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1. |
要旨: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取得之永佃權,其效力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物權編之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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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
要旨:
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
內免其責任。但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後,未即行使擔保物權,嗣後
該擔保物價格低落者,不得即謂為拋棄擔保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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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
要旨:
抵押權除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二條之規定,得以地上權、永佃權、典權等不
動產上之物權為其標的物外,非就不動產不得設定。動產及營業權均不能
為抵押權之標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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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
要旨:
地上權於有民法第八百三十六條所定情形時,土地所有人雖得撤銷之,而
其設定地上權之物權契約,要無請求解除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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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
要旨:
(一) 已經登記之鋪底權,無論是否物權,對於以後取得鋪房或鋪地之人
,依法亦生效力。
(二) 鋪底權因承頂而取得者,若因鋪房被焚,鋪主鋪客無力建復,即行
消滅,是鋪客獨受損失,鋪主一方反因此而得利益,豈得謂平。故
廣州市清理鋪底頂手辦法第八條所稱得由鋪主自由處分之語,不能
解為無償消滅鋪底權,僅得以自由意思償還承頂價額,以消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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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
要旨:
質權之設定,既在民國十三年,自係民法物權編施行前所發生之物權,依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一條自不適用該編之規定,在民法物權編雖無不動產
質權之規定,而該質權設定在民法施行前者,自應認其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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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
要旨:
不動產物權移轉之契約,雖以書立契據為必要之方式,而關於買賣不動產
之債權契約,則本為不要式行為,若雙方就房屋之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
,即不能謂其買賣之債權契約尚未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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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
要旨:
當時房地所在之地方,既係已實行不動產登記制度之區域,依該條例第三
條、第五條規定,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所謂
第三人者,係指當事人及其包括承繼人以外之人而言,並非僅以同一不動
產上取得同一物權,且經登記之人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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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
要旨:
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雖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
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但依同法第七百五十八
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三條第一項,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登記,
另以法律定之。故抵押權人苟未能依該項所謂之登記法為登記者,即不能
謂係依物權編規定已經登記之抵押權,現在該物權編施行法所謂之登記法
,既尚未制定施行,且拍賣法現在亦尚未制定施行,對於拍賣之程序尚未
有嚴密之法規,故司法院統一解釋法令會議第四九三號解釋,謂抵押權人
對於抵押物欲實行其抵押權,非經訴請法院判決確定,不得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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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
要旨:
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關於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
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三條,在未能
依另定之登記法律登記以前,雖不適用,但不動產物權應行登記之事項,
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在不動產登記條例第五條已定有明文,則在物
權編所規定之登記未經另定法律以前,自仍應適用不動產登記條例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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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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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
要旨:
債務關係如於設定擔保物權而外並有保證人者,該主債務人不清償其債務
時,依原則固應先儘擔保物拍賣充償,惟當事人間如有特別約定,仍從其
特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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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
要旨:
擔保物權之設定,乃為確保債務之履行,債權人於債務人逾期不履行債務
時,固得行使其擔保物權而以擔保物變價備抵。但其是否行使此項權利,
乃債權人之自由,在債務人則無強以擔保物供清償債務之權。且抵押物如
因意外事變而致減損滅失者,此等危險仍應由設定抵押權人負擔,尤不能
藉口抵押物現狀變更,要求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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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
要旨:
無所有權人私擅將他人不動產出賣者,無論買主是否知情,均不能發生物
權移轉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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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
要旨:
(一) 設定不動產擔保物權,應訂立書據,否則不生物權法上之效力。
(二) 登記制度原係保護合法取得權利之人,今訟爭房屋究係已否合法取
得所有權,尚待審究,自難徒以已經登記為藉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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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
要旨:
擔保物權之設定,所以擔保債權之效力。故債權經設定擔保,債權人自可
就該擔保物受清償,或逕向債務人請求清償。債務人不得藉口有擔保物存
在,拒絕債權人清償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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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
要旨:
民法總則第六十六條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工廠中之機器
,雖有附著於土地者,然其性質究可離土地而獨立。申言之,即不必定著
於土地,自應認為動產。故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後,就機器設定質權,固非
移轉占有不生效力,然在物權編施行以前,尚無法定明文限制。苟該地方
一般交易觀念,以工廠之機器不移轉占有,而設定擔保物權已成習慣,在
審判上即亦不妨認其有擔保物權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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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
要旨:
擔保權為債權之從權利,債權人於債務人屆期不為履行時,固可就擔保之
標的上行使物權,然決不能因此即限制債權人之行使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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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
要旨:
賣主就同一標的物為二重買賣,如前買約僅生債權關係,而後買約已發生
物權關係時,前之買主不得主張後買約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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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
要旨:
不動產登記條例第五條所定關於物權應行登記之事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
第三人者,乃法律為保護第三人之利益而與以否認權,此否認權本可自由
拋棄。故第三人如對於本人之權利已承認其存在,則否認權即因其承認而
拋棄,嗣後不能再以本人未登記為理由,對其物權予以否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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