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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4 月 22 日
要旨:
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 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 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某氏原為某甲所納之妾,其所稱某甲於妻已故後,曾在靈前咒永不再娶 一節,縱使非虛,但某甲既未與某氏舉行結婚之儀式,自不能即謂某氏已 取得妻之身分。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於法固有一定制裁,而以為離婚原因,究有未合。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1) 有獎債券之券面既載有還本字樣,其性質自與近博之彩票不同 ,後雖奉令禁止,而兩造原有之權利關係仍未可視為失效。 (2) 支票 (憑票同) 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為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 之行為,對發票人固得行使追索權,而追索權之行使,須執票人於 拒絕付款證書作成後相當期間內,將拒絕事由通知發票入,即支票 或憑票債務人,否則執票人原有之追索權即因此而喪失。 (3)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及撤銷,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準,而聲明之方式, 除當事人以言詞為訴訟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者外,須提出 證明代理權之書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