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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9 月 03 日
要旨:
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 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 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 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因債務遲延所發生之賠償損害請求權,與同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發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有別,因之基於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情形所發生之 賠償請求權,無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短期時效之適用,其請求 權在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應為法律上當 然之解釋。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9 年 08 月 22 日
要旨: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此在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所謂權利,應指一切私權而言,故因身體上 所受損害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當然包括在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