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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9 月 21 日
要旨:
上訴人 (台南市政府) 管理之路段既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 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 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身體或財產之損害,自得依國家賠 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至損害之 原因,縱係由於某公司挖掘路面所致,倘認該公司應負責任,依同法第三 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對之有求償權,並不因而可免除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之賠償義務。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1 月 20 日
要旨:
出租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終止耕地租約,經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准予終止者,須俟該准 予終止耕地租約之處分確定後,法院始得依同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為准許強制執行承租人返還耕地之裁定。否則若在行政訟爭程序尚未確定 前,即准許強制執行,則將來准予終止耕地租約之處分被撤銷時,承租人 將受不能回復之損害。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2 月 23 日
要旨: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房屋時,已知該屋有一部分在必須拆除之列,乃不 向市政府預為查詢明確,難謂無重大過失,而兩造所訂買賣契約,又未有 出賣人保證該房屋絕無拆除危險之記載,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 定,被上訴人自不負擔保責任,即無賠償義務可言。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2 月 17 日
要旨:
房屋與基地不同屬一所有權人,對該房屋辦理所有權總登記時,依照臺灣 省政府頒發,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規 定,須由房屋所有人會同土地所有人,依照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先 為地上權之登記後,再為房屋所有權登記,有某某市政府地政科致第一審 之復函足據。是訟爭房屋雖係租用基地建築,其房屋與基地不同屬一所有 權人,但非不能登記,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三條 第二項,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自屬不合,且該屋與違章建 築不許登記之情形迥殊,上訴人援引本院關於違章建築之決議與判決亦難 謂合。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12 月 18 日
要旨:
系爭房屋既為被上訴人自始向日人所買受,而與公產無關,縱經某市政府 誤認為公產以之出租於上訴人,亦屬無正當權源,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主張其租賃關係對於被上 訴人仍繼續存在。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9 月 03 日
要旨:
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所生之爭議,如經當地之鄉鎮公所耕地租佃 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由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者,則嗣後 一方當事人以他方當事人不依調解筆錄履行,起訴求為履行,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本旨推之,此種案件,即可毋須再經 調解調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