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21.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僅指宣示假
執行之裁判而言,即不准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裁判,亦包括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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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2. |
要旨:
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於本案訴訟尚未繫屬於法院前或已繫屬法院中,均
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五條、第四百
九十九條之規定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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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3. |
要旨:
當事人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法院認其一項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而為一
部之終局判決者,不得謂判決有脫漏,其未經判決之部分應由該法院另為
判決,不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補充判決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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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4. |
要旨:
中斷生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此在民事訴訟
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第三審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者,
固無所謂言詞辯論之終結,惟當事人對於判決前應為之訴訟行為若已完畢
,即與言詞辯論之終結無異,故中斷生於當事人應為之訴訟行為完畢後者
,自得本其行為而為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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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5.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
係指因避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
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
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
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原裁定僅謂應否塞港之爭執,在未經判決確定以
前有維持現狀之必要,遂為禁止壅塞之假處分,究因何種情事有暫禁壅塞
之必要,則未予審認,於法殊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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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6. |
要旨:
依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債權人亦得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
即可認為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所謂特別情事,許債務人供擔保為撤
銷假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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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7. |
要旨:
(一) 反訴一經利用本訴之訴訟拘束提起以後,即自行發生訴訟拘束,故
本訴之訴訟拘束,雖因撤回本訴而溯及的消滅時,反訴之訴訟拘束
亦不隨之消滅,法院仍有就反訴為調查裁判之義務,且本訴與反訴
法院得命分別辯論,或先就其一為一部判決,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九十六條及第三百七十四條均有明文規定,是反訴不因本訴已經判
決而失其存在,尤為明顯,絕無本訴已經判決,即不得更就反訴辯
論判決之理。
(二) 第三人提起之執行異議之訴,審判未確定前應不停止執行,由受訴
法院酌量情形定之,執行法院並無酌定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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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8. |
要旨:
被告普通審判籍所在地法院之管轄權,僅為法律規定之專屬管轄所排除,
不因定有特別審判籍而受影響,故同一訴訟之普通審判籍與特別審判籍不
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即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所謂數法院有管轄權
,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其向被告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者
,被告不得以另有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而抗辯該法院無管轄權,其
特別審判籍已經消滅者更不待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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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9.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所謂不變期間,係指法定期間之冠有不變字樣
者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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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0. |
要旨:
(一)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已定之扶養程度,雖得因生活程度之增高請求變
更之,惟其變更之標準,應仍以請求變更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衡。
(二) 當事人在第一審起訴,應繳納之審判費未經繳納或繳不足額,第一
審法院為本案判決者,訴訟程序固非無瑕疵,惟此項訴訟要件之欠
缺,第二審法院儘可定期命其補正,一經補正,訴訟程序之瑕疵即
行除去,倘原告不遵命補正,則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亦無
援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將該事件發回第一審
法院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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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1. |
要旨:
無國籍人聲請訴訟救助,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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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2. |
要旨:
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不得斟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未發生或未主張之事實,故基於此項事實之法律關係為他訴訟之標的時
,縱令本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實體法上以該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第三審之裁判仍不以此為先決問題,自不得援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命在他訴訟終結前,中止第三審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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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3.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二項所揭非婚姻事件之訴,固得與離婚之訴
合併提起,惟離婚之訴僅夫或妻得為原告或被告,此項非婚姻事件之訴,
自必為夫妻間之訴訟始得與離婚之訴合併提起。
編 註:本則判例於民國 104 年 1 月 6 日經最高法院 104 年
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改列適用法條,並於 104 年 2
月 6 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
第 6 點規定以台資字第 1040000109 號公告之。
決 議:本則判例改列於家事事件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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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4. |
要旨:
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其生存之一方與第三人間之關係,如姻親關係、扶養
關係等依然存在,觀民法第九百七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之規
定自明,故夫妻之一方死亡後,有婚姻撤銷權之第三人,仍得提起撤銷婚
姻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即指此種訴訟而
言。
編 註:本則判例於民國 104 年 1 月 6 日經最高法院 104 年
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改列適用法條,並於 104 年 2
月 6 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
第 6 點規定以台資字第 1040000109 號公告之。
決 議:本則判例改列於家事事件法第三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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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5. |
要旨:
(一) 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
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之內容不當,亦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二) 被上訴人於民國十九年對於上訴人請求償還借款之訴訟,係以被上
訴人借款償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上訴人主張此項借款已於民國十
五年償還被上訴人,不應再執行確定判決取得上訴人之金錢等情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被上訴人將其因執行所得之金錢返還上訴人
,係以上訴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前後兩訴之訴訟標
的並不相同,原判決認為同一訴訟標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將上訴人之訴駁回,其法律上之見解,殊有未
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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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6.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限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在法
律上必須合一確定者始得適用,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在法律上並非必須合一確定,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之判決者,無
適用該條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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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7.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關於當事人得告知訴訟之規定,係為該當事人利益
而設,則告知與否應一任該當事人之自由,非他造當事人所得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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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8. |
要旨:
(一) 民法親屬編施行後夫納妾而與之同居者,即屬與人通姦,其妻自得
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款請求離婚。
(二) 推事在同一審級曾參與當事人間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者,不在民事
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所定迴避原因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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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9. |
要旨:
訴訟代理人受文件之送達,雖非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惟當事人如已將代
理人受送達之權限加以限制,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者,自不應仍向該代理人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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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0. |
要旨:
再審之訴,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始得為之。舊民事訴訟條例雖許對於訴訟
上之和解,準用關於再審程序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在現行民事訴訟法則
未設此規定,自不得對於訴訟法上之和解,提起再審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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