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 |
要旨:
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上之大原則,故凡就一事件,於同一當事人間已有確
定判決者,不得依通常程序更行告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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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要旨:
當事人對於曾經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即係欠缺訴訟要件,應認
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若第一審法院逕為本案判決,上訴法院自應依
法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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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要旨:
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
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
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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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要旨:
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以發見可受利益裁判之書狀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者
,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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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要旨:
訴訟全部或一部之審判牽涉他項訴訟,而應以該項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
立為根據者,固得於該項訴訟終結前,命中止訴訟程序,但他項訴訟苟已
判決確定,則他項訴訟早已終結,即或當事人對於他項之確定判決已有再
審之聲請,亦不足為中止訴訟程序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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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要旨:
判決確定後,敗訴人如不遵判履行,勝訴人祇應於確定判決之範圍內聲請
強制執行,若不在判決範圍以內,兩造發生爭執之事項乃屬另一事件,除
於審判外或審判上另求解決方法外,若勝訴人亦以之聲請執行,是無執行
名義可資依據,不能認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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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要旨:
(一) 在第三審認為不合程式而為駁斥上告之決定,其效力既與確定判決
相同,則其依再審之訴以為聲明不服之方法,自亦不能不予准許。
(二) 第三審法院之判決,其依民事訴訟律第六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至
第十一款理由 (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十
款) 聲明不服者,按之同律第六百零三條後段 (即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六十三條後段) 規定,雖應專屬第二審法院管轄,惟查其立法理
由係因第三審判決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第三審法院
無論駁斥上訴或自為判決,而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均屬存在,故
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求搖動確定判決之事實,自應仍由第二審法
院審判。若係關於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之事實,則並非第二審法院
所能裁判,自應依同律第六百零三條前段 (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三條前段) 規定之原則,仍由原為判決之第三審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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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要旨:
(一) 所謂當事人之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者,乃以該行
為已受有刑事上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與
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否則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二) 所謂當事人代理不合法者,乃指訴訟代理人無代理權等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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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要旨:
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時,應以該判決之內容為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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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要旨:
以承審員捏造判決書及送達證書訴請再審,若無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或
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以外之事由者,自與再審條件
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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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要旨:
提起再審之訴,必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當事人為限,案外第三人不受該判
決之拘束,自不得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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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要旨:
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係指該條所稱之確定判決之本案訴訟
有此情形者而言,若在再審訴訟中之代理人,縱令未經合法代理,既於本
案確定判決之基礎無關,不能據以搖動該確定之判決,當然不能解釋為亦
應包括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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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要旨:
塋地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同意,或有確定判
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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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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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要旨:
當事人提出之書狀,必其成立在原確定判決之前,未經審核捨棄,而又可
受利益之裁判者,乃為合於再審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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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要旨:
確定判決後所寫立之書狀,不能認為可受利益裁判之書狀,即不足動搖確
定判決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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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要旨:
確定判決,對於當事人及訴訟拘束後為當事人之承繼人,俱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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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要旨:
(一) 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時,應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二) 債權人得向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同時或依次,向總債務人請求其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故對於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雖已有命其為
全部給付之確定判決,而在其未為清償以前,仍得對於他之連帶債
務人,訴請清償其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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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要旨:
扶養費之數額,應依扶養義務人之財力,及扶養權利人需要程度定之,故
扶養費雖經確定判決定有數額,而於該判決之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
,若因社會經濟狀況之變更,致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增加者,扶
養權利人自得請求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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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要旨:
執行法院若對於確定判決延不執行,當事人可逕向該管監督長官請予督促
依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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