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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10 月 19 日
要旨:
房租津貼為受僱人或受任人報酬之一部,其獲准配住房屋者,亦同,故獲 准配住房屋者,當然不得再支領房租津貼,自不得以不支領之房租津貼, 認係受配住房屋之對價,而謂與僱用人或委任人間發生租賃關係。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念同宗之誼而給與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於 法原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根據。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嫡庶子男均分家財,不過原則如此,若另有習慣(如津貼長孫)及特別意 思表示,當然不能因之無效,故分產時即令有失公平,亦不容事後翻悔請 求重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