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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8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2 月 26 日
要旨:
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惟離婚之訴,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變更追加,同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此為對於第四百四 十六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當事人就此項訴訟為訴之變更、追加,自無須 經他造之同意。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固僅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 款之原因訴請離婚,但嗣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既追加主張被上訴人 虐待上訴人之母,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亦構成同條第四款離婚原因云云, 依上說明,原審要應就此一併審究,乃徒因被上訴人之反對而恝置不問, 尚難謂合。
8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1 月 22 日
要旨:
合意停止訴訟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 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一次 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定有明文。基此規定,當事人合意停止訴 訟未定有期間者,固應於四個月內續行訴訟,其定有期間者,所定期間, 亦不得逾四個月。如當事人約定停止訴訟期間逾四個月,而不於四個月法 定期間內續行訴訟者,仍應生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果。
8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1 月 08 日
要旨:
以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原因而公示送達,須受送達人可能由法院公告知 悉公示送達之情形者,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 自明。大陸淪陷,陷身大陸之當事人,無法由法院公告知悉公示送達,自 不得對之為公示送達。
8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民事訴訟乃國家司法機關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私法上爭執為目的,所施行 之程序,本件被上訴人為國家之戶政機關,其依職掌所為戶藉上之記載, 進而駁回上訴人更正之申請,屬於行政處分範圍,並非私權爭執。上訴人 認其以前所申報而由被上訴人記載於戶籍登記簿上之出生年月日有誤,於 申請更正未獲允准後,未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謀求解決,竟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自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訴訟事件不 屬普通法院權限之情形。
8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11 月 20 日
要旨:
被上訴人居住台中市,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詎上訴人於第一審 提起本件清償票款之訴訟時,竟將被上訴人之地址誤列為台北市某路某號 。第一審法院二次開庭,其期日通知書,均向該址為送達,而由訴外人馮 某、黃某等人代為收受。查該址既非被上訴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訴外人馮某、黃某亦非被上訴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揆諸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該項送達,即難謂為 合法。是被上訴人既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上 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原 審將第一審關於被上訴人部分之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於法核無不合 。
8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11 月 19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假處分裁定因 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而受之損害。所謂假處 分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專指假處分裁定在抗告程序中,經抗告法院、再抗 告法院或為裁定之原法院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認為不應為此裁 定而予撤銷使其失效者而言。
8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11 月 06 日
要旨:
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再抗告人之財產後,法院命相對人於七日內起訴, 相對人在此期間內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種附帶民事訴訟 ,旨在確定其私權存在,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起訴意義相同。再抗告人自不得以相對人未於期間內起 訴為由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8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10 月 16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 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 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 ,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 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 ,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8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9 月 05 日
要旨:
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向監所長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定 有明文。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而逕向其住居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 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本件上訴人黎甲因過失傷害罪,於 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經收禁監獄,受徒刑七個月之執行,此有卷 附該監獄簡便行文表及刑事判決可稽。原審未注意及此,將再開言詞辯論 之裁定,及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續行言詞辯論之期日通知,均向上訴人 黎甲住居所送達,雖皆經同居人即其父黎乙受領,但依上開說明,尚不能 謂已為合法之送達,且上訴人黎甲既羈押在監,亦難自行到場為言詞辯論 。乃原審竟以上訴人黎甲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而不 到場,遽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就上訴人黎甲部分,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9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8 月 14 日
要旨:
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非主張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自明。茲聲 請人對於本院六十九年台聲字第九四號裁定聲請再審,僅對前訴訟程序之 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上開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 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9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6 月 19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 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損害之規定,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規 定,於假處分程序固有準用。惟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處分裁定 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處分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處分時客 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者而言,若係因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該裁 定,即與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有間,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
9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2 月 13 日
要旨:
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向該監所長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 定有明文。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而送達人捨監所長官,而逕向當事人之 住居處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 
9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1 月 31 日
要旨:
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 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 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 上開法條之適用。
9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1 月 16 日
要旨: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 項規定,於請求繼續審判之程序準用之,故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 ,法院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所謂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 ,必須請求人所主張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請求 繼續審判之理由者,始足當之,若請求人所主張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尚須調查證據,始能認定其有無繼續審判之理由者,仍應行必要之言詞 辯論,不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9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應準用民事訴訟法 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關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者, 既不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准許再抗告之列,自不得對於該 裁定再為抗告。
9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10 月 29 日
要旨:
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此觀 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自明。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三項規定, 關於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救助之事由,固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 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惟如已查明當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者,雖其已取具上項保證書,亦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
9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08 月 31 日
要旨:
支付命令屬於裁定性質,被上訴人如認支付命令確定前曾經訴訟上和解而 有再審原因,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 項第十二款規定聲請再審。
9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07 月 12 日
要旨:
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 因。
9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02 月 22 日
要旨:
土地法所稱之權利人,係指民法第六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之自然人及法人 而言,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 三項規定,固有當事人能力,但在實體法上並無權利能力。
10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11 月 15 日
要旨:
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法應由法定續行訴訟之人 承受訴訟,亦即訴訟繫屬不因當事人之死亡而消滅,如他造當事人就同一 訴訟標的對於已死亡當事人之繼承人另行起訴,即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三條所定禁止重訴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