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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但書規定,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 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係指承攬人所承攬之建築物,其瑕疵程度 尚不致影響建築物之結構或安全,毋庸拆除重建者而言。倘瑕疵程度已達 建築物有倒塌之危險,猶謂定作人仍須承受此項危險,而不得解除契約, 要非立法本意所在。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4 月 29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所謂出租人收回重新建築,係以充分利用土地為目 的,故祇須租賃物在客觀上有重建之必要者,出租人即得依該款規定終止 租約。至出租人收回房屋係由自己重新建築,抑或與他人合建,甚至供由 他人重建,均非所問。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8 月 26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所謂收回重建之必要,不得僅以物理上堅固與否為 準,如建物之價值與土地之利用價值顯不相當,為配合都市之繁榮發展, 亦應在斟酌之列。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1 月 08 日
要旨:
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出租 人不得收回,縱該地上所建之房屋因故滅失,而租用基地之契約要未失其 存在,承租人仍得申重建,且其申請重建之屋,除契約別有約定者從其約 定外,不問是否與原狀相符,出租人均負有同意重建之義務。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9 月 15 日
要旨:
出租人以重建房屋為收回租賃物之理由者,祇須租賃物在客觀標準上認有 重建必要即為已足,非謂必俟租賃物瀕於倒坍始合收回要件。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9 年 08 月 30 日
要旨:
租賃之房屋因天災或其他事變致全部滅失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出租人免其以該房屋租與承租人使用之義務 ,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租賃關係當然從此消滅,原承租人對於 原出租人嗣後重建房屋,無租賃權。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6 月 28 日
要旨:
民法第九百二十七條載典權人因支付有益費用,使典物價值增加,或依第 九百二十一條之規定重建或修繕者,於典物回贖時,得於現存利益之限度 內,請求償還等語。此係以典權人支出本條所稱之有益費用、重建或修繕 費用,其數額多於典物回贖時現存之利益額時,不應責令出典人償還費用 之金額,故規定典權人僅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得請求償還,非謂典權人支 出之費用少於現存之利益額時,典權人得按現存之利益額求償其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