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但書規定,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
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係指承攬人所承攬之建築物,其瑕疵程度
尚不致影響建築物之結構或安全,毋庸拆除重建者而言。倘瑕疵程度已達
建築物有倒塌之危險,猶謂定作人仍須承受此項危險,而不得解除契約,
要非立法本意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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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所謂出租人收回重新建築,係以充分利用土地為目
的,故祇須租賃物在客觀上有重建之必要者,出租人即得依該款規定終止
租約。至出租人收回房屋係由自己重新建築,抑或與他人合建,甚至供由
他人重建,均非所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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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所謂收回重建之必要,不得僅以物理上堅固與否為
準,如建物之價值與土地之利用價值顯不相當,為配合都市之繁榮發展,
亦應在斟酌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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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出租
人不得收回,縱該地上所建之房屋因故滅失,而租用基地之契約要未失其
存在,承租人仍得申重建,且其申請重建之屋,除契約別有約定者從其約
定外,不問是否與原狀相符,出租人均負有同意重建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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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出租人以重建房屋為收回租賃物之理由者,祇須租賃物在客觀標準上認有
重建必要即為已足,非謂必俟租賃物瀕於倒坍始合收回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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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租賃之房屋因天災或其他事變致全部滅失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出租人免其以該房屋租與承租人使用之義務
,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租賃關係當然從此消滅,原承租人對於
原出租人嗣後重建房屋,無租賃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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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民法第九百二十七條載典權人因支付有益費用,使典物價值增加,或依第
九百二十一條之規定重建或修繕者,於典物回贖時,得於現存利益之限度
內,請求償還等語。此係以典權人支出本條所稱之有益費用、重建或修繕
費用,其數額多於典物回贖時現存之利益額時,不應責令出典人償還費用
之金額,故規定典權人僅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得請求償還,非謂典權人支
出之費用少於現存之利益額時,典權人得按現存之利益額求償其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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