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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20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2 月 27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推事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 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推事迴避,係指推事有使人在 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形而言,推事於當事人兩造陳明合意休 止訴訟程序後,復傳喚續行訴訟,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20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2 月 25 日
要旨:
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但 書,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 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 ,既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第六款以起訴不合 程式而駁回之。
20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9 月 17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 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至再審之訴以發見未經 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之理由者,縱其證物實無可採,亦為再審之訴無理由而 非不合法。
20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7 月 25 日
要旨:
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 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 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又 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
20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6 月 30 日
要旨:
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觀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自明。身分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非即法律關係 之本身,身分之存在與否,乃屬一種事實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即在親子關係事件中,亦祇有確認收養關係成立或不成之訴,而無所謂確 認養親與養子身分之訴,徵諸同去第五百七十九條之規定,益為顯然。
20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6 月 30 日
要旨: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請求,係指於該條其他各款情形以 外,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之催告而言,其因和解而傳喚,該條 第二項第二款已有特別規定,自不得以請求視之。又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 第二項第二款所謂因和解而傳喚,原指依前民事訴訟律及民事訴訟條例所 定,當事人於起訴前聲請傳喚他造當事人試行和解,法院依其聲請而為傳 喚者而言,其制度與現行民事訴訟法之調解相當,但不以依民事訴訟法規 定之調解為限,故凡其他法令有聲請調解之規定者,亦應解為有該條之適 用。
20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5 月 28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所定,推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者之 迴避,係用以保障當事人審級之利益,如參與一審判決之推事復參二審判 決,或參與二審判決之推事復參與三審判決,則當事人對於審級之利益即 有欠缺,但如某判決業經上級法院廢棄,則該判決已失其存在,為該判決 之推事更無迴避之可言。
20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5 月 21 日
要旨: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侵權 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法院認原告有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存在,及命被告賠 償損害之判決,如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原告受有實際上如何損害之意 見者,即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20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4 月 30 日
要旨:
供擔保之提存物,供擔保人有須利用之者,固得由供擔保人聲請法院許其 變換,惟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祇得易以現金或其他有價證券,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供擔保限於現金或與現金相當之有 價證券自明,抗告人竟請以土地所有權狀變換現金之擔保,自無可許。
2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4 月 11 日
要旨:
債務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 條之規定,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准許,至有無適於為此處置之特別情事,應 由法院自由裁量,如依債務人之供擔保足以達假處分之目的者,即可認為 有適於為此處置之特別情事,法院自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之裁 定。
2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1 月 30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 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 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
2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3 月 31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 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 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在事實審,並未主張就系爭基地有使用借貨關 係之存在,原審竟認其有此關係,以被上訴人使用目的未完畢前,不能訴 請收回,顯係就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歸之於當事人,殊難認為適法。
2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2 月 13 日
要旨: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聲明「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清算所合夥經營之漁船 業務賬目」,嗣在原審改稱「上訴人應將該漁船合夥賬薄交伊查閱」,係 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所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同 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但書 (舊) 之規定,自屬無礙。
2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1 月 14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 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當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 之勝訴判決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以上訴人及某甲為共同被告, 提起請求返還基地之訴,係以某甲為系爭基地之承租人,而上訴人則為其 占有人,各人間之法律關係並非同一,本可單獨進行訴訟,惟因事實上之 便宜始對之一同起訴,顯非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自無上開條款之適用。
2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9 月 13 日
要旨:
訴訟上之和解,一經成立,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此項和解有無 效之原因者,當事人僅得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繼續審判,並非當 然無效,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2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9 月 06 日
要旨:
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 ,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 定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 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 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 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 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
2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8 月 08 日
要旨:
上訴人前就乃父所遺系爭各項不動產謂有四分之一繼承權,對被上訴人訴 求照額分割,在上訴第二審中既經當庭為分割之和解已告成立,依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該和解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乃和解後 更就同一當事人,同一法律關係,求為確認共有權屬己,按諸同法第三百 九十九條之規定,顯難謂合。蓋前後兩訴雖有分割、確認名稱上之不同, 而兩者之內容既可以代用,仍不能不受該條項所定一事不再理之限制。
2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7 月 20 日
要旨:
提起再審之訴,若非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 (舊) 或第 四百九十三條所列之情形者,固應以其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惟此僅屬形式 要件,衹非主張有此情形之一為已足,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存在,則為其訴 有無理由之問題。
2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5 月 25 日
要旨:
假處分所為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債權人亦得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 ,參照本院二十二年抗字第一七零七號判例,固可認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三十二條 (舊) 所謂特別情事,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惟假處分 與假扣押之性質不同,如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代以金錢,並不能達其債權 之終目的,即與上開判例之意旨不符,仍不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為撤銷假 處分之裁定。
2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4 月 05 日
要旨: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原因,在第一審係僅主張收回自住, 在原審則除主張收回自住外,並謂尚須收回重新建築云云,先後固非一致 ,第既經原審就此予以裁判,認為非訴之追加,無論其說明之理由如何,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條 (舊) 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關於「法院以訴 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之規定,上訴人要無聲明不服 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