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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10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09 月 08 日
要旨:
對於第二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同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所謂「表明上訴理由 」,顯係指表明第二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言。起訴狀既係上訴 人於第二審判決前作成,其內容自不可能有第二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論 述,顯難依據上訴狀內有「除引用起訴狀外」之記載,認為上訴人已於上 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此外上訴人既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自屬不 合法。
10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05 月 17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 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 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 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10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05 月 10 日
要旨:
對於公司重整債權聲明異議,係屬非訟事件(見非訟事件法第九十一條第 一項),而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本件 聲請人對於本院就公司重整債權聲明異議所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要 難認為合法。
10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04 月 07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固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者,有當事人能力」,並可據此規定,認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 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惟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 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
10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04 月 07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除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 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之情形外,必須因他人間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 利將被侵害者,始得為之。本件被上訴人經濟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前對被上 訴人陳某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將訟爭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四 百股查封,繼復對陳某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訟,在第二審法院繫屬中,上訴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向原審提起主參加之訴,求為確認訟 爭股票為上訴人所有,並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訟爭股票之強制執行程 序之判決。查被上訴人間清償債務之訴訟,經濟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係以陳 某前向其貸款新臺幣六百萬元,未為清償,為其起訴之原因事實,而請求 為部分清償,與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訟爭股票所有權存在及排除強制執行 ,並無關聯,上訴人自非就被上訴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 請求。至於訟爭股票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於被上訴人間訴訟繫屬前早已實 施,上訴人倘主張訟爭股票為其所有,自可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 ,另行提起異議之訴,與被上訴人間之訴訟結果無關,亦不能謂其權利因 被上訴人間訴訟之結果,將被侵害。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據以提起 主參加之訴。
10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03 月 30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所謂已起訴之事件,係指已向中華民國法院起 訴之訴訟事件而言,如已在外國法院起訴,則無該條之適用。
10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03 月 23 日
要旨:
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為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三項所明定。則定履行期間之判決,未經宣告假執 行者,其履行期間自該判決確定時起算,反之,如經宣告假執行者,其履 行期間應自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正本送達於被告 (即債務人) 時起算,為解 釋上所當然。本件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第一審法院宣 告假執行判決,該假執行判決於第二審所定履行期間,應自假執行判決正 本送達再抗告人 (即債務人) 時起算。
10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01 月 25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 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是否具有此項情形, 應以起訴時決之,如無訴訟能力之原告或被告,於起訴時係由法定代理人 合法代理,而於訴訟繫屬中發生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之事由,僅生民事 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所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問題,核與原告或被告未經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起訴合法要件無涉。原法院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於訴訟繫屬中因解任而消滅,逕認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尚有未 合。
10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6 年 07 月 28 日
要旨:
當事人以一訴狀提起再審之訴,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二兩款及同條項第十三款為理由者,前者專屬本院管轄,後者專屬原 第二審法院管轄,為兩個再審之訴,其經原第二審法院就後者予以裁判, 而將前者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移送本院者,仍應依民事訴訟費用 法第十九條預繳裁判費。
1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6 年 07 月 22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後段所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係指執行法院就 執行標的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其履行之行為以前而言。至執行法院對於債務 人發執行命令,如僅在命令債務人自動履行,既尚未為強制其履行之行為 ,衡其性質,係屬強制執行之準備行為,尚難認假執行程序業已實施。
1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6 年 06 月 30 日
要旨:
聲明參與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以書面為之,為 必備程式之一,此於強制執行法既有明文規定,即無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二十二條規定之餘地。
1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6 年 05 月 26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 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以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同一為 要件。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前,對上訴人曾提起之訴,一 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 ,一為依 民法第八百七十九條規定之求償權,與本件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 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者,其訴訟標的,並非同一,不得據為再審原因 。
1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6 年 05 月 06 日
要旨:
因欠繳農田水利會費裁定執行,係屬非訟事件,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抗告人對該事件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法 難謂有據。
1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6 年 03 月 24 日
要旨: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基於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 付行為,於第二審仍基於買賣關係增加請求上訴人就所售土地訂立書面契 約,俾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種行為,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須對造同意,因此上 訴人雖在第二審表示不同意變更或追加,被上訴人仍得為之。
1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5 年 09 月 23 日
要旨: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所定之期間,係裁定期間,非不變 期間,故債權人雖未於裁定所定期間內起訴,而於命假扣押之法院為撤銷 假扣押之裁定前起訴者,法院即不得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
1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5 年 06 月 10 日
要旨:
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得其他共有人之 同意行使權利而起訴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選定一人為全 體起訴不同,前者不以文書證之為必要,不論以任何方法,凡能證明公同 共有人已為同意即可。
1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5 年 05 月 21 日
要旨:
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而維持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 之訴,僅得對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為之。
1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5 年 05 月 14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對於駁回更正判決聲請之裁定, 不得抗告,此項裁定如有再審之原因,固得聲請再審,但再審法院認其聲 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亦在不得抗告之列。
1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5 年 04 月 09 日
要旨:
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 ,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相對人依其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 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 至相對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 轄之標準。
1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5 年 01 月 23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 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此之所謂起訴,係指 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 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