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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4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4 月 21 日
要旨:
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當事人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惟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 所裁判之訴訟標的,與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相同者而言,若更行起訴之法 律關係,與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僅有因果關係,則二者並非相同 ,即無該條項之適用。
4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4 月 08 日
要旨:
民事公斷與民事調解異其性質,在民事公斷,公斷人之判斷,係公斷人對 於民事爭議之意思表示,故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其判斷無須得當事人之同意,在民事調解,調解人雖得酌據平允辦法,勸 諭兩造讓步,但非經當事人同意,調解不得成立。
4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2 月 10 日
要旨:
被上訴人持某甲簽發之空頭支票,向上訴人騙購毛線四十二磅,既經上訴 人持該項支票向發票人某甲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票款,已獲有勝訴之確 定判決,在未證明該案確有執行無效果之情形以前,其出賣之毛線已獲有 相當之代價,即難謂實際上尚有何損害,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4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2 月 09 日
要旨:
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 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上訴人前對系爭債權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既受 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則被上訴人於後案主張債權存在,請求如數履行, 上訴人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
4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1 月 20 日
要旨:
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債務人之處分有無效之原 因,在債權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 不失其效力。債權人殊難以該不動產之登記在實施查封以後為無效,認定 第三人尚未取得所有權,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而主張第三人執行 異議之訴為無理由。
4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0 月 06 日
要旨:
短期時效,因受確定判決而中斷後重新起算時,在外國法律有定為延長時 效期間至一般長期時效之期間者 (德民二一八條,日民一七四條之二) ; 我國民法就此既無明文規定,則計算時效,仍應依權利之性質定其長短, 不因裁判上之確定而變更。
4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6 月 23 日
要旨:
被上訴人既持有判令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 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 記規則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 ,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 必要。 
4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4 月 29 日
要旨: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合夥商號已取得一萬五千元之執行名義,無 論債之發生係基於何種原因,而在該確定判決未依再審程序變更以前,要 難否認其為合夥之債務,在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 不足之額,不能不負連帶清償責任。
4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2 月 10 日
要旨:
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但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 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法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 則其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隨意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 ,訴請確認,勢將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故此種情形,即屬所謂無即受確 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5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2 月 04 日
要旨:
債權人縱已與債務人於強制執行中為和解,亦非不得繼續為強制執行,如 其和解為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債務人亦衹能依強制執行法第十 四條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要不得謂其和解有阻止確定判決執行之效力。
5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9 月 13 日
要旨:
訴訟上之和解,一經成立,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此項和解有無 效之原因者,當事人僅得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繼續審判,並非當 然無效,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5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8 月 08 日
要旨:
上訴人前就乃父所遺系爭各項不動產謂有四分之一繼承權,對被上訴人訴 求照額分割,在上訴第二審中既經當庭為分割之和解已告成立,依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該和解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乃和解後 更就同一當事人,同一法律關係,求為確認共有權屬己,按諸同法第三百 九十九條之規定,顯難謂合。蓋前後兩訴雖有分割、確認名稱上之不同, 而兩者之內容既可以代用,仍不能不受該條項所定一事不再理之限制。
5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6 月 17 日
要旨:
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六條之 規定,雖應依民事訴訟法向原判決法院之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然第二審 法院就附帶民事訴訟之確定判決所為再審判決,得否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應仍依刑事訴訟判斷之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四條) ,如其刑事訴訟之 第二審判決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關係於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法 院再審判決,亦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之限制,不在得向第三審法院 上訴之列。
5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1 月 29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後段所謂房屋優先購買權,係指買賣契約訂立 請求權而言,兩造別一訴訟事件確定判決,既經確認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有 優先購買權存在,則上訴人即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負有就系爭房屋與被 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之義務。
5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5 月 19 日
要旨:
某甲此次訴請再抗告人給付租金,雖其請求給付租金期間之起訖與前次訴 訟請求給付損害金時間之起訖相同,然一為租金給付請求權,一為賠償損 害請求權,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非同一,自不受前次訴訟確定判決 之拘束。
5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4 月 30 日
要旨:
臺灣光復前,依當地原有法院所為和解請求之拋棄或認諾,記載於調書者 ,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形外,依臺灣法院接 收民事事件處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雖與原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但在該事件執行終結前,如有情事變更,具備復員後辦理民事 訴訟補充條例第十二條之適用要件者,債權人提起請求增加給付之訴,依 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一二五號解釋,既不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之列,法院自非不得為增加給付之判決。
5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1 月 29 日
要旨:
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六條之 規定,雖應依民事訴訟法向原判決法院之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然第二審 法院就附帶民事訴訟之確定判決所為再審判決,得否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仍應依刑事訴訟判斷之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四條) 。如其刑事訴訟之 第二審判決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關於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法院 再審判決,亦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之限制,不在向第三審法院上訴 之列。
5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1 月 15 日
要旨:
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上雖無得為更 正之明文,而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款等規 定觀之,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 條第一項關于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 應類推適用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五一五號解釋) ,是和解筆錄祇須具有 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法院書記官即得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為更正之處分。
5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12 月 18 日
要旨: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 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 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 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
6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10 月 23 日
要旨:
某乙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於上訴人,已在被上訴人對某乙訴請拆屋交地事 件之訴訟繫屬以後,既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被上訴人與某乙間拆屋交地 之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就系爭房屋居於 特定繼承之地位之上訴人,亦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