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公司重整乃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股份有限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
或有暫停營業之虞,依公司法所定公司重整程序清理債務,以維持公司之
營業為目的,參加公司重整程序之債權應受重整計劃之限制,故具有強制
和解之性質,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債務之減免,非必出於任意為之,公司法
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所以規定公司債權人對於公司債務之保證人之權利,
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其立法意旨在使重整計劃於關係人會議中易獲可
決。保證人原以擔保債務人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債務人陷於無資力致不能
清償債務時,保證人之擔保功能更具作用,在公司重整之倩形,公司財務
已陷於困難,此項危險,與其由債權人負擔,毌寧由保證人負責。故債權
人就因重整計劃而減免之部分,請求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不因公司重整
而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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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
人,為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係以某報之出版
發行等為業務,而非以保證為業務,自有上開禁止規定之適用。且所謂不
得為任何保證人,非僅指公司本身與他人訂立保證契約為保證人,即承受
他人之保證契約,而為保證人之情形 ,亦包括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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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公司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列之行為,而召開股東會為決定時
,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及違反公司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為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之違法,依公司法第
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僅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
而不屬於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決議內容違法為無效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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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依民法第九百零二條規定,權利質權之設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依關於
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此為質權設定之通則,對債權質權及證券質權俱
有其適用,上訴人雖主張其依民法第九百零八條證券質權設定之要件,其
出質人已將被上訴人公司發行之記名股票交付於上訴人,並依背書方法為
之,但關於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對記名股票轉讓之規定於設定權
利質權自亦有其適用,故非將質權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質權
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設質對抗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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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
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六條 (舊) 所明定,惟代理人亦有不表明自
己之名,僅表明本人之名而為行為,即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
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祇須有代理權,
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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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之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
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
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本件上訴人係將其發行之報紙,委託被上訴人代為
分銷,分銷所得之價款按期繳納,此項基於委任關係所生之債,與商人、
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有別,不能謂有民法第一百
二十七條第八款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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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
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六條所明定,惟所謂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
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規定方式,故代理人於其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蓋
本人名章,並自行簽名於票據者,縱未載有代理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
載之趣旨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之代理關係存在者,仍難謂
非已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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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無記名證券所載付款日期不過為債務之清償期,並非一經過期,發行人即
可免除給付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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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公司條例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但書所謂損害,係指因股票之違法發行所
受之損害而言,其損害之發生與股票之違法發行,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者,
不得據此規定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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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經理人於其權限內為商號發行票據,已載明為商號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
者,應由商號負責,不能令經理人自負票據上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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