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
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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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
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
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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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上訴人明知加害人張某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亦即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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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
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
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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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
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本件加害人某甲之過失責任,縱較加害人某乙為輕,然對
於被害人之賠償,則應與某乙負連帶責任,原判決僅按十分之三給付,尚
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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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專利法第七十三條後段所定:「未附加標記致他人不知為專利品而侵害其
專利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係以未加標記致他人不知為專利品而侵害
其權利為要件,故他人知為專利品而侵害專利權,縱專利權人未加標記,
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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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損害發生之後
,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受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應先請求為原狀之回復
,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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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
,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
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
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
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
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
。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
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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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其繼承人得否就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請
求加害人賠償,學者間立說不一。要之,被害人之生命因受侵害而消滅時
,其為權利主體之能力即已失去,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由成立,則為一般
通說所同認,參以我民法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特於第一百九十二條及
第一百九十四條定其請求範圍,尤應解為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
並非被害人以外之人所得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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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名譽損害有
如何痛苦情事,並未究明,若僅以上訴人之誣告為賠償依據,則案經判處
上訴人罪刑,是非明白,被上訴人似亦無甚痛苦之可言,且原判決何以增
加賠償慰藉金之數額,亦未說明其理由,遽命上訴人再賠償五千元,自有
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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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
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
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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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
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
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
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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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因被脅迫而為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即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該被害人
固得於民法第九十三條所定之期間內,撤銷其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使其
債務歸於消滅,但被害人於其撤銷權因經過此項期間而消滅後,仍不妨於
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時效未完成前,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請求廢止加害人之債權,即在此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一百
九十八條之規定,亦得拒絕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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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
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
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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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他人所有物而為數人各別所侵害,若各加害人並無意思上之聯絡,祇能由
加害人各就其所加害之部分,分別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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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一) 國家以行政處分對於人民為一種處置者,無論該處分正當與否,其
撤銷或廢止之權,自在上級官署或行政訴訟法院,普通司法審判機
關固無干涉之餘地,惟人民所有權被不法侵害,訴請確認者,無論
其相對人為私人或為官廳,既為解決私法上法律關係,自屬民事訴
訟,法院即應予以受理。
(二) 官廳本於職權所為行政處分,並無私人之侵權行為者,無論該處分
是否違法,並有無侵害人民權利,只准被害人向該管上級行政官廳
訴願以資救濟,司法機關不得認為民事訴訟受理。若當事人以私人
資格,假行政官廳之處分為侵害他人權利之手段者,則被害人自得
對於加害人 (非對於行政官廳) ,向司法機關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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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為某種事業使用他人,於被用人執行事業加害於第三人時,其使用主於選
任被用人及監督其事業,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使用主固不負賠償責任,但此種情形係為使用主之免責要件,使用主茍欲
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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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一)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原得對於加害人請求給付賠償相當之金額,但須他人有不法加
害之行為,方得對之為此請求。
(二) 習慣法則之存在與否,除主張之當事人依法提出證據外,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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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被用人執行事業加害於第三人時,除使用主於選任被用人及監督其事業已
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外,在使用主應負賠償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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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致被害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者,應支付定期金於被害人,法院就此定期金之支付,並應斟酌情形,
命加害人提供相當之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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