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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2 月 02 日
要旨:
未定期限之基地租賃,契約當事人約定租金按基地申報地價之固定比率計 算者,雖所約定之租金係隨基地申報地價之昇降而調整,惟契約成立後, 如基地周邊環境、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已有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租金依原約定基地申報地價之固 定比率計算顯失公平者,出租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 定,訴請法院調整其租金。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7 月 17 日
要旨:
租賃契約主體之變更,屬於更改或契約承擔之性質,非得契約原當事人之 同意不得為之。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06 月 07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所定請求協同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之請求權,有民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消滅時效之適用,其請求權時效應自基地租賃契約成 立時起算。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03 月 23 日
要旨:
建築房屋基地之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二年以上為原因,終止租 賃契約,仍應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 付租金,必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非謂一有 承租人欠租達二年以上之事實,出租人即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對於地上 權人之保護,不宜較土地承租人為薄,故土地所有人以地上權人積欠地租 達二年之總額為原因,依民法第八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其地上權 ,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踐行定期催告程序。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04 月 19 日
要旨:
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祇須當事人雙方訂有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 承租人即有隨時請求出租人就租用土地為地上權設定之權利。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5 年 04 月 30 日
要旨:
終止租賃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應 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上訴人向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 ,終止伊等與被上訴人間之耕地租賃契約收回耕地,如在申請調解前,未 曾以意思表示,向被上訴人聲明終止租賃契約,須俟該調解申請書或嗣後 之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始生終止租賃契約之效力,並非申請調解或 起訴時當然有止約之效力。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5 年 01 月 23 日
要旨:
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所謂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之租賃契約,係指民法第四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意義之契約而言,若因擔保承租人之債務而接受押 租金,則為別一契約,並不包括在內,此項押租金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 錢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押租金債權之移轉,自亦須交付金錢,始生效力 ,出租人未將押租金交付受讓人時,受讓人既未受押租金債權之移轉,對 於承租人自不負返還押租金之義務。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7 月 18 日
要旨:
租賃契約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更新後,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 餘內容 (如租金及其他條件) 並未隨同變更。 不動產租賃契約就增減租金所為之約定,並不因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已有 得聲請法院增減租金之規定而失其效力,或認於定期租賃不能有此約定, 果有合於增減租金約定之情事發生時,當事人即得直接依該約定方法增減 租金,殊無待雙方當事人之另行協議。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2 月 27 日
要旨:
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 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2 月 28 日
要旨:
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係指定有 期限之租賃而言。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6 月 29 日
要旨:
房屋租賃契約,其期限約定以反攻大陸勝利時為止,係定有不確定期限之 租賃契約,即以反攻大陸勝利為其租賃期限屆滿之時,仍應受民法第四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4 月 17 日
要旨:
民法債編施行前所定之租賃契約,於施行後其效力依民法債編之規定,民 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已有明定,則自臺灣省光復時起,依我民法 第四百四十四條規定,承租人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其與出租人間之租 賃關係仍為繼續,因次承租人應負責之事由,所生之損害,承租人負賠償 責任,即次承租人對出租人並不直接負擔任何義務。上訴人祇得請求承租 人清償租金,並向承租人定期催告給付租金,逾期後進而為終止租約之意 思表示,其竟向次承租人之被上訴人請求清償租金,並表示止約,顯有未 合。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3 月 22 日
要旨:
租金為租賃契約之重要條件,出租人固有將此條件通知優先承租權人之義 務,如優先承租權人未表示依此條件承租時,出租人尚不負與優先承租權 人訂立租約之義務,雙方之租賃關係,尤無從認已合法成立。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0 月 19 日
要旨:
(一)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解除 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租賃契約一經合 法成立,除有終止之原因外,不能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之消滅。 (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七十八號,係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 七條第二款所為之解釋,上訴人放棄耕作權既與該條之規定有抵觸 ,本難認為有效,不因該號解釋公布在後,而受影響有所差別。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5 月 11 日
要旨:
租賃契約並未另定租賃期限,縱係以金錢借貸契約之期限為其期限,於 民國二十九年四月八日屆滿後,被上訴人既仍為租賃物之使用,上訴人亦 續允以借款之利息抵付房租,而未為反對意思之表示,依民法第四百五十 一條之規定,即應變更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自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所定,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之限制。上訴人於現行土地法 公布施行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即無排除土地法之適用,非有同法第一百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為之, 顯無依本院在現行土地法施行前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三一號判例,主張得 隨時終止租約之餘地。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1 月 31 日
要旨:
司法院院字第二一三二號及第二三九八號解釋,乃對地方習慣有所謂大佃 契約者而言。系爭房屋之地方,如無此項大佃習慣,當視當事人訂約時之 本意,有無成立租賃契約與典權設定契約之聯立意思,方足為適用上開解 釋之準據。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9 月 08 日
要旨:
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 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 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 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7 月 15 日
要旨:
系爭土地編定為都市計劃範圍內住宅區建築用地後,倘尚未定期實行,依 土地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則被上訴人不能謂有 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所謂給付不能之情形,因而使兩造間原租賃契 約當然歸於消滅。
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3 月 03 日
要旨:
(一) 出租人或承租人之終止租約,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 十八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承租人於執行中, 就其押金債權向執行法院院聲明參與分配,在法律上僅能視有請求 權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而不能類推解為其就租賃契約對出租人亦 有終止之意思表示。 (二) 因擔保承租人之債務而授受之押金,未經交付於租賃物之受讓人者 ,受讓人既未受有押金權利之移轉,則承租人即得逕向原出租人為 返還押金之請求,無待租賃契約終止而後可。
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5 月 08 日
要旨:
系爭房屋上訴人於買受後,出租與原出賣人居住,則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六 條第二項準用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既已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 ,即應以租賃契約成立之日期,為系爭房屋移轉占有之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