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固仍
得為使用收益,但如影響於抵押權者,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故土地所
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並將該建築物出租於
第三人,致影響於抵押權者,抵押權人自得聲請法院除去該建築物之租賃
權,依無租賃狀態將該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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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
,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
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
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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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一)房屋與基地同屬一人所有者,其所有人設定典權之書面,雖無基地
字樣,但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當
事人之真意僅以房屋為典權標的外,應解為基地亦在出典之列。
(二)轉典為典權之再設定,轉典權亦為物權之一種,原典權人於取得典
物所有權後,轉典權人之權利,仍有效存在。此際原典權人對於轉
典權人言,其地位與出典人無異,而轉典權人對於原典權人取得之
權利,亦與典權人相同。從而出典人及原典權人均逾期不回贖時,
轉典權人即取得典物之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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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交付載貨證券於有受領貨物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貨物所有權移轉之關係
,與貨物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固為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
百二十九條所明定,惟此係就運送人尚未喪失其對貨載之占有 (包括間接
占有) 之情形而言,倘貨載已遺失或被盜用,而不能回復其占有或已為第
三人善意受讓取得者,則載貨證券持有人縱將載貨證券移轉與他人,亦不
發生貨物所有權移轉之物權效力,僅發生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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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喪失者,非經登記不
生效力。拋棄對於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者,亦屬依法律行為喪失不動產
物權之一種,如未經依法登記,仍不生消滅其公同共有權利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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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謂未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係指物權處分行為而
言。繼承人簡甲、簡乙代表全體繼承人出賣系爭土地,所訂買賣契約僅屬
債權行為。訂約時,即令繼承人未辦畢繼承登記亦不生違反民法第七百五
十九條規定,而使債權契約成為無效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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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
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
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倘公司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就公司
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仍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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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依被上訴人所訴之事實觀之,其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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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
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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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
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
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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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
,不生效力,此之所謂交付,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如依同條第一項但書及
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亦發生交付之效
力,此項規定於汽車物權之讓與,亦有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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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被上訴人並未拋棄為債權擔保之物權,自無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之適用。
又上訴人既係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對
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
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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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
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
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
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
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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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他共有
人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惟此僅有債權效力。非如承租土地建築房屋
之人,對於出租人出賣其土地時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相對的物權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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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不動產實施查封後,就查封物所為之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
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故不動產物權之移轉,在法院實施查封前,雖已聲請登記
,但尚未完成,至查封後始登記完成者,尚不得據以對抗債權人。債權人
即非不得訴請法院塗銷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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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承租人於基地出賣時,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在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該條文修正前,僅為承租人與基地
所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祇發生債之效力。如出租基地之所有人違反
此項義務,將其基地之所有權出賣與第三人,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承租人僅得向出租基地之所有人請求賠償損害,不得主張第三人承買基
地之契約為無效 (參看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 。現行法該條文
第二項所定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
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為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時所新增,自
是厥後該項優先購買權始具物權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地為出
賣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在六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舊法尚未修改
之際,雖未通知上訴人優先購買,然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並無上開修
正條文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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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
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
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關於命被上訴人陳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確定判決,性質上既非形成判決,尚須上訴人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
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能取得所有權,自難謂上訴人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判決確定時,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後上訴人既迄未辦畢所有權
移轉登記,則其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殊無疑義,是上訴人本於所
有權請求排除被上訴人楊某等之強制執行,即難認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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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七百七
十條之條件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七條之規定,僅自民法施行之日起
,取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或他物權人之請求權而已,並非當然取得該不動
產之所有權或他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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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僅當事人之合意尚有未足,必須現實為他種
給付,他種給付為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轉移時,非經登記不得成立代物清
償。如僅約定將來應為某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時,則屬債之標的之變更
,而非代物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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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
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上訴人
占有系爭土地之始,即係基於承租人之意思而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嗣後亦非有民法第九百四十五條所定變為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自不能
本於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
上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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