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41. |
要旨: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定事實,除別有規定外
,不受他事件裁判認定事實之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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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2. |
要旨:
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判以裁定行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甚明
,無以判決行之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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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3. |
要旨:
(一) 國家以行政處分對於人民為一種處置者,無論該處分正當與否,其
撤銷或廢止之權,自在上級官署或行政訴訟法院,普通司法審判機
關固無干涉之餘地,惟人民所有權被不法侵害,訴請確認者,無論
其相對人為私人或為官廳,既為解決私法上法律關係,自屬民事訴
訟,法院即應予以受理。
(二) 官廳本於職權所為行政處分,並無私人之侵權行為者,無論該處分
是否違法,並有無侵害人民權利,只准被害人向該管上級行政官廳
訴願以資救濟,司法機關不得認為民事訴訟受理。若當事人以私人
資格,假行政官廳之處分為侵害他人權利之手段者,則被害人自得
對於加害人 (非對於行政官廳) ,向司法機關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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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4. |
要旨:
繳納訟費與訴訟管轄係屬兩事,如訴訟物價額確在千元以上 (民事訴訟法
八百元以上) ,亦不能因對造當事人並未按照繳納訟費之故,致影響於訴
訟之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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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5. |
要旨:
在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中,不得變更或追加為婚姻事件之訴。
編 註:本則判例於民國 104 年 1 月 6 日經最高法院 104 年
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改列適用法條,並於 104 年 2
月 6 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
第 6 點規定以台資字第 1040000109 號公告之。
決 議:本則判例改列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七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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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6. |
要旨:
(一) 在第三審認為不合程式而為駁斥上告之決定,其效力既與確定判決
相同,則其依再審之訴以為聲明不服之方法,自亦不能不予准許。
(二) 第三審法院之判決,其依民事訴訟律第六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至
第十一款理由 (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十
款) 聲明不服者,按之同律第六百零三條後段 (即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六十三條後段) 規定,雖應專屬第二審法院管轄,惟查其立法理
由係因第三審判決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第三審法院
無論駁斥上訴或自為判決,而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均屬存在,故
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求搖動確定判決之事實,自應仍由第二審法
院審判。若係關於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之事實,則並非第二審法院
所能裁判,自應依同律第六百零三條前段 (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三條前段) 規定之原則,仍由原為判決之第三審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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