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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24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1 月 14 日
要旨: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 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四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 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所定之要件,而 有同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 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 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自無準 用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
24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2 月 03 日
要旨:
原告最初求為判決命被告履行債額之一部後,乃求命被告履行其全部,係 為數額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 但書之規定,無須他造同意。
24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2 月 03 日
要旨:
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 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 ,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 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 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 二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 理由。
24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0 月 15 日
要旨:
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如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 依前項規定為提存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甚明。至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所謂供擔保之提 存物或保證書,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許其變換,係指已為提存或已具保證書供擔保後復請變換之情形而言, 與上述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為提存者,法院得許以保證書代之之情形迥異 ,故保證書得易以提存物或仍易以他人之保證書,但將提存物易為保證書 ,則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24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0 月 08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所謂應扣除在途期間計算之法定期間, 係僅指同法所規定訴訟關係人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期間而言,惟不變期間 (例如上訴期間、抗告期間) 與通常法定期間 (例如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 、證人及鑑定人請求日費或旅費之期間) 始足當之,至就審期間,則係使 被告準備辯論及到場應訴之期間,而非指其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期間,顯 與上述期間之性質不同,自不在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計算 之列。
24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9 月 16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所謂其他裁判,係指民事或刑事 以外之裁判而言,如行政法院之裁判等是,檢察官之起訴書,既非裁判, 自不包括在內。
24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9 月 03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得命在 刑事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係指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民事訴 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由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故 法院依該條規定中止訴訟程序,須其訴訟有上開情形時,始得為之。
24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8 月 26 日
要旨:
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與訴訟上之和 解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於當事人主張調解有 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提起之訴,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 
24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8 月 13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不僅指為請 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者而言,並包含已有變更者在內 ,故就為請求標的之物所為禁止其現狀變更之假處分,其效力併及於其從 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之部分。
25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8 月 06 日
要旨:
受訴法院使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依鑑定調查證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二十七條之規定,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固有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選任鑑定 人之職權,惟當事人在鑑定人未就鑑定事項有所陳述或提出鑑定書以前, 得依聲請推事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亦為同法第三百三十一條所明定 。至拒卻鑑定人之聲明,是否正當,依同法第三百三十三條所示,自應由 受訴訟法院或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明予裁定,不得僅以進行訊問或廢止訊問 ,默示其以拒卻為不當或正當,否則即不得遽以該鑑定之結果為判決之基 礎。
25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7 月 16 日
要旨:
親屬會員資格係專屬於一身之權利,故親屬會員在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 不得引用民事訴訟法承受訴訟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
25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6 月 04 日
要旨:
(一) 上訴人就其占有之系爭房屋關於建築未完工部分出資修建,係在被 上訴人向原所有人某甲買受之後,業經兩造因本權涉訟,上訴人受 敗訴之判決確定在案。依民法第九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上訴人自本 權訴訟繫屬發生之日起,即應視為惡意占有人,固不得依同法第九 百五十五條,以改良占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為原因,請求償還。 惟惡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對於回復請求人, 依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償還,仍為同法第九百五十七條之所許 。 (二) 上訴人因占有系爭房屋所支出之修建費用,提起請求償還之訴,除 謂此項費用係具有民法第九百五十五條所定之情形 (因改良占有物 支出之有益費用) 外,並援用同法第九百五十七條之規定 (因保存 占有物支出之必要費用) ,以為所主張之起訴原因,如果其起訴真 意對於前者係為先位之聲明,對於後者係慮其先位聲明無理由而為 預備之聲明,法院苟認其先位之聲明無理由,即應就其後位之聲明 予以調查裁判。乃原法院審判長未就此項訴訟關係,向上訴人發回 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以闡明其真意所在,顯係違背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所定闡明義務,其訴訟程序即屬有重大 瑕疵。從而原法院僅以上訴人主張之起訴原因,不合民法第九百五 十五條之要件,為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論據,於法 殊難謂合。
25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5 月 14 日
要旨:
駁回參加之裁定須依當事人之聲請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第 一項之規定自明,故第三人之參加縱使就兩造之訴訟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而苟未經當事人聲請駁回,法院仍不得依職權調查而為駁回其參加之 裁定。
25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5 月 14 日
要旨:
離婚之訴,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其管轄, 惟聲請人主張其夫某甲係入贅聲請人之家,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關於贅 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之規定,聲請人儘可向自己現在住所地之管轄法院提 起此項訴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指定管轄之原因存在 ,乃遽向本院聲請指定管轄,顯難准許。
25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5 月 07 日
要旨: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侵權 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法院認原告有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存在,為命被告賠 償損害之判決,如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原告受有實際上如何損害之意見 者,即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25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5 月 07 日
要旨: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侵權 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法院認原告有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存在,為命被告賠 償損害之判決,如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原告受有實際上如何損害之意見 者,即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25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5 月 07 日
要旨:
(一) 被上訴人在原法院更審前,主張上訴人占有系爭耕地為惡意,占有 人應負返還孳息之義務,此項主張,就令如上訴人所稱於訴訟標的 之變更,但上訴人當時既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六十條準用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視為同 意變更,上訴人何得於原法院更審時,再就此提出異議。 (二) 上訴人於其占有之訟爭耕地,即使有代被上訴人支出水租戶稅情事 ,但此項水戶稅均係以金錢為計算支付之標準,既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顯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在來穀及甘藷之債務彼此種類不同 ,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之規定,仍不在得互相抵銷之列,原法院認 上訴人以此為抵銷抗辯,係為上開法條所不許,自非不當。
25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5 月 07 日
要旨:
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 定有明文,所謂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乃指與假執行有關之一切裁判而言, 更正假執行之裁定,亦屬包含在內。
25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4 月 30 日
要旨:
臺灣光復前,依當地原有法院所為和解請求之拋棄或認諾,記載於調書者 ,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形外,依臺灣法院接 收民事事件處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雖與原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但在該事件執行終結前,如有情事變更,具備復員後辦理民事 訴訟補充條例第十二條之適用要件者,債權人提起請求增加給付之訴,依 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一二五號解釋,既不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之列,法院自非不得為增加給付之判決。
26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4 月 30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當事人之代理人有刑事上應 罰之行為,須以關於該訴訟所發生者為限,如當事人之代理人對於該訴訟 教唆證人偽證,或脅迫他造當事人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者始屬相當。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某某共同盜賣公糧,刑事上應罰之行為,顯與 上述情形不相牽涉,自不得據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