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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15 日
要旨: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 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01 月 17 日
要旨:
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 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 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07 月 13 日
要旨:
上訴人明知加害人張某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亦即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06 月 16 日
要旨: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 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 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6 年 07 月 21 日
要旨:
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 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本件加害人某甲之過失責任,縱較加害人某乙為輕,然對 於被害人之賠償,則應與某乙負連帶責任,原判決僅按十分之三給付,尚 有未合。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5 年 04 月 29 日
要旨:
專利法第七十三條後段所定:「未附加標記致他人不知為專利品而侵害其 專利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係以未加標記致他人不知為專利品而侵害 其權利為要件,故他人知為專利品而侵害專利權,縱專利權人未加標記, 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8 月 27 日
要旨:
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損害發生之後 ,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受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應先請求為原狀之回復 ,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8 月 11 日
要旨: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 ,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 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 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 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 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 。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 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4 月 22 日
要旨: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其繼承人得否就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請 求加害人賠償,學者間立說不一。要之,被害人之生命因受侵害而消滅時 ,其為權利主體之能力即已失去,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由成立,則為一般 通說所同認,參以我民法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特於第一百九十二條及 第一百九十四條定其請求範圍,尤應解為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 並非被害人以外之人所得請求賠償。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1 月 31 日
要旨: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名譽損害有 如何痛苦情事,並未究明,若僅以上訴人之誣告為賠償依據,則案經判處 上訴人罪刑,是非明白,被上訴人似亦無甚痛苦之可言,且原判決何以增 加賠償慰藉金之數額,亦未說明其理由,遽命上訴人再賠償五千元,自有 未合。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8 月 26 日
要旨:
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 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 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 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 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 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6 月 27 日
要旨:
因被脅迫而為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即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該被害人 固得於民法第九十三條所定之期間內,撤銷其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使其 債務歸於消滅,但被害人於其撤銷權因經過此項期間而消滅後,仍不妨於 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時效未完成前,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請求廢止加害人之債權,即在此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一百 九十八條之規定,亦得拒絕履行。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 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 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他人所有物而為數人各別所侵害,若各加害人並無意思上之聯絡,祇能由 加害人各就其所加害之部分,分別負賠償責任。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國家以行政處分對於人民為一種處置者,無論該處分正當與否,其 撤銷或廢止之權,自在上級官署或行政訴訟法院,普通司法審判機 關固無干涉之餘地,惟人民所有權被不法侵害,訴請確認者,無論 其相對人為私人或為官廳,既為解決私法上法律關係,自屬民事訴 訟,法院即應予以受理。 (二) 官廳本於職權所為行政處分,並無私人之侵權行為者,無論該處分 是否違法,並有無侵害人民權利,只准被害人向該管上級行政官廳 訴願以資救濟,司法機關不得認為民事訴訟受理。若當事人以私人 資格,假行政官廳之處分為侵害他人權利之手段者,則被害人自得 對於加害人 (非對於行政官廳) ,向司法機關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為某種事業使用他人,於被用人執行事業加害於第三人時,其使用主於選 任被用人及監督其事業,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使用主固不負賠償責任,但此種情形係為使用主之免責要件,使用主茍欲 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原得對於加害人請求給付賠償相當之金額,但須他人有不法加 害之行為,方得對之為此請求。 (二) 習慣法則之存在與否,除主張之當事人依法提出證據外,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
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用人執行事業加害於第三人時,除使用主於選任被用人及監督其事業已 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外,在使用主應負賠償之義務。 
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致被害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者,應支付定期金於被害人,法院就此定期金之支付,並應斟酌情形, 命加害人提供相當之擔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