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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16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鋪底權為對於房屋之物權,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當受種種限制,苟非主張 權利之人證明其權利確有合法取得之原因(如承受原有鋪底之房屋或新由 業主設定),斷難遽認其存在。
16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物權之移轉設定,非有完全處分權之人為法律上有效之意思表示,不生 物權法上之效力。
16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同一不動產上,於設定擔保物權後,非不可再行出賣,不過已設定 之擔保物權,不因其物之所有權移轉而被妨害。 (二) 基於和解契約所生之請求權,自係債權而非物權
16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不動產所有權人,倘因某種事由,經該管行政官署將其所有物依行政處分 或命令予以沒收,其所有人原有之物權,即因此不能存在。故凡就沒收之 不動產,向該行政官署繳價承買,並領有管業執照者,原所有人苟欲向承 買人訴求返還所有物,則非經行政方式,將前項沒收處分或命令撤銷,法 院自不得逕為實體上之裁判,遽認承買人之承買無效。
16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之契約,非經訂立書據,不生物權得喪之效力。
16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損害本於侵權行為者,須有侵權之行為,如共有人中一人,私將共 有物締結典押契約,固屬侵害行為,要與承受典押人無直接之關係 ,故非證明承受典押人確係共同侵害,則承受典押人自不負何等賠 償之責。 (二) 共有人之一人指共有物為己有,私擅典押,無論其相對人是否善意 ,不生物權法上之效力。
16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押櫃本為擔保租金而設,與一般保證金相同,係屬普通債權,自不 得於該舖業產所得價內優先受償。 (二) 抵押權本為確保債務履行,而以該物交換所得之價值歸屬權利人之 物權。故至債務清償之期,債務若不履行,債權人自得本於抵押權 之效力,就擔保物賣價較普通債權人先受完全之清償。
16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通常租戶有先買權之習慣,依法尚難認為有效。 (二) 以同一不動產為二重買賣者,其在合法成立契約之買主,當然取得 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其後之買主無論是否善意,其契約要不能發生 移轉物權之效力。      
16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按不動產物權應行登記之事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故提起異議之 訴之原告,苟非有該不動產已登記之物權足以對抗為被告之債權人,則其 所提起異議之訴,自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17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地上權為物權之一種,依法得以對抗第三人,無論業主更換何人,當然得 以存在,不受影響。
17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鋪底係限制房屋所有權之一種物權,苟非得所有權人明示或默示之同意, 不能設定。
17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不動產物權之移轉,以訂立書據為契約成立之要件,未訂立書據,自不生 物權移轉之效力。
17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賣主就同一標的物為二重買賣,在前之賣約僅發生債權關係,而後之賣約 ,已發生物權關係者,前買主除依習慣有先買權外,對於後買主不能就該 標的物已經發生之物權關係,主張其為無效。
17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不動產買賣契約一經以書面合法成立,即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賣主不得 以其親房有先買權,主張解除契約。
17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共有物之管理人不能自由處分共有物,若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擅自處分, 其處分行為,不能生移轉物權之效力。
17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物權之移轉,非由有處分權之當事人為意思表示,不能發生物權移轉之效 力。若僅保管他人所有物,未經所有權人授以處分之權限,而有擅行代理 表示處分該物之意思者,即為無權代理,設未經本人追認,該無權代理之 行為,對於本人不能發生效力。
17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 月 0 日(主管機關查無資料)
要旨:
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專擅處分共有物者,其處分行 為固不生移轉物權之效力。惟法律行為之同意不必限於行為時為之,若於 事前預示,或事後追認者,不得謂為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