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整合查詢查詢結果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14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取得之永佃權,其效力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物權編之 規定。
14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 內免其責任。但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後,未即行使擔保物權,嗣後 該擔保物價格低落者,不得即謂為拋棄擔保物權
14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抵押權除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二條之規定,得以地上權、永佃權、典權等不 動產上之物權為其標的物外,非就不動產不得設定。動產及營業權均不能 為抵押權之標的物。
14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地上權於有民法第八百三十六條所定情形時,土地所有人雖得撤銷之,而 其設定地上權之物權契約,要無請求解除之可言。
14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已經登記之鋪底權,無論是否物權,對於以後取得鋪房或鋪地之人 ,依法亦生效力。 (二) 鋪底權因承頂而取得者,若因鋪房被焚,鋪主鋪客無力建復,即行 消滅,是鋪客獨受損失,鋪主一方反因此而得利益,豈得謂平。故 廣州市清理鋪底頂手辦法第八條所稱得由鋪主自由處分之語,不能 解為無償消滅鋪底權,僅得以自由意思償還承頂價額,以消滅之。
14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質權之設定,既在民國十三年,自係民法物權編施行前所發生之物權,依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一條自不適用該編之規定,在民法物權編雖無不動產 質權之規定,而該質權設定在民法施行前者,自應認其成立。
14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不動產物權移轉之契約,雖以書立契據為必要之方式,而關於買賣不動產 之債權契約,則本為不要式行為,若雙方就房屋之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 ,即不能謂其買賣之債權契約尚未成立。
14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當時房地所在之地方,既係已實行不動產登記制度之區域,依該條例第三 條、第五條規定,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所謂 第三人者,係指當事人及其包括承繼人以外之人而言,並非僅以同一不動 產上取得同一物權,且經登記之人為限。
14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雖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 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但依同法第七百五十八 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三條第一項,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登記, 另以法律定之。故抵押權人苟未能依該項所謂之登記法為登記者,即不能 謂係依物權編規定已經登記之抵押權,現在該物權編施行法所謂之登記法 ,既尚未制定施行,且拍賣法現在亦尚未制定施行,對於拍賣之程序尚未 有嚴密之法規,故司法院統一解釋法令會議第四九三號解釋,謂抵押權人 對於抵押物欲實行其抵押權,非經訴請法院判決確定,不得執行。
15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關於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 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三條,在未能 依另定之登記法律登記以前,雖不適用,但不動產物權應行登記之事項, 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在不動產登記條例第五條已定有明文,則在物 權編所規定之登記未經另定法律以前,自仍應適用不動產登記條例之規定 。
15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不動產物權之移轉,不以糧銀之過割為要件。
15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債務關係如於設定擔保物權而外並有保證人者,該主債務人不清償其債務 時,依原則固應先儘擔保物拍賣充償,惟當事人間如有特別約定,仍從其 特約。
15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擔保物權之設定,乃為確保債務之履行,債權人於債務人逾期不履行債務 時,固得行使其擔保物權而以擔保物變價備抵。但其是否行使此項權利, 乃債權人之自由,在債務人則無強以擔保物供清償債務之權。且抵押物如 因意外事變而致減損滅失者,此等危險仍應由設定抵押權人負擔,尤不能 藉口抵押物現狀變更,要求免責。
15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無所有權人私擅將他人不動產出賣者,無論買主是否知情,均不能發生物 權移轉之效力。
15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設定不動產擔保物權,應訂立書據,否則不生物權法上之效力。 (二) 登記制度原係保護合法取得權利之人,今訟爭房屋究係已否合法取 得所有權,尚待審究,自難徒以已經登記為藉口。
15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擔保物權之設定,所以擔保債權之效力。故債權經設定擔保,債權人自可 就該擔保物受清償,或逕向債務人請求清償。債務人不得藉口有擔保物存 在,拒絕債權人清償之請求。
15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法總則第六十六條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工廠中之機器 ,雖有附著於土地者,然其性質究可離土地而獨立。申言之,即不必定著 於土地,自應認為動產。故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後,就機器設定質權,固非 移轉占有不生效力,然在物權編施行以前,尚無法定明文限制。苟該地方 一般交易觀念,以工廠之機器不移轉占有,而設定擔保物權已成習慣,在 審判上即亦不妨認其有擔保物權之效力。
15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擔保權為債權之從權利,債權人於債務人屆期不為履行時,固可就擔保之 標的上行使物權,然決不能因此即限制債權人之行使債權。
15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賣主就同一標的物為二重買賣,如前買約僅生債權關係,而後買約已發生 物權關係時,前之買主不得主張後買約為無效。
16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不動產登記條例第五條所定關於物權應行登記之事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 第三人者,乃法律為保護第三人之利益而與以否認權,此否認權本可自由 拋棄。故第三人如對於本人之權利已承認其存在,則否認權即因其承認而 拋棄,嗣後不能再以本人未登記為理由,對其物權予以否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