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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9 月 12 日
要旨:
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 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
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8 月 14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規定推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更審前之裁判者 ,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僅指下級審法院而言,本件再審原告以本 院推事某某曾參與本件第三審上訴事件之裁判,又參與該案更審後之第三 審上訴事件之裁判,指為違反上開法條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 一項第四款,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上說明,尚難謂合。
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2 月 28 日
要旨:
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六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 足據,再審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至六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即告屆滿 ,而上訴人延至六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始向原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 上開不變期間。原審本應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始為適法, 乃原審竟認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雖有未當,然與上訴人應受 駁回其訴裁判之結東,初無二致,仍應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9 月 27 日
要旨:
本院確定判決,依據事實審合法認定之事實而為駁回上訴人上訴之判決, 該判決之內容亳無涉及刑事判決已判處上訴人侵占罪刑之事,即確定判決 並非依據刑事判決而認定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純屬民事法院自行調查證 據審判之結果,自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適 用。
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8 月 10 日
要旨:
兩造既經訴訟,被上訴人應徵之土地增值稅,應否優先於上訴人之抵押債 權以獲清償,上訴人自應受上開訴訟確定判決之拘束,今既判決確定被上 訴人勝訴,則上訴人前由法院依分配表受領之系爭款項,即成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領,是其受領時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仍屬民 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既因而受有損害,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自屬正當。
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12 月 15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謂繼受人,依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 六七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 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 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 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 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 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 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 之,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 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 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 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 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本件訴訟既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自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而訴外人某僅為受讓權利標的物 之人,並未繼受該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原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 於訴外人某。
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11 月 24 日
要旨:
所受利益雖原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原因已不存在者,依民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後段之規定,仍屬不當得利,再審原告於將戲院改組為公司後,再 審被告既已失去合夥經營戲院之權利,是再審原告繼續使用再審被告之土 地,即係其後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獲有不當得利 ,要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可言。
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11 月 17 日
要旨:
在日據時期,訴訟上和解之成立,記載於和解調書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又確定判決,對於當事人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為當事人之繼承人 者,有其效力;分別為當時有效之日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 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土地之當時共有人某甲、某乙、某丙、某丁於 日據昭和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南地方法院控訴審受命推事履勘現場時 ,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分割共有土地 (持分四分之一) ,由某丙取得五分之 二,某甲、某乙、某丁各取得五分之一,其詳細分割方法載明於和解調書 ,並有圖面表示。原審既認兩造對於上開和解之事實及和解調書之真正, 均不爭執,則依當時之日本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 (物權之設定及移 轉僅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生效力) ,自和解成立時起,已生如和解調 書所載分割之效力,不因未依約定於一個月內申請分割登記而受影響。此 項日據時期訴訟上和解之效力,與我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第 四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相同,依同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自應認其效力 。至於臺灣光復後仍依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薄持分各四分之一登記,係不 合真實情形之登記,亦不影響當時因和解成立而各已取得之單獨所有權。 被上訴人某己,某戊、某庚,係和解當事人某丁之特定繼承人,為和解確 定力之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 不得更行訴請分割。
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9 月 21 日
要旨:
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 ,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 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 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 其補正。
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10 月 15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 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 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此觀該條款文義,並參照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將判 決不適用法規與適用不當二者並舉之規定自明。
3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4 月 30 日
要旨:
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消滅時效之 規定,早經司法院二十八年院字第一八三三號著有解釋,降及五十四年始 以釋字第一○七號補充解釋,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 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此項補充解釋,當然自解釋之翌 日起生效,不能溯及既往,是原確定判決依當時有效之司法院院字第一八 三三號解釋所為判斷,要無若何違法之可言。
3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5 月 29 日
要旨:
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 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 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 ,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 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 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 。
3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6 月 06 日
要旨:
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其移轉不動產物權書面未合法成立, 固不能生移轉之效力。惟關於買賣不動產之債權契約,乃非要式行為,若 雙方就其移轉之不動產及價金業已互相同意,則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出 賣不動產之一方,自應負交付該不動產並使他方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義 務,買受人若取得出賣人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則得單獨 聲請登記取得所有權,移轉不動產物權書面之欠缺,即因之而補正。
3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5 月 01 日
要旨:
民事判決之既判力並不及於判決理由,至再審原告依其自己主張之法律關 係而獲之勝訴判決,要不因第二審最後判決理由舛誤而受影響。本院原確 定判決以再審原告非受第二審不利益終局判決之人,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於法非但無違,且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
3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4 月 26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 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 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
3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4 月 21 日
要旨: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條第一項,及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故土地登記規則 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謂確定判決書,應包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和解 在內。
3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2 月 15 日
要旨:
廢棄執行名義或宣告不許強制執行之裁判已有執行力,例如廢棄確定判決 之再審判決已確定,廢棄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之判決已宣示,認聲明異 議為有理由之裁定已宣示或送達,或認異議之訴為有理由之判決已確定時 ,其裁判正本一經提出,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並撤銷已為之執行 處分,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七六號之 (十) 已有解釋。是執行法院 或抗告法院認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之裁定,須經聲明異議之當事人或利害關 係人提出執行法院,請求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並非一經執行法院或抗告 法院為撤銷之裁定,執行法院已為之執行處分即當然失其效力。
3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1 月 10 日
要旨:
訴訟之和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固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惟此項和解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如其內容違反強制或 禁止之規定者,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之規定仍屬無效。
3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9 月 18 日
要旨:
執行法院拍賣查封之不動產,以其價金分配於各債權人者,縱該不動產嗣 後經確定判決,認為不屬於債務人所有,不能移轉與買受人,而買受人因 此所受價金之損害,亦衹能向直接受其利益之債務人請求償還,各債權人 所受清償之利益,係另一原因事實,除有惡意外,不能認與買受人所受之 損害有直接因果關係,自不負返還其利益之責任。
4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7 月 20 日
要旨:
確定判決係以兩造間耕地爭議與租佃有關,上訴人未聲請該管耕地租佃 委員會調解調處,逕行起訴,不備法定程序,因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顯未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上訴人於該案確定後提起本件請 求返還土地之訴,原審認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殊難謂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