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
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
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
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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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
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
記,毋待法院另行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如訴請判命對造協同辦理
分割登記,則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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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聲明,旨在確定其
私權存在,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與同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起訴
之實質上意義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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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甚明。如其欲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為確定判決所否認,則其聲請
自屬不能准許 (參看本院二十七年抗字第七一三號判例) 。而提起再審之
訴,非有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是故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得
就該業經否認之請求聲請假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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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其妻同居,妻所
生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
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
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許與妻通姦之男子出而認領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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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鄉鎮市 (區) 調解委員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成立之民事調解,如經法
院核定,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該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定有明文。而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者,依同條例第二
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當事人欲
求救濟,惟有循此方法為之,殊無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明撤銷
之餘地。兩造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之調解,業經法院核定,即令有如上
訴人所稱得撤銷之原因,在上訴人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
判決以前,被上訴人仍得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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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
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
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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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當事人對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
定。其對於附帶民事訴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二條規定向民
事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者,自亦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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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聲請人於民國七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收受確定判決後,固曾於七十一年十
月二十七日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所具再審訴狀載明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迨七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聲請人始向該院提出「補充再審理由狀」載明:另有消極的不適用民法第
二百二十四條之違法等語;此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再審理由,與聲請人前此所主張同條項第十三款之再審理由顯然有別。
兩者之再審理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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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雖未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而從實體上為
駁回上訴人第二審上訴之判決,然因第二審上訴合法與否,第三審仍應依
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應由第三審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不適用。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本院經依職權調查之結果
,認定其為不合法,並以第二審未依法以裁定駁回之,而從實體上為駁回
之判決,雖有未合,但其結果相同,遂仍以判決維持之,而駁回上訴人之
第三審上訴。本院確定判決既非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而上訴
人提起之再審之訴,又係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足證前訴訟程序本院認
定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不合法事實,顯屬錯誤為理由。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
條前段規定,本件再審之訴仍專屬本院管轄,要無同條第二款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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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
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
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
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
項關於三十日不變期間之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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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上訴人間成立之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兼有私法上和
解之性質,惟於法不能拘束非當事人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行使民法第
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撤銷權,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因和解所成立之代
償契約行為,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毫無相涉。不得
謂其未具備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有關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而指其起
訴為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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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
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倘現時占有執行標的房屋之第三人,係本案訴訟繫屬後
為再抗告人之繼受人,或為再抗告人占有前開房屋時,自不能謂非本件執
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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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系爭土地,業經桃園縣政府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編定為工業用
地,並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六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公告停止所有權之
移轉在案,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之移轉,即屬
給付不能。至修正後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條但書規定,係指聲請人取得法
院確定判決在前,在未及聲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為政府公告停止移
轉之情形而言,與本件情形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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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 (見同法
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
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向本院提出
之再審訴狀,僅云原確定判決有不備理由,及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據之違
法情形,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原因,依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
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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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再抗告人之財產後,法院命相對人於七日內起訴,
相對人在此期間內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種附帶民事訴訟
,旨在確定其私權存在,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起訴意義相同。再抗告人自不得以相對人未於期間內起
訴為由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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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
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
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
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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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
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以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同一為
要件。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前,對上訴人曾提起之訴,一
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 ,一為依
民法第八百七十九條規定之求償權,與本件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
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者,其訴訟標的,並非同一,不得據為再審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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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
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
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關於命被上訴人陳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確定判決,性質上既非形成判決,尚須上訴人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
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能取得所有權,自難謂上訴人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判決確定時,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後上訴人既迄未辦畢所有權
移轉登記,則其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殊無疑義,是上訴人本於所
有權請求排除被上訴人楊某等之強制執行,即難認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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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
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此之所謂起訴,係指
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
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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