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固未明定其適用於何審級法院
,惟第一審法院無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之情形,則該項規定
,在第一審應無適用之餘地。而本院為法律審,關於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
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之範圍、種類及數額,不能為事實之認定,即無從
為命返還及賠償之判決。故首揭條項,雖規定於第二編第一審程序中,應
解為僅限於第二審法院有其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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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要旨:
依被上訴人所訴之事實觀之,其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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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要旨:
(一)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所謂更審前之裁判,係指下級審之裁
判經上級審廢棄發回更審時,該更審前最後一次之下級審裁判而言
。
(二) 推事參與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於理由項下表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
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對於現尚繫屬之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
縱有不利,亦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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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
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者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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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要旨:
聲請人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僅泛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九款至第十三款規定為依據。然對於本院上開認為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
合法而予駁回之裁定,究竟有何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
,自非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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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訴狀內表明
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僅於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或裁定確定後
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之情形,始有其適用,如其不變期間係自判
決或裁定確定時起算者,因其宣示或送達判決或裁定之證據,均有訴訟卷
宗可稽,當事人自無須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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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要旨:
推事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為民事訴訟
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後,以發見
原審受命推事及審判長推事有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聲請推事
迴避之原因,聲請迴避。查該聲請事件並未終結,原審竟不停止訴訟程序
,而為上訴人敗訴之終局裁判,又未說明該聲請事件有同法第三十七條第
一項但書之情形,自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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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
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
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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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要旨:
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
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固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若承租
人對於出租人之租賃物交付請求權,則以該物一時的占有使用為標的,以
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租賃權之價額為準,租賃權之價額
,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三條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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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
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第三審既不得調查事實,則在第三審自不許為訴之變
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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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要旨:
當事人得於第二審提起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並得追復在第一審就事實或證
據所未為之陳述,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故第二審法院不
得以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或主張之事實,在第一審未提出或主張,即認其為
不可採,而不予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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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要旨: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同法第五百零七
條固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然此唯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並依同法第四百
八十四條不得抗告之裁定,始有其適用。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殊無適用
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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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兼具實體法之性質,被告於訴
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
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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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要旨:
當事人對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
定。其對於附帶民事訴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二條規定向民
事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者,自亦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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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要旨:
本訴與反訴係兩個獨立之訴,本件再抗告人提起本訴,相對人提起反訴後
,兩造於七十一年六月三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再抗告人於同年八月二
十日聲請就本訴部分續行訴訟程序,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乃指定同年九月二
十日行言詞辯論。相對人就反訴部分並未聲請續行訴訟,且已逾四個月,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規定,關於反訴部分仍生視為撤回其訴之效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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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要旨:
聲請人於民國七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收受確定判決後,固曾於七十一年十
月二十七日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所具再審訴狀載明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迨七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聲請人始向該院提出「補充再審理由狀」載明:另有消極的不適用民法第
二百二十四條之違法等語;此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再審理由,與聲請人前此所主張同條項第十三款之再審理由顯然有別。
兩者之再審理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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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要旨:
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二
十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
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
間內行使其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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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要旨:
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雖未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而從實體上為
駁回上訴人第二審上訴之判決,然因第二審上訴合法與否,第三審仍應依
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應由第三審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不適用。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本院經依職權調查之結果
,認定其為不合法,並以第二審未依法以裁定駁回之,而從實體上為駁回
之判決,雖有未合,但其結果相同,遂仍以判決維持之,而駁回上訴人之
第三審上訴。本院確定判決既非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而上訴
人提起之再審之訴,又係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足證前訴訟程序本院認
定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不合法事實,顯屬錯誤為理由。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
條前段規定,本件再審之訴仍專屬本院管轄,要無同條第二款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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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提起」;第二項規定:「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
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而第三項前段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
定時起,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於判決確定後者,自發生時起,如已逾五年者
,不得提起」。係對再審之訴所設之另一限制。至本項但書規定:「以第
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
在此限」云云,則係謂再審之訴以該等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受前段已
逾五年,不得提起之限制,並不排除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三十日不變
期間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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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對於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訴訟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其對於質物之占有
被侵奪而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訴求被上訴人返還占有物,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四款所謂因請求保護占有之訴訟,其對
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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