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
要旨:
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
院民事庭,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
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
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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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要旨: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其妻同居,妻所
生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
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
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許與妻通姦之男子出而認領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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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要旨:
鄉鎮市 (區) 調解委員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成立之民事調解,如經法
院核定,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該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定有明文。而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者,依同條例第二
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當事人欲
求救濟,惟有循此方法為之,殊無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明撤銷
之餘地。兩造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之調解,業經法院核定,即令有如上
訴人所稱得撤銷之原因,在上訴人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
判決以前,被上訴人仍得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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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要旨:
夫妻之一方,因犯不名譽罪被處徒刑確定者,他方即得依法請求離婚。至
於處刑判決,是否失當,在辦理離婚事件之民事法院,無再為斟酌之餘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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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要旨:
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
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
圍內,失其效力。茲本案判決,已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原第二審
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原第一
審原告即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原第一審被告為免
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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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要旨:
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僅得就分配表
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等事項請求判決,此觀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
不難明瞭。若主張執行法院未將其參與分配之債權列入分配表,而請求列
入,則非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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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不得上訴之額數有增加時,依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規定,以其聲明不服之判決,係在增加前為之者,始
依原定額數定其上訴之准許與否。若其判決係在增加後為之者,縱係於第
三審法院發回後所為之更審判決,皆應依增加後之額數定其得否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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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固未明定其適用於何審級法院
,惟第一審法院無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之情形,則該項規定
,在第一審應無適用之餘地。而本院為法律審,關於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
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之範圍、種類及數額,不能為事實之認定,即無從
為命返還及賠償之判決。故首揭條項,雖規定於第二編第一審程序中,應
解為僅限於第二審法院有其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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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訴狀內表明
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僅於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或裁定確定後
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之情形,始有其適用,如其不變期間係自判
決或裁定確定時起算者,因其宣示或送達判決或裁定之證據,均有訴訟卷
宗可稽,當事人自無須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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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
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
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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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
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第三審既不得調查事實,則在第三審自不許為訴之變
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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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兼具實體法之性質,被告於訴
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
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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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要旨:
當事人對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
定。其對於附帶民事訴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二條規定向民
事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者,自亦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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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要旨:
聲請人於民國七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收受確定判決後,固曾於七十一年十
月二十七日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所具再審訴狀載明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迨七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聲請人始向該院提出「補充再審理由狀」載明:另有消極的不適用民法第
二百二十四條之違法等語;此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再審理由,與聲請人前此所主張同條項第十三款之再審理由顯然有別。
兩者之再審理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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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要旨:
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
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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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要旨:
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雖未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而從實體上為
駁回上訴人第二審上訴之判決,然因第二審上訴合法與否,第三審仍應依
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應由第三審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不適用。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本院經依職權調查之結果
,認定其為不合法,並以第二審未依法以裁定駁回之,而從實體上為駁回
之判決,雖有未合,但其結果相同,遂仍以判決維持之,而駁回上訴人之
第三審上訴。本院確定判決既非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而上訴
人提起之再審之訴,又係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足證前訴訟程序本院認
定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不合法事實,顯屬錯誤為理由。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
條前段規定,本件再審之訴仍專屬本院管轄,要無同條第二款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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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提起」;第二項規定:「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
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而第三項前段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
定時起,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於判決確定後者,自發生時起,如已逾五年者
,不得提起」。係對再審之訴所設之另一限制。至本項但書規定:「以第
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
在此限」云云,則係謂再審之訴以該等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受前段已
逾五年,不得提起之限制,並不排除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三十日不變
期間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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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對於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訴訟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其對於質物之占有
被侵奪而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訴求被上訴人返還占有物,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四款所謂因請求保護占有之訴訟,其對
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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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
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
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
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
項關於三十日不變期間之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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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要旨: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以上訴人違約為由,請求賠償損害,至在原審主張契約
已解除,請求返還價金,自不得謂非訴之變更。原審認其訴之變更為合法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原訴之訴訟繫屬,即應因訴之變更而消滅,亦即第一
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應因合法的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原審僅得就
變更之新訴審判,乃原審見未及此,竟為維持第一審就原訴已失效力之裁
判之判決,自難謂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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