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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9 月 05 日
要旨:
相鄰關係之內容,雖類似地役權,但基於相鄰關係而受之限制,係所有權 內容所受之法律上之限制,並非受限制者之相對人因此而取得一種獨立的 限制物權。而地役權則為所有權以外之他物權 (限制物權) ,二者不能混 為一談,果上訴人家庭用水及天然水非流經被上訴人之土地排出不可,亦 祇能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九條規定行使權利,其依相鄰關係而請求確認其排 水地役權存在,尚難謂合。
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2 月 28 日
要旨:
系爭房地雖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妻所有,但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 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所有權應屬於被上訴人,此與民法第七百五十 八條所定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情形不同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未依登記取得系爭房屋地之所有權,不無誤會。
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9 月 27 日
要旨: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七百五十 八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
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12 月 15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謂繼受人,依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 六七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 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 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 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 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 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 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 之,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 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 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 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 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本件訴訟既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自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而訴外人某僅為受讓權利標的物 之人,並未繼受該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原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 於訴外人某。
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11 月 17 日
要旨:
在日據時期,訴訟上和解之成立,記載於和解調書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又確定判決,對於當事人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為當事人之繼承人 者,有其效力;分別為當時有效之日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 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土地之當時共有人某甲、某乙、某丙、某丁於 日據昭和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南地方法院控訴審受命推事履勘現場時 ,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分割共有土地 (持分四分之一) ,由某丙取得五分之 二,某甲、某乙、某丁各取得五分之一,其詳細分割方法載明於和解調書 ,並有圖面表示。原審既認兩造對於上開和解之事實及和解調書之真正, 均不爭執,則依當時之日本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 (物權之設定及移 轉僅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生效力) ,自和解成立時起,已生如和解調 書所載分割之效力,不因未依約定於一個月內申請分割登記而受影響。此 項日據時期訴訟上和解之效力,與我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第 四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相同,依同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自應認其效力 。至於臺灣光復後仍依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薄持分各四分之一登記,係不 合真實情形之登記,亦不影響當時因和解成立而各已取得之單獨所有權。 被上訴人某己,某戊、某庚,係和解當事人某丁之特定繼承人,為和解確 定力之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 不得更行訴請分割。
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4 月 30 日
要旨:
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乃係基於債之關係,至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則係本於物權之作用,兩者所據之事實與原因關係,均不相同。抗告人 訴求返還土地,在第一審係基於終止租約請求返還租賃物,在原審復變更 主張為相對人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所有物,其訴訟標的既已變更,自屬訴 之變更,且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情形,非 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5 月 14 日
要旨:
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不以交付該不動產為其效力發生要件,不動產之買 受人雖未受交付,而依物權法之規定,出賣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法律 行為已生效力者,自不能因買受人尚未交付即謂其所有權未曾取得,又不 動產之重複買賣,以先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者,應受法律之保護。
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1 月 30 日
要旨:
有擔保物權 (抵押權、質權) 之債權,而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時 ,自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又擔保物雖滅失,然有確實之賠償義務人 者,依照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及八百九十九條之規定,該擔保物權即移存 於得受之賠償金之上,而不失其存在,此即所謂擔保物權之代物擔保性, 凡此各點,於處理撤銷權事件時,不能不予注意。
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6 月 06 日
要旨:
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其移轉不動產物權書面未合法成立, 固不能生移轉之效力。惟關於買賣不動產之債權契約,乃非要式行為,若 雙方就其移轉之不動產及價金業已互相同意,則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出 賣不動產之一方,自應負交付該不動產並使他方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義 務,買受人若取得出賣人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則得單獨 聲請登記取得所有權,移轉不動產物權書面之欠缺,即因之而補正。
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7 月 19 日
要旨:
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之範圍 ,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倘 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3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3 月 31 日
要旨:
地役權係以他人土地之利用為其目的,而得直接支配該土地之一種不動產 物權,性質上僅為限制他人土地所有權之作用,而存在於他人所有土地之 上,故有繼續並表見利用他人土地之情形,即可因時效而取得地役權,並 不以他人所有未經登記之土地為限。
3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11 月 22 日
要旨:
本件典權設定於民國前六十四年,迄今已歷一百一十六年,依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民法第九百二十四條之規定,上訴人之回贖權早已 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主張回贖,其請求塗銷典 權登記,亦屬無據。
3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7 月 05 日
要旨:
人民在臺灣省日據時期買受之土地,依當時日本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 定,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 件,迨光復後,土地權利人衹須檢同證明文件,向地政機關聲請為所有權 保存登記,而無須由原出賣人共同聲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期間亦不以 臺灣光復之日為限,此觀土地法第五十一條、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八條及第 五十四條之規定自明。若原出賣人或其繼承人,於臺灣光復前業已喪失所 有權之土地,至光復後,乘真正權利人尚未辦理登記之機會,仍聲請登記 為所有人,致真正權利人無從依上開各規定單獨聲請登記,而不得不求命 登記名義人共同聲請登記,是此項請求權縱應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亦衹 應從原出賣人或其繼承人登記之日起算,而不應從臺灣光復之日起算。
3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3 月 30 日
要旨:
質權與抵押權均屬擔保物權,抵押權人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而以法院所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 ,至質權人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本可拍賣質物不經強制執 行,惟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應為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
3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6 月 29 日
要旨:
使用借貸,乃債權契約,非物權契約,貸與人對借用物縱無所有權,亦可 本於貸與人地位請求借用人返還,亦即使用借貸之成立與所有權之有無, 並無牽連關係,不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所定中止訴訟程序之問題 。
3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1 月 30 日
要旨:
耕地出租人出賣耕地時,如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第一、二項 所定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優先承買,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者,依 同條第三項之規定,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所謂不得以其契約對抗承租 人,固係指該項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立之移轉物權行為,對於承租人不生效 力而言。惟優先承買權亦為權利之一種,原則上因拋棄而消滅,承租人就 其優先承買權倘曾向出租人為拋棄之意思表示,自後即不得再行主張及行 使。而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仍屬買賣性質,拍定人為買受人,執行 法院僅代表債務人立於出賣人地位,故拍賣前承租人向出租人所為先買權 之拋棄,於拍賣時仍有效力。
3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2 月 26 日
要旨:
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不過為權利之證明文件,並非權利之本身,不能為擔 保物權之標的。如不動產所有人同意以其所有權狀交與他人擔保借款,自 係就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而非就所有權狀設定質權。
3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1 月 15 日
要旨:
得為預告登記之保全者,係以土地權利之移轉、消滅或其內容次序之變更 為標的之請求權,與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定因法律行為而取得不產物權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情形不同,故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執有上開預告登記之 通知書,亦難謂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
3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1 月 26 日
要旨:
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 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 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 行為亦無例外。
4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1 月 19 日
要旨:
礦業權視為物權,兩造曾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為清償時,該項礦業權 即移轉屬於上訴人,依礦業法第十二條 (現修正為第十一條) 準用民法第 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該項約定為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