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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17 0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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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10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5 月 17 日
要旨:
依臺灣省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 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 (即所謂會息) 最高者為 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會 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 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
10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2 月 08 日
要旨:
破產宣告前已成立之雙務契約,在破產宣告前,他方當事人已照約履行者 ,破產人固負有為對待給付之義務,但此種債務,性質上與成立於破產宣 告前之一般債權無異,當僅得依破產債權行使權利,如認為此種債務係屬 破產法第九十六條第二款後段所規定之財團債務,得優先於一般破產債權 受償,殊欠公充。故該條款後段所謂財團債務,應以破產宣告後,他方當 事人仍照約履行,因而增加破產財團之財產,而應由破產管理人履行之對 待給付而言,庶與同條款前段之規定,立法理由趨於一致。
10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2 月 28 日
要旨:
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係指定有 期限之租賃而言。
10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1 月 22 日
要旨:
上訴人公司係依公司法成立之社團法人,其以私法人地位,與被上訴人公 司成立本件互易契約,既未附有何種停止條件,自難謂尚未生效,此種私 經濟行為,應受私法之適用,不因內部稽察程序而有所影響,被上訴人以 其已依契約履行自己應負之義務,爰訴請上訴人亦就系爭建地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伊,即無不合。
10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6 月 29 日
要旨:
房屋租賃契約,其期限約定以反攻大陸勝利時為止,係定有不確定期限之 租賃契約,即以反攻大陸勝利為其租賃期限屆滿之時,仍應受民法第四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
10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6 月 22 日
要旨:
附條件買賣在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如有不依約定償還價 款之情形,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出賣人固得行 使其取回權,但取回權及取回後其他權利之行使,依同法第三十條規定, 應準用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所定程序為 之。此項程序固為保護出賣人而設,實亦兼顧買受人之利益,非謂出賣人 可隨時取回及取回後可置買受人一切利益於不顧。買受人即使於契約約定 拋棄同法所規定之權利,依同法第十四條規定,其約定亦屬無效。
10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6 月 22 日
要旨:
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 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無 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訴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 能獲得,係受損害。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 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 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
10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6 月 08 日
要旨:
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 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 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 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 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
10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5 月 17 日
要旨:
本件上訴人既將出賣之冷氣機交付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其所有權已移轉於被上訴人。嗣後冷氣機因須修護而由上訴人卸 回占有,其與有牽連關係之債權,惟為修護費用。茲上訴人所主張者為原 買賣契約之價金債權,與其占有之冷氣機,即難認有牽連關係存在。上訴 人主張基於價金債權,而將被上訴人交付修護之冷氣機予以留置不還,自 非正當。
1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5 月 04 日
要旨:
出賣人解除已經履行之買賣契約,該買賣標的物 (機器) ,倘現由第三人 占有,買受人不過負向第三人取回該物返還於出賣人之義務 (民法第二百 五十九條第一款) ,非謂買賣契約一經解除,該物即當然復歸於出賣人所 有,出賣人自不得本於所有權,向第三人主張權利。
1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4 月 06 日
要旨:
查投標單載明「投標人今願承包貴府工程,估計總價為七十六萬七千元」 等語,此為被上訴人要約之表示,上訴人如欲承諾 (決標) 自須照被上訴 人之要約為之,其將要約變更而為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 ( 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 。被上訴人另所出具之包商估價單,既非其要 約之表示,上訴人於開標後宣佈,估價單之總價低於投標單時,以估價單 為準,係變更被上訴人之要約而為新要約,被上訴人未為承諾之表示,契 約即不成立。
1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12 月 15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謂繼受人,依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 六七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 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 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 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 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 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 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 之,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 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 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 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 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本件訴訟既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自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而訴外人某僅為受讓權利標的物 之人,並未繼受該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原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 於訴外人某。
1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11 月 30 日
要旨:
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契約 之解除而謂並無違約情事,自無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之理。本件被上訴 人既經原審認定其已發生違約情事,並認定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係違約罰 性質,而又謂契約已經解除,上訴人不得請求該項違約金,將第一審該部 分之判決廢棄,改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諸前開說明,即難謂無違誤。
1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8 月 25 日
要旨:
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但如因買賣或其他原因,借用人以其對於 貸與人所負之金錢債務,作為金錢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而合意成立消費 借貸,亦應解為已具要物性。
1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6 月 23 日
要旨:
公法上契約與私法上之契約,其主要之區別為契約之內容與效力,是否均 為公法所規定。茍契約之內容及效力,並無公法規定,而全由當事人之意 思訂定者,縱其一方為執行公務,仍屬於私法上契約之範圍。
1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4 月 28 日
要旨:
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 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 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 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
1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3 月 17 日
要旨: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 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 (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三二號判例參照) ,並 非權利之行使,公同共有人之一人,出賣其共有物,於立買賣契約之初, 果已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或授權,則其嗣後本於出賣人之地位所為之承認 ,自應使其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1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12 月 17 日
要旨:
抵押人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訂立租約,致影響於抵押權者,對於抵 押權人雖不生效,但執行法院倘不依聲請或依職權認為有除去該影響抵押 權之租賃關係之必要,而為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不動產拍賣,並於拍賣公告 載明有租賃關係之事實,則該租賃關係非但未被除去,且已成為買賣 (拍 賣) 契約內容之一部。無論應買人投標買得或由債權人承受,依繼受取得 之法理,其租賃關係對應買人或承受人當然繼續存在。
1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11 月 05 日
要旨:
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係就契約有法定之解除原因,而行使其解除 權之情形所為規定,如契約附有解除條件,則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失其 效力,無待於當事人解除權之行使。
1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8 月 27 日
要旨:
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損害發生之後 ,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受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應先請求為原狀之回復 ,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