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第三審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於上訴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上訴人尚
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自不得以其未於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所
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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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
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在承受
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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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前段規定:「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除記載
到場之日、時及處所外,並應記載不到場之法定效果」,其中「並應記載
不到場之法定效果」部分,係訓示規定,通知書縱未為此項記載,於通知
書之效力不生影響,此通知書之送達仍屬合法之送達,故通知書未為此項
記載,於當事人不到場之法定效果不生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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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最高法院認上訴或抗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
定,不得聲請再審,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
易程序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或抗告不應許可而以裁定駁回,經抗告後,最高
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應有其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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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六百四十條第二項所謂因宣告死亡取得財產者,係指以宣告
死亡為原因,而直接取得失蹤人所有財產之人而言,如其繼承人、受遺贈
人及死因契約之受贈人等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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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強制執行法第八十八條規定開標應由執行法官當眾開示,並朗讀之。拍賣
程序係在利害關係對立之不特定多數關係人注視下公開行之,其執行程序
事項有即斷即決之必要,以期其程序明確。故應買人雖得委任他人代理應
買,惟應即時提出證明書,以證明合法授權之事實,如未提出證明書,代
理權即有欠缺,其投標無效,性質上自不許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第
一項定期命補正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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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
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者,
自不得再為抗告。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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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之承認,不論為明示或默示,均溯及於行為時
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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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而廢棄原判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規定,應將該事件發回原第二審法院或發交其他同級法院。所謂
發回原第二審法院,指發回曾就該事件為審判之第二審法院而言,且應受
發回之原第二審法院,不因其原管轄之第一審法院上訴事件於發回前改隸
他法院管轄而變更;所謂發交其他同級法院,指將該事件發交原第二審法
院以外之其他第二審法院而言。又第三審法院廢棄原判決後,究應為發回
或發交之判決,原有斟酌之權,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至受發回或發交
之法院,就發回或發交之事件有管轄權,當不待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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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
」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
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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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須證書之真偽,即證
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提起。本件上訴人係主張
該股東會議事錄內容不實,而提起確認之訴,並非主張該議事錄是否由作
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而訴請確認,自與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之
訴之要件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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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從而給付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其確認訴訟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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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者,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四第一項前
段定有明文。所謂表明上訴理由,係指表明第二審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而言,觀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
抗告人收受第二審判決後,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狀內僅記載:上訴理
由引用在第一審及第二審之陳述及訴狀所載云云。查抗告人在第一審及第
二審之陳述及其引用者,均係在第二審判決前所為,其內容自不可能有第
二審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論述,殊難依該記載,認抗告人已於上
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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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地方法院獨任法官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如當事人對之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知其違背,
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其責問權即已喪失,當事人不得以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由,提
起第二審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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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
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且該許可,
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自明。原法院以抗告人雖以原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之提
起上訴,惟核其書狀記載內容,無非指摘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該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尤
難謂其上訴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
許可,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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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既明定有既判力,其因
該部分判決所生法律上之效力,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就該部分判決,自
有上訴利益,不受原判決主文形式上為准駁宣示之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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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
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
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
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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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 (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
付命令) 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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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
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
明文。此項法律擬制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
,不因嗣後法院或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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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訴訟程序之簡化,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其被
選定人之資格,固屬當事人之適格事項,而為法院依職權所應調查者,惟
被選定人之資格如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明文準用同法第四十八
條、第四十九條追認及補正之規定,於法院定期命其補正不為補正前,應
不得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其訴,且被選定人本身均為『共同利益人』
,苟其與選定人間對於訴訟標的非屬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縱其被選定之資格有所欠缺,並於法院命其補正後未為補正,仍難認就其
本人部分,無實施訴訟之權能,法院不得據以駁回該本人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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