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其妻同居,妻所
生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
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
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許與妻通姦之男子出而認領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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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兩造之婚姻關係自訂立離婚同意書之日起已歸消滅,被上訴人雖與上訴人
成立審判上之和解,表示願與上訴人回復婚姻關係,然此項和解,並不能
使已因協議離婚而消滅之婚姻關係復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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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與其夫婚姻關係存存續中所買受,為其聯合財產,既
非被上訴人之原有財產,自屬其夫有所有,縱令被上訴人與其夫於上訴人
指封前已離婚,亦不過各取回其固有財產,其於離婚前本來屬於夫之所有
之財產,不因離婚而其歸屬有所變更,亦即仍為夫之所有,殊無被上訴人
得藉口已離婚,而謂不再為夫所有,進而謂其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餘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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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已結婚者,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不能適用民法
第一千零零五條之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固經本院著有先
例 (三十年上字第二六二號判例) ,准此係指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結婚之
夫妻,就該編施行前所置之財產,應不適用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之規定而
言,俾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無違,在該編施行後所置之財產,自不得
排除前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故臺灣省人民在日據時期結婚,未以契約訂立
夫妻財產制,迨臺灣省光復後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始行取得之財產,如不
能證明其為特有或原有財產,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第
二項之規定,即屬聯合財產,其所有權應屬於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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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日據時期婚姻之成立,並無如我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定要件之限制,
上訴人彼時既與被上訴人開始同居,於戶籍及身分證上登記為夫妻,有女
一,亦申報為兩造所生,是兩造婚姻在彼時即已合法成立,上訴人竟以此
項婚姻未依前開法條舉行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證明為詞,訴請確認
婚姻關係不存在,顯無可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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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惡意遺棄,經第一審判決離婚確定在案,其所收受
之聘金飾物及支付之酒水費二百元,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返
還之義務。按因離婚而消滅婚姻之關係,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在離婚前
之婚姻關係既已成立,自不發生不當得利問題,上訴人所為不當得利之主
張,殊難謂為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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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提起確認婚約無效之訴僅得於結婚前為之,若已結婚則不得以結婚之婚約
有無效之原因,訴求確認,以消滅其婚姻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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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婚姻當事人之一方因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雖他方當事人依法僅得向法院
請求撤銷婚姻,而不得據以請求離婚,然請求離婚亦係向法院求為使其婚
姻關係消滅之判決,依其聲明解釋,仍應認為係提起撤銷婚姻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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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被上訴人與某甲間之婚姻關係,既因某甲之死亡而消滅,即得自由改嫁。
茲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有阻其改嫁情事,訴請命上訴人任其自由改嫁勿加干
涉,第一審如其聲明而為判決,原法院判予維持均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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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之規定,惟於夫妻兩願離婚時有其適用,若妾與男方
之結合關係並非婚姻關係,脫離此種關係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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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之結婚撤銷權,除在前婚姻關係消滅後不得行使外,
並無其他之限制,故後配偶雖於結婚時明知他方已先有配偶,亦非不得請
求撤銷結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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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就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所定利害關係人之撤
銷權,雖因前婚姻關係之消滅而消滅,但在請求撤銷結婚之訴提起時,前
婚姻關係尚存在,至起訴後始消滅者,其已行使之撤銷權,並不因此而受
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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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兩願離婚一經合法成立,其婚姻關係即從此消滅,無待於法院為宣告離婚
之判決,故當事人就兩願離婚是否合法成立有爭執,而提起訴訟時,雖其
訴之聲明求為離婚之判決,仍應認其係以兩願離婚為理由,而請求確認其
婚姻關係消滅,自係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所謂確認婚姻不成
立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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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雖主張伊為被上訴人某甲之妻,某甲於民國二十九
年舊曆七月二十八日又與被上訴人某乙結婚,未舉行公開儀式,請求確認
其婚姻無效,然查上訴人在原審及第一審言詞辯論時,皆謂某甲係討某乙
為妾,被上訴人亦稱乙為甲之妾,始終未謂其兩人間有婚姻關係,上訴人
又未證明被上訴人在起訴前曾主張其有婚姻關係,是被上訴人間之無婚姻
關係,在兩造間非不明確,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婚姻無效,實無從認其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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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婚約為男女當事人約定將來應互相結婚之契約,非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
固不生效力,惟提起確認婚約無效之訴,僅得於結婚前為之,若已結婚則
除有撤銷結婚或離婚之法定原因時,得請求撤銷結婚或請求離婚外,不得
以結婚前之婚約有無效之原因,訴求確認,以消滅其婚姻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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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夫妻之一方主張他方有與人重婚之情形,而欲消滅其與他方之婚姻關係者
,固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離婚,若主張自己與他
方之結婚係屬重婚,而欲使其婚姻關係消滅者,僅得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二
條請求撤銷其結婚,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款請求離婚,惟其
請請求離婚,仍應認為請求撤銷結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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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婚約為男女當事人約定將來應互相結婚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民法第
九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他方僅得於結婚前解除婚約,
若已結婚,則除有撤銷結婚或離婚之法定原因時,得請求撤銷結婚或請求
離婚外,不得以結婚前有解除婚約之理由,再行解除婚約以消滅其婚姻關
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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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就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
之子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其子女究係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
,抑係妻收養他人之子女,有爭執時,仍應以妻有無分娩之事實為斷,自
無適用該條推定為婚生子女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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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原告以與被告結婚時,被告已先有配偶為理由,向法院求為使其婚姻關係
消滅之判決者,自應認為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請求撤銷結婚,縱令誤用
離婚之名詞,法院亦不得以其祇能請求撤銷結婚,不得請求離婚駁回其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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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夫死亡時婚姻關係即為消滅,自得更與他人結婚,故孀婦自願改嫁,除其
與他人之結婚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時,其翁得向法院請求撤銷
外,非其翁所得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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