撤銷之,並非自始不生效力。
編 註:本則判例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 日經最高法院 97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判例加註,並於 98 年 1 月 5 日由
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 9 點規
定以台資字第 0980000001 號公告之。
決 定: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四條之一規定
,修正民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施行。本則判例內容所載禁治產人改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未受禁治產之宣告改稱未受監護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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