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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18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9 月 15 日
要旨:
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如在第三審 提出新事實及證據,法院固不得予以斟酌,但其提出之新證物,如與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情形相合,即非不能據為再審理 由。
18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7 月 20 日
要旨:
原確定判決係以兩造間耕地爭議與租佃有關,上訴人未聲請該管耕地租佃 委員會調解調處,逕行起訴,不備法定程序,因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顯未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上訴人於該案確定後提起本件請 求返還土地之訴,原審認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殊難謂合。
18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4 月 21 日
要旨:
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當事人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惟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 所裁判之訴訟標的,與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相同者而言,若更行起訴之法 律關係,與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僅有因果關係,則二者並非相同 ,即無該條項之適用。
18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3 月 30 日
要旨: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訴訟標的之捨棄截然不同,民事訴訟法並無 法院就超過減縮聲明之原有聲明部分,應為原告敗訴判決之規定,原審既 於判決理由內敘明,依被上訴人減縮聲明之建坪超過九三‧一四九坪部分 之判決當然失效,將來執行並無困難。
18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2 月 28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七條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所謂為訴訟行為者,係指在法院為之,當事人在 家中或在他處所所為之準備行為,當然不能認為已為訴訟行為。抗告人之 上訴書狀係八月十二日到達法院,即應以是日為上訴書狀提出於法院期日 ,其何時付託郵局代遞書狀,自可不問。
18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2 月 15 日
要旨:
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 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 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 益,當非立法之本意。
18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1 月 30 日
要旨:
第一審之原告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如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 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情形,依同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即 非法所不許,不因其於第二審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而有差異。若其追加之 程序合法,法院自應就追加之新訴有無理由,與為上訴標的之原訴合併或 分別予以裁判,若認其追加之訴程序上不合,亦應依同法第四百六十條、 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為駁回之裁定。
18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9 月 29 日
要旨:
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 ,自己之權利被侵害者,得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 ,向該第一審法院起訴,前項情形,如本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者,亦得 於其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二審法院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所明定 ,依此解釋,此項訴訟(即學說上稱為主參加之訴)必係第三人以原訴訟 兩造之主張俱為不當,而自行另有請求或主張,倘以一造之主張為適當, 則為同法第五十八條所規定之訴訟參加,自與主參加之訴訟不同。
18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9 月 29 日
要旨:
第二審於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款所定「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傳喚」之情形下,竟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未到場人敗訴之判決者,該第二審判決即係違背法令, 未到場當事人自得據為上訴理由。
19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9 月 08 日
要旨:
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 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 。
19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9 月 07 日
要旨:
上訴人於原審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雖未受有合法之傳喚,但上訴人既於 期日到場而為本案之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但書,應認 其責問權業喪失,殊難以此資為不服之論據。
19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8 月 11 日
要旨:
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 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 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
19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7 月 22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 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 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
19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6 月 29 日
要旨:
使用借貸,乃債權契約,非物權契約,貸與人對借用物縱無所有權,亦可 本於貸與人地位請求借用人返還,亦即使用借貸之成立與所有權之有無, 並無牽連關係,不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所定中止訴訟程序之問題 。
19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6 月 29 日
要旨:
假處分之程序利於迅速,故民事訴訟法規定為假處分之原因由聲請人釋明 已足,然若經法院調查判決其認定之事實與釋明者不符,依卷宗內得為即 時調查之證據已顯見為不應假處分時,自可解為已有特別情事,法院非不 得許債務人聲請而撤銷假處分。
19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5 月 25 日
要旨:
審判長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於筆錄內簽名,經當事人提出異 議,且其內容又與判決有因果關係者,法院始得認為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若當事人於上訴時未予異議,法院即不得依職權認有瑕疵而發回更審, 此為本院裁判上所持之見解 (四十七年三月五日本院民刑庭總會決議參照 ) ,此項見解於法院書記官漏未簽名時,亦適用之。
19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3 月 23 日
要旨:
關於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 (舊) 僅規定為被上訴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提起,而於發回更審後並無不得提起之限制,且 附帶上訴之立法意旨,係因事件之一部分方在上訴之中,他部分與之不無 牽涉,從而亦准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使得為整個之解決,故應認為在更審 程序中亦得提起。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更審中准許附帶上訴,予以指摘, 殊無可採。
19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8 月 05 日
要旨:
當事人對於代位權行使與否,意思不明時,審理事實法院之審判長,有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行使闡明權之職責,其疏於行使,僅以 其所有權生效要件欠缺,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時,應認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
19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4 月 28 日
要旨:
上訴人謂受脅迫及誘騙而為發票及背書行為,無論為被上訴人所不承,且 上訴人就此事實在原審僅泛稱有四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執行時,被上訴人所 帶來要買機器之人可證,而未表明此等購買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表示其人 之事項,俾原審得依其表明從事調查,即難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八 條之聲明相當。
20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3 月 18 日
要旨:
再審之訴向原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提起,其再開本案之程序應行言詞辯論 者,即按前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之程序,於再開之範圍內續行辯論,當事 人於續行之程序,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且得為自認、捨棄及認諾等行 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及第五百零一條之規定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