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1. |
要旨:
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關係,指金錢請求以外
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如所有權、通行權、占
有狀態、扶養義務、專利權等被侵害或有爭執時均是。如以專利權被侵害
而聲請假處分時,非不得禁止債務人發賣與專利權有關之貨物或其他類似
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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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
要旨:
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
,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
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
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
其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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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
要旨:
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衹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
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十一條之規定自明。因債務人依同法第五百十六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
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債權憑
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再抗告人以債權憑證有偽造情事
為理由,對於依督促程序而發之支付命令及假執行裁定聲請再審,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尚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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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所謂推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
關於推事曾就該訴訟事件有關之刑事案件參與裁判,不包括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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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
要旨:
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故必有
再審之理由,且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 (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
四款) 。否則,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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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
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
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此觀該條款文義,並參照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將判
決不適用法規與適用不當二者並舉之規定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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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
要旨:
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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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
要旨: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固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此
之同意如為默示,必須被告有某種舉動(如蓋章於撤回書狀內之相當處所)
,足以推知其有同意撤回之意思者,始為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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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
要旨:
民事訴訟法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
主義之當然結果。原審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依職權斟酌,顯有認作主張
之違法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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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
要旨:
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乃係基於債之關係,至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則係本於物權之作用,兩者所據之事實與原因關係,均不相同。抗告人
訴求返還土地,在第一審係基於終止租約請求返還租賃物,在原審復變更
主張為相對人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所有物,其訴訟標的既已變更,自屬訴
之變更,且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情形,非
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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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
要旨:
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
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本件抗告人對於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所為之裁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聲請再審,
於法難謂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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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
要旨:
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
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
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
,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
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
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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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
要旨:
侵權行為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惟關於假扣押裁定
,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
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
之損害,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
,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
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至債權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並對於
他債權人起訴雖受敗訴判決,但法律上既無該聲明異議人應賠償他債權人
因此所受損害之明文規定,則該他債權人對於聲明異議人如請求損害賠償
,惟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亦即對於聲明異議人之有故意或過失
應負證明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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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
要旨:
以假處分裁定自始不當為原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
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時,必俟撤銷假處分之裁定確定後
始得為之,判決雖否認債權人之請求,但假處分裁定並未隨之撤銷者,尚
無上開法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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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
要旨:
因財產權起訴,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
核定者,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既應視其價額為五百元,則就此類事
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本件抗告人前在第一審起訴求為命相對人等,不得在其廟內為香客申疏
消災收受金錢之判決,核其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
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原審以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
訟費用法第十五條視其標的價額為五百元,對於向第三審提起上訴,應受
首開說明之限制,因認抗告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
駁回,洵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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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
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
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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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
要旨: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者,不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
六條第二項准許再抗告之列,不得對於該裁定再行抗告,此項得否再抗告
之範圍,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尤非書記官所得決定,雖抗告法
院書記官於該駁回抗告之裁定,誤記得再抗告,亦不生得再抗告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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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
要旨:
民事訴訟法及民事訴訟費用法,均於民國五十七年二月一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日施行,依法律施行日期條例第一條及法律施行到達日期表之規定,
其到達臺灣省 (包括台北市) 為三日,即自刊登總統府公報公布 (同月二
日) 之翌日起算,屆至五十七年二月五日生效,其在生效前發生之事項,
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但書,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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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
要旨:
破產管理人就屬於破產財團之不動產所為之拍賣,其效力與執行法院代債
務人拍賣不動產之情形不同,依破產法第五條規定,僅準用民事訴訟法,
不包括強制執行法,解釋上自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之餘地。是破
產管理人發給上訴人之權利移轉證書,既無法律上之依據,僅可發生一般
債權之效力,上訴人未就系爭房屋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無從本於所
有權人之地位,訴求被上訴人等交還系爭房屋及賠償其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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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
要旨: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
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
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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